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每日經濟新聞綜合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試用期看似簡單,實際上也極易導致法律風險。
北京某科技公司就在這上面栽了個“大跟頭”,該公司與其新入職員工約定的試用期為3個月,但是試用期滿后,公司卻一直未辦轉正手續并繼續向其發放工資。
合同到期后,該員工以違法“延長試用期”為由,將公司起訴至法院并要求給30萬元。經過法院一審、二審,最終法院判決公司給22.5萬元,真是賠慘了。
遭延期轉正,員工怒告公司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官網顯示,劉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入職北京某科技公司,初任人力行政總監,工資標準為試用期每月18400元,轉正后每月23000元,后調崗為行政總監,勞動關系存續至2020年2月28日。
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但雙方提交的勞動合同書中合同類型、起止時間、試用期時間均未填寫。《釘釘截圖及錄屏》顯示劉某某的員工狀態為試用,現合同起始日為2019年1月11日,現合同到期日為2022年2月10日,試用期3個月。
劉某某主張其試用期3個月,調崗后其工資標準不變,但公司一直未為其辦理轉正,并一直按照試用期標準向其發放工資。
公司不認可劉某某主張,并主張其已與劉某某就調崗降薪一事口頭協商一致,并且一直按照每月18400元的工資標準向劉某某支付工資,劉某某從未提出過異議。公司支付劉某某工資至2020年1月份,未支付劉某某2020年2月份工資。
公司主張劉某某2020年2月份未上班,劉某某不認可公司的主張。
2020年8月3日,該委作出裁決駁回劉某某的仲裁申請。
法院判決:公司違法需補薪及賠錢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認為,公司作為具有管理職責的用人單位,應就勞動合同期限、試用期期限、是否轉正、雙方已協商一致降薪、劉某某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擔舉證責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項充分舉證。故法院采信劉某某所述,認定合同起止日期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試用期3個月,公司一直未為其辦理轉正手續并按試用期工資標準向其發放工資,且劉某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應支付劉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差額,劉某某主張的48960.92元未超標準,法院予以支持。
對此,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試用期3個月期滿公司一直未辦轉正手續,應當認定公司繼續與劉某某約定了試用期,需支付工資差額及賠償金
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故法院僅圍繞公司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公司作為具有管理職責的用人單位,應就勞動合同期限、試用期期限、是否轉正、雙方已協商一致降薪、劉某某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擔舉證責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項充分舉證,故本院采信劉某某所述,認定合同起止日期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試用期3個月,公司一直未為其辦理轉正手續并按試用期工資標準向其發放工資,且劉某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應支付劉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差額。
勞動者持續超過一個月未就降薪提異議的狀態,既不屬于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也不屬于以自己的行為作出的默示,而是一種沉默。普遍接受的準則是,單純的沉默并不構成對于要約的承諾,即使要約人在其要約中表明沉默將被作為承諾,亦是如此。因此,劉某某未對降薪提出異議不能視為其同意了降薪。
如前所述,法院已經根據分配的舉證責任認定在劉某某入職時,公司與其約定的試用期為3個月,且一直未為其辦理轉正手續,因此,應當認為在原試用期滿之后,公司繼續與劉某某約定了試用期。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因此公司繼續約定試用期的行為屬于違法約定試用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因此,公司應當支付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金。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可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注明:文中人物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