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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女子幫人還錢被判七年

律師遞交二審公開開庭申請書

 

 7月29日李長青律師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賀柯法官郵寄李曉非案的開庭申請書和取保申請書。

李曉非案二審公開開庭申請書

  2014年8月,李曉非被牽扯進一起詐騙案,事情起因就是為了幫受害者李萍償還張秋生(李政來)的前期20萬元借款本息,而李曉非一方只是被牽扯進別人編織的一環又一環圈套中的一環,用于填補前面他人挖出的坑,最后李曉非被他人套進去了。

李曉非取保候審申請書

 

  根據相關材料顯示,當時王小倩以辦大額信用卡為名,讓李萍向張秋生(李政來)借款20萬元,到期后又讓李萍向王碩借款30萬元用來償還張秋生(李政來)。再然后讓李萍向申鶴借款25萬元償還前面的本息,為了償還申鶴25萬元,又讓李萍向張琳借款40萬元,為了償還張琳,又再次向申鶴借款35萬元,為了償還申鶴,連李萍醫保8萬元也不放過,最后,李萍的父母也替李萍償還了17.5萬元和35萬元兩筆借款。

李曉非近照

  據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顯示,李曉非一方未參與對李萍實施的設計圈套的犯罪行為,被牽扯進來僅僅是因為李萍償還張秋生(李政來)的前期20萬元借款本息。然而,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依然指控,李曉非一方詐騙公私財物,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河東區法院一審判其詐騙罪7年。

 

附件: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曉非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均提出了重要異議,該異議屬于影響定罪量刑的異議。事實和理由詳見李曉非的上訴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的規定,本案屬于法定二審開庭的情形,辯護人向貴院申請公開開庭審理。

  具體事實和理由:

  一審判決對李曉非與王碩合謀并共同實施了騙取李萍房產的認定,在證據、事實和法律方面均存在嚴重錯誤。對此,李曉非已在其上訴狀中作了詳述。作為李曉非的二審辯護人,本人謹對一審法院據以對李曉非定罪量刑的一眾關鍵事實未查清之問題,發表如下意見。

  詳述如下。

  一、背景事實未查清

  1.1 李萍的債務困境系因自身原因造成

  在案李萍詢問筆錄顯示,因為想要花錢痛快,自己才向李政抵押房屋借款辦理了信用卡。由于無法償還已有借款,才通過王小倩向王碩、李曉非借款,并明確同意用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借款。

  因為自身的原因,控制不住花錢的欲望,因此而背負上債務,并借東補西,窟窿越來越大,多次不惜以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借款,甚至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讓與擔保的形式借款。李萍的債務困境系因自身原因造成。

  實際上,李萍涉嫌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很可能構成詐騙罪。

  1.2 王小倩利用李萍的貪婪將其拖進債務深淵

  通過對卷一李萍的詢問筆錄的整理,我們可以清楚地厘出李萍的債務鏈條:

  2013年10月24日李萍用房子抵押向李政來、張秋生借款20萬。10萬元轉李萍卡,27日取款7萬給王小倩。另10萬扣除砍頭息8.8萬存入王小倩卡。剩下的錢兩個人花了。過了十幾天,王小倩說還了。2014年2月王小倩又說借錢放高利貸,用李萍房子抵押向小貸公司借款30萬打到王小倩卡里。這30萬后來被王小倩起訴到法院。

  李萍因為中信銀行、招商銀行信用卡欠款幾萬元想辦更大額度信用卡提現還清前面的信用卡。2014年7月1日,王小倩以給李萍辦理大額信用卡需要預先存錢的名義,讓李萍向李政來借款20萬元,扣除利息到手18.4萬,當時把18.4萬給了王小倩,王小倩說存銀行辦信用卡。

  2014年8月1日為了償還李政來的借款20萬元,經王小倩介紹在河東區法律援助中心向王碩借款30萬元(王小倩的說法是賣房),因為沒有房本王碩提出利息漲到15%,李曉非跟隨辦理手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李萍稱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與書證不符)。到民生銀行取現23萬,付給李政來現金20萬,轉給王小倩5萬。10月31日去法援中心簽補充協議。

  2014年12月份王小倩告訴李萍已經欠賬20萬(具體原因不明),王小倩帶李萍找申鶴借款25萬,王小倩拿走20萬(拿走身份證、銀行卡和密碼,次日李政來取款15萬,張秋生取款49998元)。

