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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號:(2021)浙0482民初 3176號,(2021)浙04民終3557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譚 燦

來源:人民法院報

裁判要旨

判斷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是否構成勞動關系,要審查網絡主播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可否自行支配,是否需服從經紀公司考勤制度、用工管理制度等;還要審查網絡主播獲得的報酬是經紀公司決定發放的勞動報酬,還是相互合作、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結果。

【案情】

2020年9月22日,趙某某與浙江BL數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L數字公司)簽訂經紀合同,約定趙某某將自身商業活動委托給BL數字公司經營、代理,趙某某接受BL數字公司的工作安排進行直播;趙某某直播取得的收益扣除稅款等費用后按BL數字公司90%、趙某某10%的比例結算。趙某某入職后,BL數字公司通過釘釘系統對趙某某進行考勤。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BL數字公司按月向趙某某轉賬支付4900元至5800余元不等,款項交易描述為“工資”。后趙某某以BL數字公司欠付勞動工資為由申請勞動仲裁,被駁回仲裁請求后提起訴訟。

【裁判】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主體資格,趙某某提供的勞動是BL數字公司經營業務的組成部分。趙某某接受BL數字公司管理,其所獲取的報酬表現為工資。據此,雙方構成勞動關系。遂判決,BL數字公司支付趙某某工資9632元。

宣判后,BL數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趙某某接受BL數字公司的考勤管理,BL數字公司按月向趙某某發放工資。雙方并未按照合同結算經營收益,趙某某未承擔經營風險,也未共享經營收益。趙某某與BL數字公司之間具有從屬性,雙方系勞動關系。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趙某某與BL數字公司是否構成勞動關系。

目前,網絡主播主要有以下3種工作模式:一是主播與直播平臺直接簽訂合同,成為直播平臺簽約藝人;二是主播在直播平臺通過注冊進行直播,獲取收益;三是主播與經紀公司簽訂經紀合同,由經紀公司安排其在直播平臺上進行直播。本案符合第三種工作模式,是否構成勞動關系應具體分析。

1.勞動關系的認定標準。勞動關系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為實現勞動過程而發生的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相結合的社會關系。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勞動管理,勞動者接受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是勞動關系的主要內容。實踐中,認定勞動關系的主要依據是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的(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關系的實質是隱藏于表面平等的勞動合同背后的從屬性,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控制。從屬性是勞動關系的核心特征,是勞動關系有別于民事合同關系最顯著的特點,主要表現為人身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人身從屬性是指勞動者被納入用人單位的生產組織體系內,在單位的指揮下提供勞動。經濟從屬性重點在于勞動者并非為自己的經營勞動,而是為了用人單位經濟利益勞動,勞動者以勞動交換而獲得的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直接的特征是單位決定勞動者的工資發放。

2.認定勞動關系的分歧。網絡技術的發展讓網絡主播具有更多的自主性,網絡主播在勞動時間、地點、方式和勞動工具等方面受約束的程度降低。網絡主播復雜的收入情況導致對經濟從屬性的判斷存在障礙。而且,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之間以合作協議或經紀合同的形式簽訂合同,使主播與經紀公司之間披上了“民事合同關系”的外衣。鑒于以上因素,司法實務對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從屬性的認定存在爭議,對法律關系的認定也存在差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構成勞動關系,對主播適用勞動法律保護;另一種則認為不構成勞動關系,應適用民事法律調整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3.認定勞動關系的路徑。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是經紀合同,但合同名稱、條文表述并非認定勞動關系的決定因素,而應以用工實際為認定依據。趙某某接受BL數字公司的考勤管理,BL數字公司每月通過釘釘系統生成趙某某的考勤記錄,且趙某某的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由BL數字公司決定,可以證明趙某某在工作中接受BL數字公司管理與支配的事實。雙方約定按比例分配結算,但實際并未按照約定結算經營收益,BL數字公司按月向趙某某發放工資,趙某某所獲得的勞務報酬來自經紀公司自行確定的數額,而非源自直播活動產生的收益,趙某某也無須承擔風險,這與民事合同合作共贏、共擔風險的精神顯然不同。因此,從實際履行來看,趙某某與BL數字公司構成勞動關系。

隨著網絡經濟的發展,新型勞動關系層出不窮,給司法實踐帶來新的挑戰。但萬變不離其宗,勞動關系的認定仍可從從屬性角度進行審查,應結合用人單位是否進行考勤、考核管理、勞動者是否接受指揮監督、收入來源是否具有獨立性等進行綜合評判。根據實際用工特點,不同情形所得結論并不一定相同。如雙方以互利互惠、風險共擔為原則訂立經紀合同,主播不需要遵守經紀公司針對其內部員工所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可自己決定播出的內容,主播報酬來源于直播收益,就可以認定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之間不具有從屬性,雙方應為民事合同關系。因此既要避免將本應符合勞動關系的用工認定為民事合同關系,降低勞動者權益保障水平,又要避免將民事合同關系認定為勞動關系,不當加重企業經營負擔。

 

轉自:《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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