最高法發布新規明確彩禮糾紛裁判規則,引導群眾理性地看待彩禮問題。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近年來,多地彩禮數額持續走高,形成攀比之風。最高法指出,從司法實踐反映的情況看,涉彩禮糾紛案件數量近年呈上升趨勢,甚至出現因彩禮返還問題引發的惡性刑事案件。
最高法表示,法院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予以適當調整,妥善平衡雙方利益。針對有些人借彩禮之名行詐騙之實,嚴重損害彩禮給付方合法權益,司法更應堅決予以打擊。
規范彩禮返還原則等重難點問題,
完善彩禮返還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規定了三種可返還彩禮的情形,包括:未辦理結婚登記、已辦理結婚登記但確未共同生活以及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最高法介紹,近年來,涉彩禮案件呈現以下兩個新特點:一是已經辦理結婚登記且已共同生活,但是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二是僅按當地習俗舉辦婚禮即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
“該兩類案件無法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彩禮是否返還以及如何確定返還比例成為審判實踐的難點。”最高法表示,前述《規定》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彩禮認定范圍、彩禮返還原則、訴訟主體資格等重點難點問題予以規范,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結合,形成邏輯完整的彩禮糾紛法律適用規則。一是重申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規定》明確,以彩禮為名借婚姻索取財物,另一方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是明確彩禮與戀愛期間一般贈與的區別。《規定》明確,在認定某一項給付是否屬于彩禮時,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實認定。比如,可以考察給付的時間是否是在雙方談婚論嫁階段、是否有雙方父母或介紹人商談,財物價值大小等事實。《規定》同時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確了幾類不屬于彩禮的財物,包括:一方在節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等。此類財物或支出,金額較小,主要是為了增進感情的需要,在婚約解除或離婚時,可以不予返還。
三是明確涉彩禮糾紛的訴訟主體。彩禮返還糾紛中,程序上存在的主要爭議問題是婚約雙方的父母能否作為訴訟當事人。《規定》充分考慮上述習俗,區分兩種情況:一是婚約財產糾紛。此類案件原則上以婚約雙方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但考慮到實踐中,彩禮的給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約當事人,雙方父母也可能參與其中,為尊重習俗,同時也有利于查明彩禮數額、彩禮實際使用情況等案件事實,確定責任承擔主體,《規定》明確,婚約財產糾紛中,婚約一方及其實際給付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婚約另一方及其實際接收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被告;二是離婚糾紛。考慮到離婚糾紛的訴訟標的主要是解除婚姻關系,不宜將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為當事人,故《規定》明確,在離婚糾紛中一方提出返還彩禮訴訟請求的,當事人仍為夫妻雙方。
四是完善彩禮返還規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雖規定了彩禮返還問題,但在法律邏輯上,尚有兩種情況未予規定,需要完善相關規則:一是已經結婚并共同生活;二是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經共同生活。在第一種情況下,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共同生活,離婚時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應予以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給付彩禮的目的除了辦理結婚登記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雙方長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時間長短應當作為確定彩禮是否返還以及返還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在“閃離”的情況下,如果對相關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完全不予支持,尤其是舉全家之力給付的高額彩禮,會使雙方利益明顯失衡,司法應當予以適當調整,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彩禮數額、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原則上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亦不應當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實”。該共同生活的事實一方面承載著給付彩禮一方的重要目的,另一方面會對女性身心健康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尤其是曾經有過妊娠經歷或生育子女等情況。如果僅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而要求接受彩禮一方全部返還,有違公平原則,也不利于保護婦女合法權益,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規定》對此用兩個條文予以規定。
彩禮返還要考慮嫁妝情況,
不應將是否孕育作為考量因素
在關于嫁妝處理規則上,最高法還在特別表示,作為與彩禮相伴相生的婚嫁習俗,嫁妝目前仍較為普遍,但不同地區、不同家庭可能存在較大差別。為此,《規定》第五條和第六條均明確在彩禮返還時要考慮嫁妝情況,即應當扣減已經共同消費或已經添附到男方財產上的嫁妝數額。
關于借婚姻索取財物具體形式,最高法認為,借婚姻索取財物與彩禮在實踐中的界限不能簡單以是否有結婚意愿作為區分標準,因為有的情況即使當事人有結婚意愿,也可能借機索取財物,且結婚意愿作為主觀因素在訴訟中亦需要客觀事實證明,實踐中當事人很難舉證證明。
有意見提出,收受彩禮后攜款潛逃或者短期內多次以締結婚姻為名收取高額彩禮后無正當理由悔婚的,應認定為借婚姻索取財物。最高法對此表示,如果有證據證明存在上述情形,一方根據《規定》第二條,請求對方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踐中,如果情形嚴重的,甚至已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對該種行為應當堅決予以打擊。
此外,在關于共同生活的認定上,有意見提出應當明確共同生活多長時間即可以不需要返還彩禮。“考慮到彩禮返還比例不僅需要考慮共同生活時間,還要考慮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不同因素疊加會出現各種不同組合,規定具體的時間反而可能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最高法表示,《規定》未就具體的生活時間進行規定,實踐中應當依據個案具體情況綜合認定。
還有意見提出,不應將是否孕育作為彩禮返還的考量因素。為此,《規定》明確將此作為酌情減少彩禮返還甚至不予返還的考量因素,以更好保護婦女合法權益。
比如,最高法院此前發布的一件涉彩禮典型案例,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按照當地習俗舉辦婚禮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法院判決不予返還彩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