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工網
6月21日,家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的孫先生來電咨詢稱,2020年他在家附近入職了一家食品公司,做的是財務方面的工作。今年2月,公司安排孫先生調崗,將他安排到天府新區的分店工作。孫先生以天府新區的分店離家太遠,路上通勤時間過長為由,拒絕了公司的調崗安排,因此公司便與孫先生簽訂了《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書》,其中載明,雙方一致同意勞動合同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后公司通過郵寄方式將協議寄出,孫先生明確收到并知悉《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書》內容。但到4月2日時,公司人事聯系孫先生,希望其能繼續在公司工作,并表示會發文件撤回之前簽訂的《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書》。孫先生問,這種情況下協議能否撤銷?
針對孫先生的問題,記者采訪了四川縱目律師事務所的王英占律師。王英占律師指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款賦予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權利,是一種典型的形成權。結合孫先生的情況,需要明確的是用人單位根據第四十條第三款行使單方解除權后,能否撤回或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
撤回是針對于未生效的法律行為,撤銷是針對已生效的法律行為。民法理論認為行使形成權的單方法律行為可以撤回而不可以撤銷,即變動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前可以撤回,阻斷形成權的行使;但當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相對人、被相對人所知悉后,該單方法律行為即已生效,形成權已經實現,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可單方撤銷。
由于勞動關系主體的特殊性,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審慎處理,確保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各項條件,因用人單位的疏忽導致未能正確履行該項義務而盲目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的,該通知一經送達,未經勞動者同意不得單方撤回或撤銷。因此,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經送達勞動者即生效。
綜上所述,王英占律師認為,孫先生已收到公司的《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書》且當時即已生效,未經孫先生同意公司不得單方撤回或撤銷。
(據四川工人日報消息 四川工人日報記者向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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