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管產品凈值化時代,在銀行買產品還需“擦亮眼”。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一起判決書顯示,北京的馬女士出資110萬在光大銀行北京分行購買的基金,持有三年后虧損48.68萬元,僅收到贖回款61.32萬元。
對此馬女士認為,光大銀行向其主動推介了與風險評估不相匹配的涉案理財產品,但未采取有效的方式充分披露投資風險,違反了誠實信用和勤勉盡責原則,應對其損失承擔責任。馬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光大銀行賠償其投資損失。光大銀行則表示,已履行“賣者盡責”義務,馬女士應承擔“買者自負”責任。
馬女士的訴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投資損失應由誰來承擔?來看詳情——
投資者:110萬買基金虧損近半
首先來看投資者馬女士方面的說法:
據馬女士稱,其在光大銀行處開立了私人儲蓄賬戶,2015年4月,經光大銀行營業部工作人員主動推介,馬女士同意購買“光大金控泰石3號股票型證券投資基金”的110萬份額。馬女士隨即在光大銀行營業部柜臺現場辦理了認購劃款手續,從其儲蓄賬戶共計劃款110萬元。
幾周之后,經光大銀行營業部工作人員通知,馬女士前往光大銀行營業部現場領取了《光大金控泰石3號股票型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光大金控(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基金托管人在該合同上蓋章。
此后,馬女士再未從光大銀行、前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處收到任何該基金投資運營的信息,也未有任何收益。后光大銀行工作人員電話告知馬女士稱,其購買的前述基金發生巨額虧損,據此,馬女士于2018年4月18日辦理了贖回手續,其資金損失為48.68萬元。
馬女士認為,光大銀行工作人員在基金推介過程中,未充分披露前述基金的投資風險,未向其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以及基金招募說明書,未充分介紹基金合同的主要條款,未對馬女士進行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的評估測評。
馬女士稱,光大銀行明知案涉基金風險超出其風險承受能力卻仍然向其主動推介,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勤勉盡責原則和適當性義務,其行為構成欺詐,造成了自己的投資損失。馬女士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光大銀行賠償其理財認購金損失48.68萬元,并支付相關利息及訴訟費用。
銀行:已經“賣者盡責”
中基協信息顯示,“泰石3號”成立于2015年4月,是由光大金控(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光大銀行擔任托管人。
據一審法院認定,2012年4月至2017年2月,馬女士多次在光大銀行處進行風險評估測試,結果顯示其風險承擔能力由穩健型變更為平衡型。2014年9月,馬女士的風險等級評級為平衡型,評級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
此后,2015年4月,馬女士于2015年4月認購“泰石3號”,并填寫申請書、支付認購金額110萬元。2015年4月17日,光大金控公司發布基金成立公告。2018年4月18日,馬女士贖回案涉基金,收到贖回款61.32萬元。
在一審中,光大銀行主張,馬女士曾多次購買理財產品。例如,馬女士于2013年5月購入“光證-光大金控泰玉1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認購金額為71萬元。該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中載明產品風險等級為“高風險”。2014年3月,馬女士贖回該產品,收到贖回款73.32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光大銀行在《基金合同》簽訂前對馬女士進行了數次風險評估測試,且相關文件中多處條款明確了基金的投資風險。馬女士屬于有一定經驗的投資者,對其主張光大銀行未向其充分介紹訴爭基金的主要內容、未向其告知風險、未將適當產品推介給適當投資者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由于一審法院未支持其主張,馬女士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訴。馬女士認為,光大銀行向其主動推介了與其風險評估不相匹配的涉案理財產品,但未采取有效的方式充分向馬女士披露涉案基金的各種重要信息和投資風險,光大銀行未能履行適當性義務和充分的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了誠實信用和勤勉盡責原則,應對其損失承擔責任。
對此,光大銀行表示,認可一審判決。馬女士是本科學歷知識分子,有風險識別能力。在本案產品前,馬女士投資過高風險理財產品,有投資經驗。光大銀行已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履行了“賣者盡責”義務,完成了相應的舉證責任,馬女士應承擔“買者自負”責任。
法院:酌定賠償30萬元
在二審環節,北京金融法院對該案進行了改判,部分支持了投資者的賠償請求。
首先,關于馬女士投資的產品是否與其風險評估不匹配的問題。經二審庭審確認,光大銀行認可案涉投資產品為較高風險型,與馬女士風險評估不匹配。但光大銀行主張,基于其銀行內部的業務規則,投資人只要承諾愿意自擔風險,也可以購買較高風險等級的產品。
關于光大銀行是否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及充分告知說明義務的問題,基于光大銀行已認可向馬女士銷售的案涉產品確實超越了馬女士的風險承受能力,但主張系馬女士充分知曉案涉產品風險等級高于風險承受能力后主動要求購買,法院認為,應當由光大銀行對此舉證。
光大銀行主張馬女士已在《申請書》簽字確認“超過本人風險承受能力,自愿承擔風險”。經查,該《申請書》為光大銀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上雖打印“超過本人風險承受能力,自愿承擔風險”字樣,但該欄中簽字處并無馬女士確認,該字樣本身亦無加黑加粗或其他顯著提示。
經詢,光大銀行無其他證據證明對馬女士進行過提示說明或充分告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馬女士確認明知超出本人風險承受能力,仍自愿承擔風險、堅持認購案涉產品。法院無法采信相關證據系馬女士主動簽字確認認購超出風險承受能力,自愿承擔風險;更不足以據此認定光大銀行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以及進行過充分告知說明。
此外,光大銀行主張,馬女士曾在此產品前購買過高風險產品,屬于有一定經驗的投資者,應認定對風險明知。
法院認為,光大銀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在明知案涉產品超出馬女士風險承受能力的情況下,并無充分證據證明馬女士對此明知且確認,無法證明其恰當的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及充分告知說明義務,法院對光大銀行以投資者過往投資經驗主張免除其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的責任無法支持。
關于責任承擔范圍和金額,法院認為,雖然光大銀行在銷售案涉產品時確實存在未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和告知說明義務的情形,但馬女士作為有一定經驗的投資者應當對所投資產品的風險等級和自身風險的匹配進行關注。結合案涉產品的銷售時間、馬女士的投資經驗及本案具體在案證據事實,最終法院酌定光大銀行的賠償責任為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