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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可是,現實中總有一些單位不知是出于什么原因拒絕履行這項義務。事實上,如果用人單位由此導致勞動者不能順利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入職新單位,這些損失需要用人單位予以賠償。

今年38歲的賈瑩(化名)就因原單位拒絕開具離職證明,導致其無法入職新單位。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她將原單位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工資損失24000元,以及無法申領失業金等經濟損失。

公開頂撞領導 換來一張辭退通知

2017年12月6日,賈瑩入職綠洲公司。當天,雙方簽訂一份自即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的3年期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其試用期截至2018年3月5日,試用期月工資為6000元,轉正后為7000元。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權利和義務。

2018年5月18日,賈瑩收到了綠洲公司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該通知載明:“由于您在2018年5月18日下午拒絕執行領導工作安排,并在有客戶在場的情況下大聲喧嘩,公開頂撞領導,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該行為違反了公司《行政管理制度》及《關于加強非業務部門人員職責考核的暫行規定》相關條款。經公司領導研究決定,現與您解除勞動關系,請您辦理離職手續。公司根據您的離職交接單,結算工資。”

此后,綠洲公司向全體員工發布了《關于與賈瑩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該通知的內容是:“本公司員工賈瑩,于5月18日下午拒絕執行領導工作安排,并在公司有客戶在場的情況下大聲喧嘩……現與該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特此通告。”

同年5月19日,賈瑩填寫員工離職申請表和工作交接單,辦理離職手續。

原以為跟綠洲公司的聯系就此結束了。讓賈瑩沒想到的是:一張離職證明,竟成了她入職新公司的絆腳石。

因無離職證明 員工喪失工作機會

辦理完離職手續,賈瑩開始尋找新的工作機會。

2018年5月30日,經過多次面試,高日公司向賈瑩發出錄用通知。該通知載明:“賈瑩,你好。我單位正式通知你6月1日即可入職。我單位同意你在應聘時提出的8000元/月的薪金要求,并從你入職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繳納金額比例為你繳納社保和住房公積金。請你盡快持身份證、學歷證、職稱證和離職證明等材料來我單位報到。注意:上述各項證明均需出示原件。”

賈瑩各種證明齊備,唯獨缺少應當由綠洲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她將相關情況告知高日公司后,高日公司同意再等一段時間。然而,到了約定的時間,賈瑩還沒拿到綠洲公司出具的證明。

2018年7月2日,高日公司書面通知賈瑩:“我單位于5月30日通知你盡快持相關證件來報到,并辦理入職手續……而你遲遲拿不出原工作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有關離職證明的事情,我單位已向你電話催促多次,希望你予以重視。”

同年9月1日,高日公司再次通知賈瑩:“我單位于5月30日通知你盡快持相關證件來報到,辦理入職手續。截至目前……你在原單位的離職證明還沒有出示。我單位多次催促你提交離職證明,你也再三應諾,可遲遲未交。如今,距離我單位通知你入職已有3個月之久,該崗位不能無限期地為你保留。經研究,我單位正式通知你,即日起取消你的入職資格,改為錄用其他后備人員。特此告知。”

面對這種情況,賈瑩一紙訴狀將綠洲公司告上法庭。

在庭審過程中,賈瑩訴稱,因綠洲公司拒絕給她開具離職證明,導致她喪失新的工作機會。為此,她向法庭提交了高日公司向她發出的一系列錄用通知和催交離職證明的通知。此外,她還提交了自己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該記錄顯示,她在2018年僅有1月至5月的繳費記錄。

綠洲公司對賈瑩提交的相關證據均不予認可。公司辯稱,其開具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已經足以證明雙方合法解除了勞動關系。公司不存在拒絕為賈瑩開具離職證明,且多次拒絕開具該證明的行為。

對于賈瑩主張的有離職證明才能入職新單位和繳納社保及公積金,綠洲公司認為,該說法沒有法律依據,并稱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勞動者入職新公司需要提供離職證明。

綠洲公司表示,即使賈瑩未入職高日公司,她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代繳社保及公積金,并不會影響其社保費用的正常繳納。因此,賈瑩提出的賠償請求,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綠洲公司辯稱,2018年期間,賈瑩曾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要求恢復勞動關系,該案一直到2019年12月才結束。由此來看,賈瑩要求公司為她開具離職證明是矛盾的。此外,綠洲公司發現,賈瑩稱其已經收到新單位的入職通知,但通過北京市工商信息管理局網站查詢并不存在這個單位,該單位不具有法定的用工主體資格。

拒不履行法定義務 公司被判賠償2.4萬元

2019年12月5日,賈瑩以綠洲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綠洲公司:1.賠償其無法就業的工資損失24000元、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無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損失7536元;2.賠償其自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無單位可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損失2880元;3.賠償其201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無法領取失業金的損失5600元;4.返還其2018年2月至5月的工會會費80元。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后,于2020年初作出裁決,駁回了賈瑩的各項仲裁請求。賈瑩對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按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賈瑩主張其于2018年5月18日辦理離職手續后,綠洲公司未給她開具離職證明。綠洲公司辯稱,其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關于與賈瑩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即具有離職證明的性質。根據上述通知的內容、行文對象等,法院沒有采信綠洲公司的意見,認定綠洲公司未舉證證明其給賈瑩開具了離職證明。同時,法院確認綠洲公司應賠償賈瑩主張的工資損失。因賈瑩主張的社保、公積金、失業金損失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本案中,賈瑩與綠洲公司的勞動關系已于2018年5月18日依法解除,綠洲公司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的后合同義務。鑒于綠洲公司未盡法定義務為賈瑩出具離職證明,且造成賈瑩無法到新單位入職的現實損失。經核算,法院于近日判決綠洲公司賠償賈瑩因無法就業造成的工資損失24000元。

收到法院判決后,綠洲公司及賈瑩均未上訴。目前,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記者 楊琳琳)

編輯:姚怡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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