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工期延誤,業主訴請中建三局賠償3500萬,三局主張約定工期無效未獲支持,最終賠償1300萬
近日,各大公號流傳一篇「雙方約定工期低于定額工期一半的,該約定是否有效」的文章,具體內容是關于2018年12月最高院審理的中建三局承建的“建行硚口支行”項目與業主金胤公司之間的再審糾紛。
該項目約定工期為580天,但經司法鑒定,項目定額工期為1390天、合理工期為1182天,合同工期僅為定額工期的41.7%,不足一半。中建三局實際施工工期790天,逾期210天。

業主訴請要求工期延誤違約金3519萬元,一審以合同無效為由未予支持,二審改判合同有效、扣除合理順延工期48天后,判處2129萬元,再審調減部分違約金標準,判定三局承擔1300萬元違約金。(該項目結算金額1.5億元,罰款1300萬也算是賠不少了)。
本案最高院觀點論述:
一方面,定額工期通常依據施工規范、典型工程設計、施工企業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定,雖具有合理性,但在實際技術專長、管理水平和施工經驗存在差異的情況下,并不能完全準確反映不同施工企業在不同工程項目的合理工期。
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為大型專業施工企業,基于對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場等因素的綜合考量,經與金胤公司平等協商,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580日歷天的工期條款,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亦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在無其他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不能當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壓縮合理工期。故合同關于工期約定有效。
事實就是這么個事實,結論就是這么個結論。就問服還是不服?
二、關于「合理工期」的客觀分析
關于約定工期低于合理工期的問題,先來看法律如何規定: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十條 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
30.要依法維護通過招投標所簽訂的中標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任意壓縮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約定,應認定無效。對于約定無效后的工程價款結算,應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

對此,理論中存在兩種觀點:
觀點1:工期的約定是發包人、承包人充分協商確定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執行,因為各個企業生產效率不一,定額工期確實不能等同于合理工期;
觀點2:合理工期是各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筑市場實際情況制定,影響建筑工程施工秩序、施工質量。約定工期過分低于合理工期的,應當認定無效。
我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因為:
首先,建設工程施工不光是合同雙方的意思自治,更多體現建筑市場法律秩序的問題,建筑法律法規之所以限制工期大幅縮減,更大程度是考慮工期縮減對工程質量的影響。因此,不能僅僅從合同法的視野看待工期約定問題。
其次,如果放任這種現象發生,可能造成發包人肆意壓縮工期,承包人在投標階段話語權顯然不足,為了接到項目讓企業生存下去(當然也有可能是領導為了拿業績完指標),很可能咬牙接下。但就像我們常說的,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不能嚴重失衡,否則很容易導致一方在履約途中因無法完成約定而徹底放棄。工程施工更是如此,即便工期合理,還可能遇上各種影響工期正常完成的因素,何況本就緊張的壓縮工期,承包人一旦核算后認為無法收回成本,極容易發生中途停工、提前撤場的情形,屆時,發包人要么接受談判順延工期,要么雙方陷入曠日持久的司法程序(有的承包人拒不交還場地),對于發包人原本急于完工的目的,顯然是沒法實現的,不爛尾就不錯了。

三、關于「合理工期」的案例呈報
檢索有關“合理工期”的案例,真相慘不忍睹:基本沒有法院以“壓縮合理工期”為由主張約定工期無效的。部分例舉如下(各位看官此次可忽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民終366號
《北京市建設工程工期定額》并非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故總承包合同關于工期的約定是否合法不以《北京市建設工程工期定額》為依據。同時,547天工期在招投標期間已經明確,在總承包合同中亦未變更,資產公司并未背離招投標期間確定的工期而另行約定工期,故亦不違反《招標投標法》的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故約定工期有效。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終字第98號
《全國統一建筑安裝工程工期定額》、《工程建設行業標準管理辦法》是確定合同工期的參考依據,并非強制性法律法規,順天公司主張依據以上規定確定工期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滬高民一(民)終字第26號
本院認為,雙方約定的240天工期是南通六建對浦慶公司的承諾,對南通六建有約束力。南通六建要求按定額工期計算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4民終3269號
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定額工期也屬于倡導性規定,現實中,不能排除當事人通過改善管理水平、提升工藝、使用新設備等壓縮工期。最高院八民會議紀要的相關意見,明確是“任意壓縮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合理工期的規定在于確保工程質量。故不宜直接認定短于合理工期的合同條款就無效,應認定施工合同關于工期的約定有效。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5民終9667號
本院認為,建設部發布的《全國統一建筑工程工期定額(2000)》《總說明》中明確規定,該定額是編制招標文件的依據,是簽訂施工合同、確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賠的基礎,是施工企業編制施工組織設計、確定投標工期、安排施工進度的參考;并未規定該定額具有強制適用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前提是存在迫使。石琦并未主張或證實在簽訂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受到欺詐與脅迫,因發包單位迫使接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在石琦自愿簽訂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情況下,應當以雙方當時明確約定的工期作為認定施工是否逾期的依據。
四、關于「合理工期」的結論建議
對于施工單位,奉勸各位負責談項目接項目的大神,理論歸理現論,實歸現實,工期方面切不可心存僥幸,想著有朝一日以“業主壓縮合理工期”為由主張約定工期無效,總之目前各地法院觀點來看,希望不大。除非工程未經招標,合同簽訂存在法定的撤銷、變更情形,如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
對于業主而言,亦不可肆意壓縮工期,因為如果繼續履約的成本大于將會獲得的收益時,在目前的經濟形勢下,極有可能發生中途停工的可能,屆時,輕則協商談判、重修舊好,重則兩敗俱傷、工程爛尾,并非樂事。
作者:原云鵬律師,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