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海淀法院 高靖凱
生活中,親朋好友免不了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孩子出國留學需要錢、購房交首付需要錢、買車需要錢、重大疾病需要錢……很多時候都需要資金周轉一下。出借的人借出去,礙于面子不好意思要錢;借款的人出于各種原因沒能及時還錢,一來二去因為錢的問題導致感情疏遠、不再聯系的情況時有發生,談錢不傷感情的事情只是很多人的愿景,今天讓海淀法院法官來教教你借錢怎么借才安全。
&借錢講究啥?信用最重要
俗話說“有借有還,再借不難。”良好的信用是獲得資金的最根本保障,對于親朋好友提出的資金需求,最好先了解一下借款人的信用情況,做好事前的預防。
2015年底的一天,孟女士在坐公交回家的時候,正好碰見她的發小云女士。發小相見自然開心,問問家長里短之后互相留了聯系方式。沒過幾天,發小云女士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孟女士借款7萬元。孟女士也沒多想,畢竟是發小,就痛快的答應下來。云女士向孟女士出具借條,載明借款7萬元整。孟女士礙于面子一直沒有向云女士要這筆錢,時間長了也沒見云女士主動聯系孟女士還錢的事兒,孟女士還是撥打了云女士的手機,卻不曾想,云女士的手機不是占線就是停機,再也聯系不到她了,孟女士無奈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處云女士向孟女士償還借款本金7萬元,經法院向云女士公告送達應訴手續及開庭傳票,法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孟女士提供借條/銀行轉賬記錄等證據,最終支持了孟女士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在日常資金往來時,借款人的信用狀況是是否要出借借款的重要考慮因素。出借人應當對借款人近期財務狀況/債務償還情況等事實有所了解,再作出是否出借資金的決定,萬不可基于對借款人的原有印象、情誼等因素作出決定,最終導致出借資金不安全。
&借錢咋證明?肯定要憑證
俗話說“打官司講究證據”。如果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促還款,借款人以各種理由推脫不還,最終的途徑往往是到人民法院起訴,出借人免不了需要證明其出借借款本金的事實,怎么舉證是在訴訟過程中讓百姓頭痛的一個問題。
陽先生與許先生系朋友關系,許先生因其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提出向陽先生借款120萬元的需求,基于朋友之間的信任,陽先生與許先生簽訂借款協議。借款協議中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約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算,公司作為保證人,借款合同中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借款協議有陽先生、許先生簽字及公司蓋章。借款到期后,陽先生多次主張借款,但許先生及公司以資金周轉不開為由拒不償還,陽先生無奈訴至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陽先生為證明其出借本金的事實,提供了借款協議、出借借款時簽字的照片及銀行轉賬記錄,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陽先生給許先生轉賬的事實。最終,法院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中無法證明借款本金交付情況而駁回其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自然人借款合同中交付借款本金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關鍵事實。即只有證明出借人將借款本金交付給借款人時,合同才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逾期還款方構成違約責任。在出借資金時,最好選擇銀行、網絡轉賬等給付方式,轉賬憑證、業務回單上能顯示出對方姓名/賬戶等信息為佳;以現金方式出借時,應當避免大金額現金出借,同時應當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條,載明收到借款的事實、金額、日期等內容,以便未來發生糾紛時用于證明交付借款事實。
&借錢有利息?那可不一定
在審判實踐中,大部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在借條、借據中并不寫明利息,而在發生糾紛之后,出借人的本金無法及時收回,便主張該借款要計算利息,利息到底要不要寫上?
翟先生與楊先生系朋友,楊先生因生意急需一筆錢,用于周轉,于2018年3月達成借款協議,借款協議中約定: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限為5天,并約定違約金10萬元,但未約定借款利息。簽訂協議后,翟先生于當日將借款本金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出借給楊先生,楊先生收到借款本金后向翟先生出具收條,載明收到借款50萬元。借款到期后,楊先生僅償還20萬元,翟先生多次向楊先生要剩余30萬元的欠款,但楊先生以各種理由不還,翟先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楊先生歸還借款本金30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從借款之日起算之楊先生付清之日。翟先生向法院提供借款協議/銀行轉賬憑證/收條等證據,經法院合法傳喚楊先生,楊先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最終法院支持了翟先生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但利息并沒有全部支持,只是支持其逾期還款的后的逾期還款利息。
【法官提醒】: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首先,按照法律規定,民間借貸糾紛中的利息,區分為借期內利息與逾期利息兩類。借期內利息是指借貸雙方在借款期限內約定的按照一定利率計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是指因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屆滿時償還借款,對借款到期后以借款本金為計算基數按照某一利率及時間段計算出的利息。《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條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自逾期還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照法律規定,如果自然人之間約定了借款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24%)的,在起訴后,可以主張借款人承擔借期內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自然人之間沒有約定借款利息的,在起訴后,僅可以主張借款人承擔逾期利息。對于逾期利息的利率認定,如果自然人之間約定了借期內利率,可以適用借期內利率,若果自然人之間沒有約定借期內利率,可以主張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逾期利息。因此,在出借人借款時,應當考慮借款人的信用、出借資金安全情況等因素確定是否約定借期內利率,作出有利于出借資金安全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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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