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約律師 白能平
本文只針對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約定條款進行逐一地實務理解和實務建議,暫且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內容。
我們經常說公司的章程就是公司的憲法,公司治理中把公司的章程賦予憲法這樣的地位和作用,足以說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功能和重要作用。筆者認真閱讀過好多有限公司的章程文本,發現治理的比較好一些的公司一般不會簡單套用工商的章程模板,大都會對章程進行更科學和更智慧的章程條款設置。筆者也處理過許多公司糾紛,但凡其他證據和公司章程有沖突,法院更多地還是以章程約定為準。所以,一句話,公司的章程很重要。
我們現實中許多公司及股東又是怎么認知和運用公司章程的呢?很多情況是這樣的,注冊的時候用工商部門提供的章程模板,甚至完全是由注冊代辦公司在章程中寫了幾個股東名字和寫個注冊資本金,好多股東壓根就不知道備案的章程具體怎么寫的和寫了些什么內容,往往是我們律師為了處理公司或者股東糾紛案件,需要調取公司的備案章程,想弄明白公司章程到底怎么寫的。所以,一句話,好多公司和股東把賦予憲法地位的章程當成了擺設。
基于上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和把公司章程當成擺設的現實狀況,為了幫助大家利用公司章程更好地治理公司,筆者整理現行公司法可由股東在章程中約定具體事項進行治理公司的相關條款,逐一進行分析道理和提供實務指導建議,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可參閱君恒信和的小課堂:
A.教你玩轉公司章程條款的設計
B.章程是什么,為什么說它比股權更重要
一、法定代表人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2.實務理解
公司法強制性規定只能在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中選一人來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體選任董事長、執行董事還是經理,可由股東具體確定三人中的一個人。公司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民法典61條)。
3.實務建議
我們實務中比較多見的就是因公司欠債影響了法定代表人的信譽和因公司違法或者犯罪牽涉到法定代表人承擔行政或者刑事責任。所以,建議選任可信的人和人品好的人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旦在公司出了一些問題的時候,法定代表人能擔當責任,起到保護實際控制人的功能,以便實際控制人更好地解決公司問題。
可參閱君恒信和的公眾號文章:
A.法定代表人會不會成為老賴?什么情況下會成為老賴?
B.法定代表人有哪些職責和權利呢?咦!公司法好像規定
可參閱君恒信和的小課堂:
A.法定代表人到底好不好當?能不能當?好不好換?
二、對外投資和擔保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2.實務理解
(1)本條第二款公司給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必須滿足滿足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必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其他部門比如董事會、董事長、董事等沒有這個權利;第二個條件被擔保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不能參加前述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表決;第三個條件參會的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通過,才能形成同意擔保的決議。
(2)本條第一款公司對外投資或者給其他人提供擔保,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可以由股東會來定,也可以約定由董事會來定,二選一,因為對外投資或者對外擔保也是個會影響公司和股東重大利益的行為,所以,股東可以在章程中約定具體投資和擔保的程序、數額等,保證投資或者擔保的安全性和預期性。
3.實務建議
按照現代公司的治理制度,更多地還是三會一層地來各施其職,動輒召開股東會形成一個決議不太現實,效率也非常低,所以,一般還是建議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做一些對外投資和擔保的事情,當然了還是為了保障投資或者擔保的安全性,需要在章程中明確規定好授權的類型、履行對外投資或者擔保的程序、對外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董事會決定對外投資或者擔保的負責機制和責任追究等。
三、出資金額、方式和時間
1.法律規定
(1)《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2)《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2.實務理解
股東的出資是公司作為一個獨立承擔責任的法律主體的第一桶金。雖然現行公司法規定了一些公司可以暫時認繳,但是我們經常說“認繳不是不繳,而是遲早得繳”,所以,股東必須在章程中約定好每一個股東出資的金額、出資的方式、出資的時間等等。在公司成立后,一部分股東出資而另一部分股東沒有出資,對內,未出資股東對出資股東而言是一種沒有出資的違約行為,是要承擔已經約定好的違約責任的,對外,當然還是由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和股東在出自范圍內承擔責任。
3.實務建議
我們給公司提供咨詢服務,遇到最多的就是與出資有關的問題了。比如,部分股東不出資,建議約定清楚不出資股東應承擔多大的違約責任,尤其是違約責任的違約金的計算方法,越清楚越好操作,甚至可以約定在不出資達到一個具體條件時,比如超過一個固定時間期限或者公司及其他股東書面通知未出資股東履行出資后一個固定日期內該股東還沒有出資,該股東必須無條件退股,這樣也就可以解決”入伙容易退伙難“這個抹不開面子的癥結。另外,公司法允許在出資期滿后以章程修正案方式延長出資期限,為了促進股東及時履行出資義務,還是建議規定好延長出資的次數和延長出資的期限。
可參閱君恒信和的公眾號文章:
A.認繳,不是任性繳!
