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江蘇法治報
□張計玉 于志麗
【案情】
2017年1月,原告臧某某與被告江蘇某銀軟件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銀公司)簽訂《委托操盤服務協議》一份,約定臧某某將大圓普洱交易中心開設的交易賬戶委托被告某銀公司操盤,委托資金88000元,委托操盤期限6個月,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某銀公司必須確保原告臧某某利益不被損害。委托操盤期滿后,某銀公司未向臧某某支付投資款或收益。臧某某訴訟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銀公司賠償原告臧某某損失88000元。
【評析】
筆者認為,具有保底條款的民間委托理財協議無效,因為具有保底條款的民間委托理財協議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違背了金融市場“投資有風險”的本質和交易規則。原因如下:
第一,本案中《委托操盤服務協議》約定代理操盤協議到期后,如果由于某種原因賬戶余額不足本金,被告某銀公司必須補齊賬戶本金,確保原告臧某某利益不受損害的約定屬于保底條款。第二,《委托操盤服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免除了委托人應承擔的投資風險,將風險全部歸于受托人,違背了委托代理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違背了金融市場“投資有風險”的本質和交易規則,該保底條款無效。第三,因《委托操盤服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屬于委托理財協議的核心條款,該條款無效使委托人締約目的不能實現,《委托操盤服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不能成為相對獨立的合同無效部分,故《委托操盤服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無效導致整個民間委托理財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