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1】380
01
基本案情
2010年杜某與黨某經人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于2016年12月辦理結婚登記,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
2017年雙方購買煙臺市某小區房屋一套,面積74.6平方米。首付款為154310元,黨某以其名義辦理房貸24萬元。
2020年5月杜某與黨某再次爭吵后,杜某即離開家庭,并于2020年11月搬出與黨某分居。
杜某于2021年4月13日提起訴訟要求與黨某離婚。訴訟過程中,黨某亦同意與杜某離婚,雙方對子女撫養權歸屬、撫養費負擔、婚前財產達成合意,但雙方就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未能協商一致。杜某認可購房首付款其父母拿了5萬(現已歸還完畢),黨某父母給了9萬,當時是贈與。黨某認為該款系向其父母的借款,并非贈與,應系夫妻共同債務。
02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一、準予杜某與黨某離婚;
二、婚生女孩黨某甲由被告黨某撫養,婚生男孩黨某乙由原告杜某撫養,雙方互不負擔撫養費;
三、雙方對各自不直接撫養的子女享有探望權(探望方式及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商);
四、杜某婚前個人財產歸杜某所有;
五、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坐落于煙臺市某小區房屋一套,歸黨某所有;
六、雙方夫妻共同債務:因購房產生的貸款,由黨某負責償還;裝修房屋貸款20000元,雙方各負擔10000元;
七、黨某給付杜某房屋的分割款142482.8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03
裁判要旨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財產的除外。
04
案例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作為為夫妻的共同財產處理。
本案中,杜某與黨某婚后因購買房屋及裝修所欠的貸款,屬于雙方共同債務。關于黨某父母給的購置房屋款項性質是借款還是贈與,因黨某父母出資時未明確說明是出借或僅贈與黨某個人,則該款項應視為對夫妻雙方共同的贈與。黨某主張該款項為共同債務,杜某不予認可,黨某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對其該主張,法院不予采納。
05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轉自:滕州法院
來源: 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