B.認繳就沒事了嗎?股東不出資的后果有哪些?
C.想用股權轉讓來規避自己的出資義務,真的靠譜嗎?
四、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價值和依據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2.實務理解
我們在前面已經闡述了股東出資的相關問題,這里主要要解決的是非貨幣財產出資不實的問題,比如公司章程載明張三股東出資的土地價值是5000萬,而后來發現土地價值僅為2000萬,顯然3000萬坑了公司,也坑了股東,也會影響債權人利益,這個時候,對內其他股東可以要求低價出資的股東補足差額,對外其他股東要在3000萬范圍內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
3.實務建議
我們知道非貨幣財產本身就具有價值的波動性強和不確定性,經常是股東因為出資問題有了分歧,進而引發股東鬧糾紛,此時也就喪失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會嚴重影響公司的存續和運營。為此,建議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好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價值,同時約定好非貨幣財產的價值來源和依據,比如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鑒定等,也要約定好出了問題的解決機制和解決辦法。大量事實證明,往往是先小人后君子,合伙之路才會走得更長些。
五、分紅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2.實務理解
分紅是股東的重要權利。我們一般認知是工商登記多大比例就按多大比例分紅。我們接受過好多咨詢,股東必須按出資比例分紅嗎?答案:登記是一回事,分紅是另一回事,登記和分紅是沒有任何關系的。這里公司法強制性規定是按實繳出資比例分紅,更公平一些。股東可以約定按照登記股權比例分紅,在分紅權層面就是同股同權,也可以約定不按照登記股權比例分紅,在分紅層面就是同股不同權了。一句話,股東怎么出資可自由約定,股東怎么分紅也可自由約定。比如可以是一個小比例的股權而大比例的分紅權,也可以是一個大比例的股權而小比例的分紅權,這樣的做法就涉及控制權、融資+聚人等更復雜的問題了。
3.實務建議
一般是合伙打江山容易而共同守江山難,往往是利益紛爭引發同床異夢到同室操戈再到同歸于盡,所以,建議在公司章程中一定要約定好分紅方式,鑒于公司可能會處于不同的發展階段和在不同成長階段有不同的盈利能力,建議對分紅的約定具有彈性一些更好,這樣公司可以在不同時期采取不同的分紅手段,以便公司更好的戰略定位和良性發展。
六、股東會召開的時間和次數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2.實務理解
公司是股東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最主要的平臺就是股東會。股東人數比較少的公司還好說,股東人數比較多的公司要開個股東會就比較難了,尤其是股東之間存在分歧和爭議時,可能會有個別股東故意地為難和干預股東會的順利召開。會少了不行,會多了也一定不行,所以,公司法規定股東應在章程中對定期會議進行約定。
3.實務建議
一般解決人多難聚和人多嘴雜的最好辦法就是提前定好規矩,我們建議人數較多的公司的股東會以一年兩到三次更好些,既然是定期會議,那就在公司章程中寫好定期會議的時間、地點、程序、表決方式等,還是建議定期會議越約定的詳細越好一些,這樣能夠在非常有限的定期會議中解決更多的公司問題。
七、股東會召開的通知方式。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四十一條: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2.實務理解
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的最主要的平臺就是股東會。所以,公司召開股東會,第一,必須通知全體股東,不通知是公司的事,通知到股東后股東到不到和參不參會是股東自己的事,第二,公司法強制性地規定了個十五日,具體怎么通知、通知什么內容都沒有詳細規定,都得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通過約定來解決。
3.實務建議
我們在服務中遇到最多的就是公司開不了股東會,要么是無法通知到股東,因為時間長了沒有股東的聯系方式和實際地址了,要么是股東有意見故意躲避收到召開股東會的通知,鑒于公司股東會程序不合法可能導致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無效或者被撤銷,所以我們建議在公司章程中寫明股東的信息(比如聯系電話、收件地址等),股東變更聯系方式和地址而不及時書面通知公司視為個人信息沒有變化,或者干脆寫明一個具體的郵箱號或者固定的微信號,公司發出內容到郵箱或者微信即視為通知材料送達到了股東個人。總之,這種召開股東會的通知方式在章程中寫得越清楚越詳細就越有利于公司高效召開股東會,也就越有利于防止個別鬧情緒和鬧意見的股東以惡意不作為的方式干預和影響召開股東會。
可參閱君恒信和的公眾號文章
A.股權轉讓必須通知其他股東,那該如何通知呢?