  2014年12月底王小倩找張琳外借40萬替李萍償還申鶴的25萬,余15萬是利息。為了償還張琳,2015年1月中旬在王小倩帶領下二次向申鶴借款35萬,實際到手17.5萬,利息17.5萬。李萍想自己取現,王小倩不同意,將李萍的合同、農行卡和身份證拿走,李萍沒有見到錢。2月份王小倩說借20萬幫李萍償還張琳利息15萬,王小倩說為了償還這20萬又借了錢,到5月底連本帶息43.2萬并于4月2日打了欠條。

  2015年3月11日王碩過賬56萬給李萍,在李震的安排下重新簽訂合同,因為李萍說沒有房本,遂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王碩于3月24日訴至法院并勝訴,代李萍償還銀行按揭貸款563499.66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申請強制執行過戶案涉房屋實現債權。

  3月12日李萍住院報銷8萬元轉賬給王小倩支付張琳3月份部分利息(余7萬利息未付)。2015年2月李萍讓父母拿出17.5萬轉賬給王小倩,支付申鶴利息,并延長一個月還款35萬。3月18日李萍和父母轉賬35萬給申鶴員工王義金償還申鶴35萬。

  簡而言之,王小倩以辦大額信用卡為名,讓李萍向李政來借款20萬,到期后又讓李萍向王碩借款30萬用來償還李政來。再然后讓李萍向申鶴借款25萬償還前面的本息,為了償還申鶴25萬,又讓李萍向張琳借款40萬,為了償還張琳,又再次向申鶴借款35萬,為了償還申鶴,連李萍醫保8萬元也不放過,李萍的父母也替李萍償還了17.5萬和35萬。由此,可以很清楚地看出,究竟是誰在利用李萍的貪婪,一環環地編織債務圈套,步步地將李萍拖入債務深淵。

  1.3 李萍的債務困境也將債權人李曉非拖向深淵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李曉非一方僅是被王小倩拉來填補李萍債務窟窿的人。在這個意義上,李曉非僅是李萍債務鏈條中的一環。李曉非并未參與對李萍實施的設計圈套的犯罪行為。本案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也能證明這一點。

 

  和前述前債權人唯一的區別是,這套“擊鼓傳花”的游戲玩下來,“花”被傳到了李曉非手里。李曉非因此而面臨巨大的債務風險,借給李萍的錢極有可能有去無回。如果后來未能通過訴訟實現債權,那么李曉非也會是那個被坑害的對象。

  換言之,對當時的李曉非來說,李萍的債務困境正在將其拖向深淵。

  二、要件事實未查清

  2.1 李曉非一方僅為實現自己的債權,而不是非法占有李萍的房屋

  (1)李萍故意隱瞞已辦理不動產登記的事實,導致李曉非等人錯誤認為無法辦理抵押擔保,才因此無奈接受了讓與擔保

  在案材料《天津市不動產登記簿查詢證明》顯示,案涉房屋東麗區歸航路311號潤景家園9-2-602不動產登記日期為2014年10月11日,權利人為李萍。

 

  根據我國物權法,抵押權的設立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而李萍提供的2015年3月11日的錄音證據顯示,李曉非說過“只要你下房本,咱就改手續,比如進他項”,而李萍當時仍在故意隱瞞已經辦理不動產登記的事實。

  必須要強調的是,司法實踐中,一直以來,讓與擔保的擔保功能均大大弱于抵押擔保。對于讓與擔保,直到2019年《九民會議紀要》第71條才明確了清算型讓與擔保的合法性,而正式寫入規范性文件,是在《民法典》和2021年出臺的配套《擔保解釋(一)》中。即便如此,事前歸屬型、事后歸屬型的讓與擔保條款無效,而只有完成所有權轉移登記公示的清算型讓與擔保才有優先受償的物權效力。而在2015年,讓與擔保條款是否會被法院認定為有效,仍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各地司法實踐不一。所以,至少在當時,買賣合同所提供的擔保功能要大大弱于抵押擔保。更何況,李曉非一方所持的,僅是未經登記公示的讓與擔保合同而已,那就更是不如抵押擔保了。李曉非一方甚至都不知道這份讓與擔保合同能不能辦理登記、什么時候能辦理登記,甚至可能因與《物權法》的禁止流押、流質等禁止性條款相抵觸而無效,變成真正的一紙空文。

  由此可見,李曉非一方的本意是讓李萍通過抵押名下房屋,來擔保借款。這是最符合李曉非一方利益的擔保方式。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通過讓與擔保來保全債權,其實是無奈之選。錄音證據中“只要下房本,咱們就改(成抵押)手續”的證言,也說明李曉非一方真正希望的,是自己借給李萍的錢能夠得到有效的抵押保障,不希望自己出借的款項有去無回。而李萍隱瞞已辦理不動產登記的事實,是導致債務糾紛以買賣合同提供擔保而不是以抵押合同提供擔保的根本原因。

