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剛兌為什么還沒被打破?
所謂信托產品“剛性兌付”,就是信托產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須如期支付投資者信托本金及收益;換言之,在此情況下投資信托產品事實上得以實現“高收益、零風險”。
事實上,我國沒有任何法律法規規定信托公司在信托產品到期時負有“剛性兌付”的義務。《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34條明確規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或保證最低收益”,《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由此可見,“剛性兌付”不僅背離市場規律,并且毫無法律支持。但是“剛性兌付”為何成為信托行業的潛規則,且一直未曾打破?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兩點:
1、信托公司的比較弱勢需要“剛性兌付”來彌補
(1)信托公司投資者基礎薄弱,尤其是自身積累的高凈值客戶極少,若依靠自身力量銷售則有可能導致“有產品、無買主”的局面出現。當前,除中信信托、華潤信托等少數信托公司外,大量信托公司缺乏自己的投資者積累,多靠銀行及第三方理財機構代銷信托產品,簽訂合同、分配利益時不得面見投資者,甚至常常出現信托計劃結束后信托公司仍不知其投資者為何人的情況。
投資者資源薄弱已成為信托公司發展的瓶頸,特別是同時發行幾只信托計劃時面臨的銷售困難更是巨大。因此,諸多信托公司只得依賴“剛性兌付”,以“高收益、零風險”來促進產品銷售。
(2)諸多信托公司自主資產管理能力欠缺,并未掌握資產管理和財富管理的核心能力,除了在房地產、證券、礦產能源等少數幾個領域建立了一定的專業能力外,對其它產業及金融市場上的其它產品了解不夠,使其仍未擺脫“通道”的角色,只會將融資方的項目和金融同業(如銀行)的投資者進行簡單對接,包裝成簡單的信托計劃。由于產品線不夠豐富,為超高凈值投資者訂制產品、設計投資組合的能力也很有限,只能通過默許“剛性兌付”來增強投資者對其產品的認可度。
(3)從提升信托行業整體競爭力而言,需要遵守“剛性兌付”的潛規則。相較于銀行、券商,在信托制度的完善性、具體項目的運管水平、投資者服務的全面性等方面,信托行業因起步較晚故相對落后,若信托產品到期不能兌付,不僅該信托產品的發行公司市場聲譽受損,信托行業在金融市場的整體競爭力也會下降,因此諸多信托公司只得默默遵守“剛性兌付”的潛規則,不敢做打破這一潛規則的第一人。
2、從維護金融市場穩定出發需要維護“剛性兌付”
(1)監管層從維護金融市場穩定出發,不僅對集合信托計劃的投資者人數有嚴格限制,并且還設置了較高的投資門檻。《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六條明確規定“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托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①投資一個信托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②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③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但是,一旦信托產品到期而無法兌付,不但可能導致群體性事件發生而危及社會穩定,更有可能因信托計劃參與者較多及募集資金較大而波及金融市場的穩定。因此,發生信托產品兌付風險時,監管機構均會對作為發行方的信托公司予以“窗口指導”,要求該公司采取各種措施盡力確保投資者收回本金及收益。
(2)信托產品流通機制不健全,需要“剛性兌付”保障投資者利益。《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等有關信托法律法規不僅對信托計劃的宣傳、募集、投資者資格等做出了嚴格要求,并且對信托份額的轉讓亦多有限制。按照現有的轉讓模式,加入資金信托計劃的投資者要轉讓其信托份額,一般需要由投資者自己尋找買方,雙方協商后,再到信托產品發行公司辦理過戶手續。
信托產品的流通性安排與其他金融產品形成了鮮明的對比,使得投資者無法自主、有效地根據自身資金需求、信托產品變化、金融市場波動等情形及時轉讓信托份額、收回投資,因此只能依靠“剛性兌付”保障投資者的資金安全,消解其承受的投資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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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剛兌為什么還沒被打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