八、表決權
1.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四十二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實務理解
類似于分紅權是股東的財產權一樣的道理,表決權是股東的話語權也是這樣的,我們一般認知是工商登記多大比例就按多大比例表決。我們接受過好多咨詢,股東必須按出資比例表決嗎?答案:登記是一回事,表決是另一回事,二者是沒有任何關系的。這里公司法強制性規定是按實繳出資比例表決,更公平一些。股東可以約定按照登記股權比例表決,在表決權層面就是同股同權,也可以約定不按照登記股權比例表決,在表決層面就是同股不同權了。一句話,股東怎么出資可自由約定,股東怎么表決也可以自由約定。比如可以是一個小比例的股權而大比例的表決權,也可以是一個大比例的股權而小比例的表決權。
3.實務建議
公司的股東一般是由早期創業股東和后期加盟股東構成的,對有的股東來說公司就是他們的一切了,而對有的股東來說公司就是個賺錢的工具而已,所以,建議把做公司當成做事業的股東一定要牢牢掌控公司的控制權。怎么掌控呢?哪怕丟失一些財權,比如分紅權,也一定要擁有絕對多數的話語權,比如表決權。正面,可以在章程中約定較小的股權比例而擁有較大比例的表決權,就是同股而不同的表決權,比如AB股結構就是典型的同股不同表決權的例子了。反面,可以對一些重大事項約定享有一票否決權,比如華為的任正非、阿里的馬云、小米的雷軍等都享有對公司一些事項的一票否決權。
九、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2.實務理解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可由專業人士制定股東會議事規則,這里不再贅述。必須強調一點,除了本條第二款所述內容屬于公司法強制性規定必須經67%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不是出席股東表決權而是全部股東表決權),其他的公司需要表決的事項還是可以在股東會議事規則中具體細化和具體規定。
3.實務建議
現代公司的治理機制更多地還是傾向于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為此,我們建議除非必須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比如前文提到的公司給股東提供擔保,再比如本條第二款要求的七個公司的重大事項等等,公司的許多事項還是交由董事會(董事長)進行決議和執行。另外,一份牛逼的股東會議事規則還是得由專業團隊結合公司實際情況進行草擬,畢竟一個不能有序和高效召開股東會的公司是不會有前途的,也會影響每一位股東的核心利益。
十、事會的組成方式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四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公司法》第五十條: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2.實務理解
公司設不設董事會由股東說了算,在公司章程中具體安排。第一,選擇了設置董事會,人數為三到十三人,同時得有董事長、副董事長等;第二,選擇了不設董事會,可以只設一名執行董事;第三,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董事等的產生和職權可以由股東在章程中約定。一般都得由專業人士制定董事會議事規則。
3.實務建議
一般是大一點的和規范一些的公司會設置董事會,按照董事會運行規則執行和管理公司,小一點的和不規范一些的公司不設董事會,只設一名執行董事,許多情況還是虛職或者虛權,建議不準備按董事會運行規則執行和管理的公司,只設一名執行董事即可,在執行董事不是名頭時,同時建議界定好股東(會)和執行董事之間的權、責、利。
十一、董事成員的任期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四十五條: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2.實務理解
董事任期不能超過三年是公司法對董事任期的強制性規定,股東只是可以在前述的三年的時間范圍內自由約定董事任期時間,不能超過強制性的三年時間。無論是屆滿未改選還是任期內辭職,在新董事沒有產生前,舊董事必須履行好法定義務和章程義務。
3.實務建議
一般建議由專業人士在董事會議事規則中設置董事任期的彈性制度,比如正常情況是幾年,出現了哪些具體事件(必須細化),可以宣布董事提前到期,同時設置董事屆滿未改選和董事任期內辭職的具體義務和責任承擔,以確保新舊董事的順利更替,也能有依據地追究不作為和瀆職董事的責任。
十二、董事會的職權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2.實務理解