  所以,李曉非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通過讓與擔保來保全債權,是迫于無奈。并不能以此證明李曉非有非法占有李萍房屋的目的。

  (2)李曉非只希望能收回30萬借款

李萍和王碩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顯示,只要李萍返還給王碩30萬元,合同即可協商解除。這說明李曉非一方沒有非法占有案涉房屋的意思,而僅希望要回30萬元借款。

 

 

  辦理讓與擔保前,李曉非等人也反復表示只希望收到本金。李萍提供的2015年3月11日的對話錄音顯示,李曉非說,“你給三十萬我肯定會接,我也不可能多要你,一萬塊錢都不可能,還我本金我收著就完了。只要你下房本,咱就改手續,比如進他項去銀行貸款”。自2014年8月1日放款給李萍,已過去半年,李曉非并未在30萬元本金之外作任何額外錢款要求。

  此外,2014年10月31日簽訂的《補充合同》中,還約定了,如果李萍未騰房交付或未協助王碩一方辦理過戶,則李萍應額外支付額度為房款30%的違約金的條款。李萍顯然違約,但王碩一方并未主張,僅此一項放棄的利益就是30萬元。

 

  以上事實均說明,在李曉非一方看來,這就是一個普通的民間借貸關系,只要李萍能夠還上2014年8月1日所借的30萬元借款,他們連利息、違約金等都可以不要。李曉非一方唯一希望的,就是能夠收回30萬元借款。

  早早地約定了只要還了30萬,買賣合同就立馬解除:這哪里是一個給李萍下套、想要非法占有李萍房屋的樣子?

  (3)起訴請求過戶房屋僅是保全債權的手段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李曉非一方與李萍簽訂讓與擔保協議,僅僅是希望能夠使自己的債權能夠有那么一份保障,是無奈之選。這種協議讓李曉非一方面臨相關條款無效的巨大風險。

  2015年3月24日,李曉非一方選擇去法院起訴,這是在和李萍交涉無果、發現李萍失聯后的果斷反應,而不是如一審判決書所言的“在與李萍進行虛假過賬時已經產生詐騙李萍的主觀故意”。自2014年8月1日李萍借款30萬元以來,李萍長期未還利息,且因未能兌現2014年10月30日還本金的承諾,而不得不又補簽了一份《補充合同》,將還款期限順延至2015年1月30日。但合同到期后,李萍仍未還款。更何況,李萍以其種種老賴行為,早已使王碩等人失去了對其作為守信貸款人的信心。在此情況下,果斷選擇通過起訴的方式來保全自身債權,當然是一個合理合法的理性選擇。所以,不能由起訴請求過戶一事而認定李曉非一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起訴未選擇債權事由,也是為保全債權所需的必要手段

  一審判決書認為:“如果王碩、李曉非目的僅是索要欠款,應通過債務糾紛訴訟主張對借給李萍的25.5萬元進行主張,可向法院提供在李萍借款時將其名下有房產進行了抵押的相關證據和線索”,所以,李曉非一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顯然,這種觀點站不住腳。第一,因李萍一直都在隱瞞其名下房產已辦理不動產登記的事實,所以,李萍的借款一直都未以房產辦理抵押,李曉非一方當然也無法提供抵押相關的證據和線索。第二,2015年3月11日的錄音證據顯示,李震與李曉非一方均知道此讓與擔保合同很有可能是“廢紙一張”。如果選擇向法院主張此協議實際上是讓與擔保協議,那么,很有可能會被法院以條款無效為由判決敗訴。在李萍明確作出過愿“以房產擔保債務”的表示后,將房產清算折價后彌補自身債權,自然是一個更為合理的訴訟策略選擇。第三,李萍債務窟窿越來越大的現實和其作出的種種老賴行為,讓李曉非一方難以保持對其還款能力和還款意愿的合理信任。后來王小倩于2016年起訴李萍欠其43.2萬元雖勝訴但多次難以執行的事實,也印證了難以通過債權事由來保全李曉非一方債權的判斷是正確的。

  所以,不能從王碩起訴未選擇債權事由這一細節,來認定李曉非一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2 李曉非客觀上未實施欺騙行為

