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勞動午報消息,近日,張燕妮等職工咨詢說,兩年前,他們分別從開發商處購買了某小區的住房,購房合同約定,開發商應當在交房后的三個月內,為他們辦理產權登記并交付不動產權證。可開發商至今沒有交付不動產權證。
他們想知道:能否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分析
張燕妮等人有權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
一方面,開發商的行為構成違約。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即購房合同生效后,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開發商作為房屋出售方,應履行的主要義務除按約向你們交付房屋,還應當為你們辦理產權登記并交付不動產權證,其長時間未能交付不動產權證,明顯表明其沒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另一方面,開發商必須承擔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則更加明確地指出:“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根據上述規定,在本案沒有對相關違約金作出具體約定的情況下,開發商必須從期滿的次日起按對應標準向張燕妮等人支付違約金。(顏東岳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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