首先,公司的所有權人是股東(會),而現代公司設置公司的管理框架為三會一層,即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管理層,具體到權力層級應為:股東會>董事會>管理層,所以,董事會是給股東會打工的;其次,公司法以法條形式法強制性地賦予了董事會十項職權,但是我們認為也不會顛覆股東會作為公司所有權人的任何權力,因為,董事會的一切決策最終還是得股東會認可和通過;再有,為了在股東會和董事會之間無縫隙銜接,公司法賦予了股東可在章程中對董事會其他職權的自由約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具體事由詳細約定了。
3.實務建議
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權力銜接就是個此消彼長的杠桿原理,就是一個權力給誰的問題,強化股東會權力而弱化董事會權力可能會影響公司決策效率,反過來強化董事會權力而弱化股東會權力可能會影響核心控制權。鑒于公司追求控制權和高效率的共同一致性,設置董事會具體職權,可能要考慮股東股權比例、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董事會運行規則、表決權的特殊約定等等,是一個系統而專業的工作,建議有專業人士完成。
十三、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2.實務理解
董事會作為公司最重要的執行機構,運行制度至關重要。
第一,強制性的運行是《公司法》第四十七條,主要是保障董事會能夠正常召開會議,還有本條的會議記錄、簽名制度、人數表決等,這些是保障董事會會議一個最最基本的開會運行。
第二,其他的都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具體規定,比如召集方式、通知方式、到會方式、表決方式、追責機制等等都得在議事規則中具體詳細規定。
第三,既然董事會要上對股東會負責,要下轄管理整個公司部門和實務,所以,董事會運行規則設置時要疏通上下環節。
3.實務建議
與股東會的召集和議事相反,董事會作為公司整個運行的重要環節,需要科學高效形成決策,更需要快速準確執行董事會決議,甚至也需要量化考核和責任追責,通俗地講有布置、有執行、有考核、有追責,政令暢通,所以,建議董事會議事規則越細越好,越程序化越好,這樣既要保證了需要開會就能開起來,但凡開會就能形成一個比較好的決議,包括后續的執行、考核、追責等,可以考慮在程序方面學國企,在執行方面學民企,二者結合可能會更好些。
可參閱君恒信和小課堂
A.董事長到底是個干啥的?
十四、經理的職權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2.實務理解
這個和董事會完全不一樣。第一,董事會(執行董事)是必須有的,而經理是可有可無的;第二,公司對董事會的職權有強制性規定,而鑒于經理這個設置的可有可無,所以對經理的職權不是強制性規定;第三,在公司設置經理時,股東可以在章程中約定經理的具體職權;第四,雖然股東可以約定經理職權,但是經理是對董事會負責而不對股東會負責,這樣董事職權和經理職權可能是總分關系,也可能存在并列或者重合,總體董事會職權和經理職權的總量是股東會授權或者下放的權力總和。
3.實務建議
考慮經理是對董事會負責的,建議應當銜接好董事會和經理的職權,達到無縫隙對接和無死角運作,另外需要注意董事會對經理層的把控,一旦董事會失去了對經理層的把控,斗爭會影響公司和股東利益,一旦董事會斗爭失敗,可能影響到股東(會)對公司的事實控制。
十五、執行董事的職權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五十條: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2.實務理解
這個條款可能需要和前面的股東會和董事會相關條款來理解。因為二者主要是基于股東人數多少而進行的不同設置,設置原理和權力層級是一樣的,可以理解成股東人數較少時的執行董事代替了股東人數較多時的董事會,所以,股東會可以賦予執行董事在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董事會的全部或者部分職權,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賦予董事會其他職權。
3.實務建議
我們一般接觸的股東人數比較少的公司,設置執行董事更多的是公司登記時為了滿足行政登記的需要,而實際運行中執行董事更多時候是個虛名或者虛職,這個時候章程怎么設置執行董事職權就沒有那么重要。但是如果股東(會)要賦予執行董事實名和實權,那就需要把權、責、利寫清楚了,并且建議賦予執行董事較小的權力和較少的職權要好一些,畢竟股東人數較少的公司股東本身對公司有更多的管理權和掌控權。
十六、監事會和監事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五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2.實務理解
