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在中國的理財中有什么優勢?
資產管理業務是金融市場上金融機構為資金供給者提供的專業增值理財業務。隨著國民經濟實力的提高,其需求將日益增強。特別是近些年來經濟中出現的三大趨勢,更是決定了這種需要越來越緊迫:一是金融市場在不斷深入,金融產品不斷豐富,套利的空間在增大;二是在間接融資為主的格局下,存款利率尚未完全市場化,在物價上漲壓力下,利率有時呈現負利率狀況;三是貧富差距的不斷擴大,財富呈集中趨勢。隨著個人擁有財產量的增多,其利率敏感性逐步增加,獲得更高收益的要求越來越強烈,而個人的金融管理能力與市場的不斷發展越來越不相適應,迫切需要有專業的理財機構來管理個人龐大的金融資產。
從機構資金供給者來看,隨著企業規模的不斷擴大,盈利的提高,閑置資金的規模也在不斷擴大。同時,由于社會保障體系的改革,以及保險業的發展,各種保險基金不斷出現,規模不斷擴大。
與此同時,中國經濟一直處于高速增長,國民經濟的長期高速發展迫切需要資金的支持。當現有的融資格局處于低效、受限制的狀況下,中介機構的理財業務必然應運而生。
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商業銀行一方面受資本的約束,要縮小貸款業務,發展中介代理業務,增加手續費收入,要穩住存款客戶,另一方面,銀監會的部門規章又允許其開展這方面業務,因此商業銀行必然要搶占財產管理市場的份額。目前銀行開展的業務,主要有委托貸款(特別是多方委托貸款)、個人理財計劃、外匯結構性存款,及各銀行客戶理財室推出的帶有代理與理財雙重性質的業務,如定期定額購買基金、賬戶管理等。
證券公司隨著競爭的加劇,經紀業務傭金放開后,經紀利潤微薄,投行業務競爭相當激烈,證券公司的贏利模式必然轉向爭奪理財市場。同時,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又是鼓勵其金融創新。目前證券公司開展的資產管理業務主要有一對一的資產管理業務,以及多對一的集合理財業務。
基金管理公司是專門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金融機構。目前除推出各種公募基金外,已有一些基金管理公司作為社保基金的財產管理機構,從事一對一的資產管理,一些基金公司也被允許作為企業年金的財產管理者。同時這些基金管理公司還在積極爭取從事私募型的資產管理業務。
隨著保費收入的迅速增長,保險業的綜合經營和理財業務是國際保險的發展趨勢。目前我國的保險公司已推出的各種投資聯結險、分紅險等產品,也在爭奪財產管理市場份額。一些保險集團甚至自己成立財產管理公司專門從事保險資金的投資理財業務。
信托公司更是專門從事財產管理業務的金融機構。目前除了從事極少量的公益信托外,絕大多數業務與其他金融機構大量交叉。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中國經濟在今后一個相當長時期內,在從資金供給到資金需求的管道中,財產管理業務或者叫理財業務,不僅存在迫切的需要,而且中國幾乎各類金融機構為了提升經營水平,必然都會去爭奪理財業務,而這項業務也是目前法律法規規章基本允許的業務。因此,毫不夸張地說,各金融機構共同競爭財產管理業務必將成為中國金融業發展的大趨勢。
各金融機構共同競爭理財業務特征比較
雖然我國各金融機構都已經從事并相互大規模競爭同一的理財業務,這些業務的運行機制、監管思路也大致相同,但仔細分析從事這些業務的法律依據、運行特征、監管要求又并不完全一致。這些業務是不是都屬于信托業務?一直存在爭議,或者有些監管部門對存在的爭議持回避態度。對此,市場一直呼吁要統一法規,統一游戲規則,防范金融風險,但目前可以說仍處于無序的、混亂的競爭局面。
什么是信托?在我國現存的《證券法》、《銀行法》、《保險法》、《投資基金法》和《信托法》五部法律中,法學界公認,《信托法》的內容具有前瞻性,是最為接近國際慣例,最為體現市場經濟規則的一部法律,因此,盡管隨著中國市場經濟活動的內容不斷豐富和活動的水平不斷提升,《信托法》迄今仍具有相當長時期的適應度,還沒有出現像其他四部法律不斷需要修訂和補充的呼聲。《信托法》定義,“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根據《信托法》定義,正確把握是不是信托行為,主要是看以下三個基本特征要素:
一是信托財產權利與利益相分離的原則,即受托人按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的意愿進行財產管理(《信托法》第2條);
二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原則,即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相區別,不得歸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撤銷、破產,信托財產不屬于其遺產和清算財產(《信托法》第16條);
三是信托財產分別管理的原則,因為要堅持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原則,受托人必須將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信托法》第29條)。
就此三大特征因素看,目前我國銀行、證券、保險基金和信托公司從事的理財業務,就其本質內容而不是就其部門規章內容看(有的規章本身無明確法律依據),都是信托行為。
目前有的部門從部門利益出發,因為其監管的機構名稱不叫信托機構,就不承認其從事的相關業務是信托行為。對此,在《信托法》中其實早已作出了回答。《信托法》第4條指出:“受托人采取信托機構形式從事信托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這主要是考慮到信托關系的規范屬于民事法律規范,信托業的規范屬于行政法規規范,將調整不同社會關系和具有不同性質的規范納入同一部法律中,難以協調。并且民事法律規范具有相對穩定性,而行政法規因宏觀經濟環境不斷變換,具有較大的可變性。所以不放在同一法律中明確。但這一切絲毫不意味著《信托法》約束的就僅僅是信托投資公司。《信托法》約束的是一切信托行為。
部分監管層既想從部門角度出發思考問題,又想為從事的業務行為尋找法律依據,提出有些機構從事的理財管理業務是依據的《合同法》,而不是《信托法》。我們知道,“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這是僅合同本質進行的高度概括。《合同法》中又進一步定義,合同中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根據此定義及其《合同法》中的其他相關條款內容,與信托合同內容相比較,基本都屬于同一的委托行為。信托合同只是一種特殊的委托合同,《信托法》只是比《合同法》更加具體、詳細地約束如果是一種特殊的委托合同所必須遵守的內容。
另外,從我國目前的財產或理財業務實踐看,各監管部門對被監管金融機構從事的不管叫什么名稱的理財業務,在實質監管制度安排上,正在逐步地趨于、統一于《信托法》,典型、要害的內容,如信托財產權利與利益分離的原則,信托財產獨立性的原則,信托財產分別管理的原則。以及各監管部門鑒于中國當前國情的考慮,都逐步采取了相同的監管措施,如不能承諾最低報酬、資金第三方托管要求、單一客戶委托資金要求、客戶人數限制要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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