  起訴書指控的核心詐騙事實是: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碩、李曉非以需要重新過賬為由,在中國民生銀行河東支行向李萍賬戶打款56萬元,制造虛假給付痕跡。后王碩等人利用虛假銀行流水向法院提起訴訟,歸還上述房屋銀行貸款56.349966萬元后,將該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被告人王碩、李曉非詐騙數額共計35.020034萬元。

  但這一指控存在嚴重的事實錯誤。

  (1)所謂56萬的虛假給付痕跡,并非王碩獲得勝訴的必要條件

  在案證據顯示,王碩是以與李萍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合同》為依據提起訴訟的。既然是買賣合同糾紛,那么除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外,法院自然應以合同約定為依據進行判決。

  《房屋買賣合同》顯示,“買方于合同簽字之日給付賣方購房款人民幣叁拾萬元整,余款柒拾萬人民幣于房屋在房管局簽署房屋買賣協議之日給付賣方(打入監管賬戶)。賣方承諾于房屋過戶前還清銀行貸款。”那么,既然30萬元定金已付,接下來只需要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條款即可:王碩付清尾款,李萍協助辦理過戶。法院判決王碩勝訴,根本不需要這一56萬元的支付痕跡。

  相反,這一56萬元的支付痕跡,很可能屬于無用證據,甚至可能變成阻礙王碩勝訴的證據。第一,按約定,購房尾款應打入監管賬戶。但這56萬元卻是直接打入了李萍的個人賬戶。這一錢款去向錯位,很可能影響法院對此56萬款項的性質認定,不將其認定為購房尾款。第二,這56萬也很難認定為李萍償還房貸的尾款。因為根據法院調取的銀行流水,李萍在收到此款項后,隨即全部轉走,轉給了名為“李可”的個人,并未用于償還房貸。第三,法院如果在調取銀行流水后,對李萍收到款項后隨即全部轉走一事稍加留意,就可能查出此款項原為走賬而用,并可能進一步查出此《房屋買賣合同》原為讓與擔保協議,甚至可能判決此協議中部分條款無效,使王碩敗訴。

  所以,這一56萬支付痕跡,不僅對王碩達成勝訴目的無用,甚至可能成為阻礙其勝訴的證據。既然如此,56萬支付痕跡,對王碩來說,既非必要,又是阻礙,與本案一審公訴方欲證明的王碩等人犯詐騙罪,沒有任何關系。換言之,56萬支付痕跡,無論是否虛假,其實對王碩等人是否構成詐騙罪來說,均不具有證據上的關聯性。

  (2)李曉非一方替李萍還清了房貸56萬余元,構成給付行為

  雖全文均未提及如何計算得出,但一審判決書認定“涉案贓款350200.34元”,分明是采用了在房屋估價的基礎上,減去李曉非一方實際給付李萍錢款數額的計算方法。而公訴方提出,案涉房屋估價超過110余萬。由此可見,一審判決書實際上認為,李曉非一方替李萍還清房貸56萬余元的行為,構成了實際給付行為。這也是辯護人的主張。

  其法理依據很簡單直白。房貸56萬余元為李萍所欠,償還義務人為李萍,而王碩代為償還,減少了李萍的消極財產,使得李萍獲得了56萬余元的經濟利益。王碩代李萍還款的事實,構成了李曉非一方對李萍的實際給付行為。那么,既然一審公訴方和法院,均認為3月11日的銀行流水不構成實際給付,而后來幫還房貸的行為又構成實際給付,那么,實際上就是認可了王碩幫李萍還房貸的行為,構成王碩對李萍的放款行為。既然李曉非一方實際履行了借款56萬元的承諾,那么,這一行為當然就不是欺騙行為。

  2.3 李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非基于錯誤認識

  李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是在意思自由狀態下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真實有效。從在案證據中,看不出李萍簽訂合同時受到了任何威脅、逼迫。2015年3月11日的錄音顯示,李萍與李震、李曉非等人,是在非常平等、商討性的氛圍中,達成了簽訂合同的合意的。李萍的筆錄也顯示,“當時在簽訂時候沒有威脅恐嚇行為”。李萍的筆錄也顯示,2014年8月1日,當王小倩告知王碩因為風險問題而將利息由8%調高到15%的時候,李萍經過思考后,表示了明確的同意。

  在案證據顯示,李萍在簽訂合同時,非常清楚自己在“抵押”名下房屋來借款,也非常清楚債權人王碩為保全其債權而將其維權費用加進了協議中的借款金額中,沒有陷入到錯誤認識中。至于王碩一方可能通過起訴來過戶自己的房子,就更是在李萍的認識范圍之內了:李萍簽訂的協議名稱本就是《房屋買賣合同》,并且李萍多次主動表示愿意以房抵債、李震等人也多次向李萍提示萬一還不上就以房抵債。

