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事調解書中確認離婚后房屋歸女方所有,但由男方無償居住使用五年中“無償居住”,女方主張“無償居住”僅限“居住”,男方不得將房屋出租;男方則主張其為兒子便利將房屋出租,用租金支付他處承租房屋的租金并不違反調解協議約定。法院認為,男方雖將房屋繼續出租,但并非其惡意出租謀利,而是在方便子女就學的基礎上,通過此種方式解決自己及子女的居住問題,故應視為其對房屋進行使用的方式調整并無不妥。女方所提取消男方對房屋居住使用權利的主張不予支持。
公號:私人財富管理師PWM
訴訟請求
女方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男方、月亮公關公司向女方支付2020年2月15日至今的房租(按照1.6萬元/月的標準給付,暫計算至2022年6月15日為448000元);2.判令取消男方居住使用北京市朝陽區某室的權利(實際系要求男方將房屋交還,由女方與月亮公關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合同,如該公司不同意,則該公司應立即騰房);3.男方、月亮公關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查明
女方與男方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5年8月26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羅某。2020年1月20日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2020)京0101民初44號民事調解書中確認雙方針對北京市朝陽區某室房屋約定:離婚后上述房屋歸女方所有,但由男方無償居住使用五年(自2020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上述民事調解書還對子女撫養、存款、有價證券、其他房產、車輛等財產進行了處理。
2016年2月5日男方曾與月亮公關公司簽訂《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將上述房屋出租給該公司,租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租金為1.4萬元/月。上述合同到期后雙方曾多次續租,并對租金適當增長。女方與男方離婚時,當時的租賃合同應于2020年2月14日到期,租金為1.6萬元/月。2020年1月19日男方與月亮公關公司再次續租,約定租期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租金仍為1.6萬元/月。2021年11月24日女方出具聲明,表示因男方只有居住權,沒有賣出和出租的權利,故月亮公關公司將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間的房租付給女方符合合同法的規定。
訴訟中,雙方均認可涉案房屋系女方婚前購買,婚后曾共同還貸。根據房產證上登記的信息顯示,該房屋曾進行過抵押登記,權利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權利價值111萬元,期限為2002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2016年2月5日抵押登記注銷。
另男方為了羅某就學便利,曾帶其在朝陽區租房居住,后男方于2019年11月19日開始承租北京市朝陽區安新路某室房屋,每月租金1.2萬元。雙方均認可羅某曾與男方在上述房屋內居住,后羅某于2021年9月去美國讀書,2022年6月6日回國。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本案中,女方與男方于2020年1月20日在經法院調解離婚時約定離婚后涉案房屋歸女方所有,但由男方無償居住使用五年,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居住權的相關規定系新增內容,故可以看出雙方約定的“居住使用”的含義并非民法典中所規定的居住權。同時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系對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一并進行處理的協議,其中涉案房屋歸女方所有,男方享有五年居住使用的權利的協議內容系建立在上述問題整體處理的基礎上,旨在解決其居住問題,同時也是雙方對財產進行分割、利益平衡的結果。
涉案房屋于2016年2月15日起已由月亮公關公司承租,且女方亦應明知男方帶子女在他處租房居住的情況,因此男方雖將涉案房屋繼續出租,但并非其惡意出租謀利,而是在方便子女就學的基礎上,通過此種方式解決自己及子女的居住問題,故應視為其對涉案房屋進行使用的方式調整。女方以此認為男方違反協議約定及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主張男方、月亮公關公司給付其全部房租及取消男方對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利的訴訟請求,一方面會造成雙方原有財產分割方案未能執行,破壞雙方對財產分割的利益平衡,另一方面也無法保障男方及子女的居住權利,故法院不予支持。
但需指出,雙方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婚姻關系,根據調解協議男方自2020年3月1日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利,則女方主張的期間中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對應的房租應歸女方所有。考慮到上述期間的房租月亮公關公司已向男方交納,故其應向女方返還。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男方向女方給付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間的租金8000元;二、駁回女方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女方上訴事實及理由:1.調解書是女方、男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其中“居住使用”約定的解釋,應當以文義解釋為準,即“居住使用”僅為“居住”的意思,并無“出租”的意思。2.離婚調解書中約定僅要求男方一人居住,且明確約定入住時間和搬離時間。但是男方不能出租。男方不能以不住在涉案房屋為由,將涉案房屋出租。離婚調解書協商約定的“居住使用”并非財產收益分配的平衡,僅限“居住”。3.月亮公關公司未查明房屋權屬便與男方簽訂租賃合同,且在女方向其釋明涉案房屋所有權后,仍不與女方簽訂租賃合同,繼續無權占有涉案房屋,存在嚴重過錯,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男方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我其他個人財產與本案無關,退租的安新路房租確實是1.2萬,但為了孩子回國后的居住條件,我現在租住的房屋房租遠高于1.6萬元,不存在不當得利。月亮公關公司辯稱,我司承租涉案房屋時女方與男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直到去年女方告知我方,我方才知道二人已經離婚。本案與我司無關,請求排除我司連帶責任。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審理中,女方提交男方作為出租人對外出租北京市東城區西革新里某號房屋和北京市朝陽區觀筑庭園某房的收款收據及承租人證言,用以證明上述房屋租金實際由男方收取,男方因前述兩套房產每年可以收到的房租高達242400元,其具有相應的經濟實力,無需通過出租案涉房屋獲得租金來支付其他房屋的租金。對此男方質證表示其案外房屋的租金收入與本案無關。女方另提交通過企查查查詢的男方董監高投資任職及風險報告,證明男方對外投資、間接持股多家企業,具有相應的經濟實力,無需通過出租案涉房屋獲得租金來支付其他房屋。對此男方質證稱不認可女方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該報告與本案無關。月亮公關公司表示女方二審提交的證據均與其公司無關。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異,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中女方與男方爭議焦點問題是雙方在(2020)京0101民初44號民事調解書中確認離婚后涉案房屋歸女方所有,但由男方無償居住使用五年中“無償居住”如何理解。女方主張“無償居住”僅限“居住”,男方不得將涉案房屋出租。男方則主張其為羅某便利將涉案房屋出租,用租金支付他處承租房屋的租金并不違反調解協議約定。首先,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時間是2020年1月20日。上述時間點時本案涉案房屋仍處于出租給月亮公關公司的狀態,且男方亦從2019年11月19日起與羅某在朝陽區租房居住。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在雙方達成離婚調解協議時女方應明知男方帶子女在他處租房居住的情況。其次,從調解協議整體內容看,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僅僅是針對本案涉案房屋處理,還包括對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以及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多套房屋分割等問題一并進行處理。男方對涉案房屋享有五年居住使用權利的協議內容系建立在上述問題整體處理的基礎上,旨在解決男方居住問題,同時也是雙方對財產進行分割、利益平衡的結果。綜上,一審法院認定男方雖將涉案房屋繼續出租,但并非其惡意出租謀利,而是在方便子女就學的基礎上,通過此種方式解決自己及子女的居住問題,故應視為其對涉案房屋進行使用的方式調整并無不妥。女方所提取消男方對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權利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女方所提要求男方、月亮公關公司給付其全部房租的上訴主張,女方與男方調解協議約定男方自2020年3月1日起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利。因此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間房租男方應向女方支付。綜上所述,女方的上訴請求事實依據不足,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2)京02民終14590號 居住權合同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