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郭某,中共黨員,系公立甲大學A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自2015年起,其利用擔任甲大學某加工與檢測實驗室負責人的職務便利,指使課題組成員(非國家工作人員)陳某、王某、楊某通過虛設合同、虛增合同金額等手段通過外協公司套取國家科研經費300多萬元。其中,某民營科技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鄧某根據郭某的要求,在明知其幫助套取的15萬元系課題組成員個人非法占有的情況下,仍幫助郭某等人套取科研經費。截至案發,郭某陸續將套取的科研經費約82萬元進行私分。其中,郭某分得36萬元,陳某分得20萬元,王某分得14萬元,楊某分得12萬元。紀檢監察機關經過審查調查,以郭某、陳某、王某、楊某、鄧某涉嫌貪污罪將其移送司法機關。
福建省古田縣紀委監委 韓芷儀 繪圖
問題
被移送司法機關后,郭某、陳某、王某、楊某、鄧某都主張自己犯的是詐騙罪而非貪污罪,那么他們的行為到底構成詐騙罪還是貪污罪?
解析
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和貪污罪的區別主要在于:1.犯罪客體不同。詐騙罪屬于侵犯財產罪,侵犯的客體,可以是簡單客體,也可以是復雜客體。而貪污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詐騙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公私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的行為。貪污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也就是說,貪污罪除了使用騙取手段外,還采用侵吞、竊取等其他手段,而且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3.犯罪主體不同。詐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貪污罪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具有法定特殊身份或資格的人才能構成貪污罪的主體,其他人只能成為本罪的共犯。4.侵犯的對象不同。詐騙罪侵犯的對象不限于公共財物,還包括公民個人私有的財物。但貪污罪侵犯的對象僅限于公共財物。5.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不同。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最低刑為管制;而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最低刑為拘役。由于詐騙罪的刑罰比貪污罪輕,所以在使用欺騙手段進行貪污的案件中,被告人為了獲得較輕的刑罰,常會辯解自己構成的是詐騙罪而非貪污罪。
貪污罪的行為表現中有使用欺騙的手段進行貪污,這是容易與詐騙罪混淆的一個方面。為了將兩者區分開來,我們主要看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和侵犯的對象是否是公共財物。貪污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而詐騙罪不存在利用職務便利的問題,所騙取的財物不僅包括公共財物,也包括個人財物。
本案中,郭某等人套取的科研經費顯然屬于公共財物,而且如果郭某沒有負責甲大學某加工與檢測實驗室工作的職務便利,就不能指使陳某等人通過虛設合同、虛增合同金額手段套取科研經費,所以應當以貪污罪追究郭某的刑事責任。
貪污罪屬于身份犯,但這不影響非國家工作人員成為貪污罪共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以貪污罪共犯論處。陳某、王某、楊某、鄧某等人在郭某的指使下通過虛設合同、虛增合同金額手段套取科研經費,屬于貪污罪的共犯。
當然,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共同侵犯公共財物的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都定為貪污罪,只有當各共同犯罪人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時才能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若沒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而是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就只能以職務侵占罪的共犯論處。
綜上,陳某、王某、楊某、鄧某等人雖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但他們套取科研經費是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郭某負責甲大學某加工與檢測實驗室工作的職務便利,所以,陳某、王某、楊某、鄧某都構成貪污罪。(曹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