  2.4 李萍沒有財產損失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以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為必要。但縱觀全案,李萍并未在王碩、李曉非這里遭受任何財產損失。

  這涉及到對財產損失如何定義的問題。至少,在借貸關系中,借款人按照約定利率支付的法定范圍內的利息,不能算作借款人的財產損失。因為這是借款人為享受到其尚不擁有的財富所需付出的必要代價,且此代價為借款人借款時所認可。

  自2014年8月1日,至王碩、李曉非將過戶至自己名下的房屋賣掉,雙方均發生了一些財產上的變動。去除聘請律師、交物業費等雜項,僅算大項,可以做出如下計算。

  對于王碩、李曉非來說,借款給李萍25.5萬元、幫李萍結清放貸56萬元(取整),總花費81.5萬元。對于李萍來說,其失去了一套價值百萬左右(設為X)的房產,但獲得了25.5萬元錢款,也消除了56萬元(取整)的貸款??瓷先ィ坪趵钇紦p失了“X減81.5”萬元,若X等于100萬,則此數字將近二十萬。這就是本案一審公訴方和一審法院的計算邏輯。

  但這一計算邏輯存在重大疑問。第一,王碩起訴過戶房產,是基于王碩與李萍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合同上明白顯示,此房產的價款為100萬元。換言之,王碩既然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真實有效,那么就應該在實際已支付的81.5萬元之外,還應支付給李萍18.5萬元。也就是說,李萍基于此份買賣合同,還享有對王碩的18.5萬元的債權。如果算上這份債權,李萍實際損失,為“X-100”萬元。王碩所得與李萍所失,均接近抵消。第二,我們不應忘記李萍是債務人,從王碩那里借來了高息貸款。即便我們不按照月息15%的高息算,而按照當時的法定民間借貸最高年利率(36%)來算,30萬元人民幣的年息,也有10萬元(取整)。所以,李萍的實際損失,還應減去這10萬元的借款利息,為“X-100-10”萬元。

  所以,即便不算上《補充合同》中李萍因違約所應支付的違約金,李萍的實際損失,應為“X-110”萬元。這個數字,很可能為負。也就是說,李萍很可能因此而實際獲得了一些財產上的利益。

  那么,X(即李萍房屋估價)為多少,就成為了計算李萍是否有財產損失的關鍵。根據生活常識,二手房交易,掛牌價和實際成交價往往有一定的差距,掛牌價往往稍高一些。這和我們去商場購物時標價往往稍高于實際賣價,是一個道理。況且,并非如同交易金銀那般,價格在某一個時點是高度穩定、可預測的,交易房屋,常常因各種房屋外的因素甚至如買家的心情和談判能力等,而產生變化。因此,嚴肅的房屋估價,都是僅能給出一個價格參考區間,而不可能給出一個確定無誤的價格。并且,在價格區間內,根據事實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應將那個區間最低價格,作為刑法意義上的李萍房屋估價。

  況且,根據辯護人一審期間提交的二手房交易價格《公證書》,100萬元人民幣是當時案涉房屋的合理且公允的價格。將X定為100萬元,是合理且公允的。

  再況且,證據材料卷22中的《房地產估價報告》,存在多處重大疑問。第一,房價基準日不能選定為2015年12月1日。因為房屋價格具有極強的波動性,誰都無法預測未來房價的漲跌,即使委托評估,也應以合同簽訂日(即2014年8月1日)為評價基準日。第二,房地產評估委托書的估價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估價報告自行更改為2015年12月1日,這等于是估價機構根本沒有交付符合委托要求的產品。

  更況且,李萍房屋估價,這一計算“詐騙”數額的關鍵,不能依賴于沒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出具的估價報告。證據材料卷22中的《房地產估價報告》,至多是有專門知識的人發表的意見,不屬于司法鑒定意見,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綜上所述,一審公訴方和法院計算“詐騙數額”的方法,存在重大問題。而本文所述計算方法顯然更為合理。依此計算,李萍根本沒有任何財產損失,甚至很可能因此而實際獲得了一些經濟利益。既然沒有受害人,那詐騙罪的成立,又從何說起?

  綜上,對李萍被詐騙一案二審進行公開開庭審理,查清對本案定罪所需的關鍵性事實,無論是根據《刑事訴訟法》一般規定還是根據本案特殊情況,都是毋庸置疑的正確做法,是二審作出正確裁判的必要條件。

  特此申請。

李曉非的辯護人:李長青律師

202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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