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靖和劉欣在2008年結婚,2017年王靖起訴離婚,法院準予離婚,并判決9號房屋北側的房間由王靖居住使用,南側的房間由劉欣居住使用,客廳、廚房、衛生間由雙方共同使用。
2004年,王靖貸款購買了一套位于北京市豐臺區的7號房屋。王靖從2004年開始還貸,在2013年將剩余貸款一次性還清。2013年底,王靖將7號房屋以285萬元出售給陳某。
2014年,王靖貸款購買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的9號房屋。劉欣分別在2016年10月、11月和12月向王靖轉賬共計10萬元,并稱這些錢都是用于9號房屋的還貸。王靖稱收到了這10萬元,但并沒有使用,而是用自己的錢還貸。
離婚一年后,2018年,王靖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9號房屋,請求確認9號房屋總價值的70%歸自己所有。劉欣同意分割,但主張房屋歸自己所有,愿意給王靖補償款。
在庭審中,王靖主張出售7號房屋所得的285萬元屬于婚前個人財產,285萬元已經全部用于購買9號房屋的首付以及后期還貸,并提供了相應證據。對此劉欣不認可,主張自己也曾參與7號房屋的還貸,7號房屋的出售款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主張9號房屋的所有權,同意向對方支付折價款。
那么,法院會支持誰的請求呢?
【敏律分析】
在涉及財產分割的離婚案件中,結婚時間是區分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的重要標志。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發生形式轉化的,這部分財產仍然屬于個人財產。比如說夫妻一方婚前購買的房產是自己的個人財產,房屋在婚后出售所得的房款仍屬于個人財產。這是因為房款是婚前房產的財產轉化形式,并不會因為出售時間在婚后而發生性質改變。如果這筆房款在婚后用作購房款,那么在離婚分割財產時,需要將這筆錢所占新房款總價值的部分析出,繼續作為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來處理。
具體到本案,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個:一是9號房屋的首付款是否來源于王靖出售7號房屋所得房款;二是9號房屋是否應當歸王靖所有。
本案中,9號房屋是王靖和劉欣在婚后購買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王靖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9號房屋的首付款絕大部分來自于王靖出售7號房屋的房款。而7號房屋是王靖婚前購買并支付了首付,王靖和劉欣在婚后對7號房屋進行了共同還貸,因此劉欣對共同還貸的部分以及相對應財產的增值部分享有獲得補償的權利。在王靖和劉欣對婚前個人財產的歸屬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作為個人財產的7號房屋的出售所得款,不會因為王靖結婚或者出售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因此,王靖在購買9號房屋的過程中貢獻較大,法院判定王靖對9號房屋的所占份額為60%,劉欣所占份額為40%。考慮到雙方所占份額,法院最后判定9號房屋歸王靖所有,剩余貸款由王靖負責償還,王靖依法支付劉欣相應折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