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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侵刪)

一,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第三人原因遭受損害除外)——>根據雙方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這里主要討論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這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予以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此規定也可以看出該條主要調整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比如雇傭保姆、小時工、家庭教師等。

《民法典》第1192條實質上已經取代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以前的規定采取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即只要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無須問雇主是否有過錯。而《民法典》的實施,其實質上已經取代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觀點。

由此可以看出, 今后的審判實踐中如遇到此類問題,應依據《民法典》第1192條來處理。即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遭受損害成立侵權的,責任承擔分情況處理,分為“非因第三人原因”和“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損害有所不同。非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損害的責任承擔,是筆者今天主要探討的。

(一)非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損害——>根據雙方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具體而言,接受勞務的一方,沒有過錯的,不承擔責任。接受勞務的一方有過錯的,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提供勞務一方有過失的,可以適當減輕接受勞務一方的責任。

(二)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損害——>用人者與第三人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第三人承擔最終責任

分析《民法典》第1192條第二款,可以看出:接受勞務一方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有過錯的,接受勞務一方與第三人承擔“不真正的連帶責任”,第三人承擔最終責任,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全額追償。

二,承攬關系——>定作人不擔責,定作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責任

承攬關系中用人者責任主要規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由此可知,承攬人“因承攬”遭受損害成立侵權的,定作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選任等方面有過錯的,定作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

三,勞動關系——>工傷保險或用人單位賠償(第三人原因遭受損害除外)

勞動關系中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而自己受到傷害,責任承擔問題,存在兩種情況,法律適用也各不相同。

(一)用人單位無過錯的,工作人員發生工傷事故是其勞動保護意識不強或本身違反操作規程而導致的,如勞動紀律松散、安全意識淡薄、違反操作規程等,此時,勞動者只能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獲得賠償。

(二)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的造成有重大過錯,如管理不善、強迫加班等,此時,勞動者既可以享受工傷待遇 ,也可以從用人單位處獲得民事賠償。用人單位不能因為保險賠付而免責,仍要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用人單位主要是對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差額部分的賠償,以及對精神損害賠償等侵權責任的承擔。

當然,在勞動關系中,如果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的損害,原則上應由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勞動者的傷害是因執行工作任務而發生并構成工傷的,用人單位應先按無過錯責任的規則原則承擔工傷賠付責任,同時,賦予了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

此外,筆者提醒,幫工關系中,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由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原因導致的除外),除非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也就是說,如果是幫工關系導致幫工人遭受損害的,是不適用《民法典》第1192條的,而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4條的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尚未廢止之前,審判實踐中遇到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損害的案件,仍然可以適用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4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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