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證監局近日披露了兩則行政處罰決定書,均涉及對出借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行為的處罰。
其中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浙江證監局對當事人俞某出借證券賬戶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俞人瑋的要求,浙江證監局聽取了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浙江證監局查明,“俞某”證券賬戶于2015年5月8日開立于財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濤路證券營業部。沈某榮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1月21日借用“俞某”證券賬戶交易“普麗盛”股票。期間,交易資金全部來源于沈某榮,交易由沈某榮決策,交易所得資金歸屬于沈某榮控制使用。
浙江證監局認為,俞某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其提出的對相關法律法規學習不及時、信任陸某莎等理由均不能推翻其違法行為的成立。俞某對名下賬戶失去控制,本案違法行為持續發生,放任了賬戶被利用于其他違法行為。最終,俞某被處以3萬元罰款。
浙江證監局另一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莊某英,1952年5月出生,為女性,照此計算,該當事人已年屆70。浙江證監局披露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指,“莊某英”證券賬戶于2020年6月24日開立于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濱江威陵大廈證券營業部。沈某榮于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借用“莊某英”證券賬戶交易“普麗盛”股票。期間,交易資金全部來源于沈某榮,交易由沈某榮決策,交易所得資金歸屬于沈某榮控制使用。
行政處罰決定書指,莊某英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述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的行為,被處以3萬元罰款。
近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另外,修訂后的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瀟湘晨報綜合 記者李鑫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