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6條第2款規定,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國辦發〔2015〕81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金融消費者是金融市場的重要參與者,也是金融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推動者。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重要內容,對提升金融消費者信心、維護金融安全與穩定、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和社會和諧具有積極意義。
銀行工作員:他(指信用卡持卡人)是成年人,在信用卡領用合約上簽字了。現在他逾期了,因此他違約了,應當按照信用卡合約的約定向我們銀行支付利息、復利、違約金等費用。
李大賀律師:如果他是未成年人,那就涉及不到信用卡領用合約是否有效的問題了,而是直接確認合約不成立。之所以他是成年人,才涉及信用卡領用合約是否有效的問題。你們僅僅考慮到了他成年人的這一事實,但是你們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作為經營者,卻對他的金融消費者身份視而不見,避而不談,說明你們在是否尊重他的知情權、選擇權、財產安全權等金融消費者權益問題上多多少少是有缺陷的,這直接影響你們的利息、復利、違約金等主張是否能夠得到法律支持的問題。
【利息、復利、違約金不予計算】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欺詐可以是積極作為,告知虛假情況,也可以是單純的不作為(沉默),隱瞞真實情況。欺詐行為包括負有告知義務時的不作為?!度珖ㄔ好裆淌聦徟泄ぷ鲿h紀要》第32條第2款規定:“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無效。”法釋〔2021〕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發卡行在與持卡人訂立銀行卡合同時,對收取利息、復利、費用、違約金等格式條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持卡人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該條款,持卡人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對其不具有約束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利息、復利、違約金適當減免】法釋〔2021〕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發卡行請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約定給付透支利息、復利、違約金等,或者給付分期付款手續費、利息、違約金等,持卡人以發卡行主張的總額過高為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金融監管規定、未還款的數額及期限、當事人過錯程度、發卡行的實際損失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李大賀律師提醒:以上內容僅僅為簡單列舉、公益宣傳性質的內容,僅起到啟發作用,對具體的個案不具有直接適用性。沒有完全相同的兩個案件,具體的案件千差萬別,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