這個條款原理和前面董事會、執行董事有些相似,只是基于董事和監事的職能不同,在技術層面可能會有些差異。第一,可以設不少于三人的監事會或者可以只設一至二名的監事;第二,董事會可以沒有職工代表,而監事會必須有不低于三分之一(強制性)的職工代表,具體比例在章程中具體約定;第三,監事是監督別人了,所以,監事的身份具有獨立性和不兼容性,當了監事就不可以在當董事和其他高管了。
3.實務建議
我們了解的一般公司的監事會是虛的,建議真正運行監事會的公司考慮充分發揮監事職責,既要對其他管理層是一個監督,也要對個別股東是一個很好的制約。
十七、監事任期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原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監事職務。
2.實務理解
類比董事,不同的是強制性的法定為每屆三年,相同的是舊監事在新監事履職前應當履行法定和約定的監事職務。
3.實務建議
建議設置好監事不好好履行職務和在監事脫當時不履職的追責條款。
十八、監事會職權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五十三條: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財務;
(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2.實務理解
本條是公司法強制性地賦予監事會或者監事的職權,股東可以在章程中約定其他監事職權
3.實務建議
建議賦予監事更多和更細的職權,可以更好地保護小股東利益。
十九、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五十五條: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2.實務理解
類比董事會理解,相同的是開會有記錄,出席要簽名,不同的事監事會強制性地每年至少一次和監事會決議必須半數通過。
3.實務建議
建議由專業人士制定監事會議事規則。
二十、股權轉讓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 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實務理解
有限公司要保證股東之間的人合性,而股權轉讓有可能破壞這種人合性。為此,本條這樣設置和規定:對內轉讓,不會破壞股東人合性,所以,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對外轉讓,會破壞股東任何性,所以,就不可以自由轉讓了。對外轉讓有了一些條件限制和有了必須遵循的程序,條件限制是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提醒,這兒的半數是人數的半數,遵循程序是轉讓股權要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接到通知要在一定的期限內有答復,要么答復購買,要么答復不購買,否則會有推定同意轉讓的后果。還有一個法定權利就是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這樣規定的根本原理還是要保障公司股東的人合性。
3.實務建議
股權轉讓股權要保證股東人合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上述法條也基本是說清了大的原理和總的程序,具體實操中還會涉及許許多多的問題,比如怎么通知、如何定價、優先權條件的界定、股東變化引發的高管調整等等,都會涉及到公司的正常運營和股東的核心權益。建議在章程或者修正案中詳細約定,最好搞一套完整的流程和制度,這樣對于股東人數較多的公司就可以有備無患的處理和解決轉股而不破壞人合的問題。
參考閱讀君恒信和小課堂
A.個人轉讓股權,千萬記得交稅
B.股東未出資轉讓股權,后患無窮
C.買股權你得走好這六步
D.股權轉讓協議必須考慮的7個關鍵點
E.有限公司轉讓股權的必經程序—優先購買權
F.股權買賣5大風險點
二十一、股東和股權的資格繼承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實務理解
股東權利既有財產屬性,也有人身屬性。對于股東的財產權,當然地股東的法定繼承人有權合法繼承,對于股東資格的人身屬性,還是上面提到的公司股東的人合性,股東資格的自然繼承必然會破壞股東人合性,鑒于此公司法賦予股東在章程中約定股東資格可以由法定繼承人繼承,也可以完全否定法定繼承人對股東資格的繼承,而只繼承被繼承人股東的財產。
3.實務建議
建議對股東財產繼承和對股東資格繼承詳細約定:
對財產繼承,怎么估價,怎么退出,對應份額在剩余股東中怎么分配。
對資格繼承,具體由哪些繼承人可以繼承,或者干脆約定股東資格不能繼承。
本文涉及到了公司法的二十三個法條條款,筆者自認為好多條款還需要認真深入地研究,期望后期能給出更好的解答和建議。
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