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據此,很多當事人便會與對方準備一紙協議,簽字甚至摁上手印。
誠然,上述紙面協議便是大家所理解的書面形式,只要出于自愿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通常會具有法律效力。然而,本離婚律師認為:將“書面形式”僅理解為“紙面形式”是對法律的機械理解。結合當今科技發展狀況來看,諸如電子郵件、微信聊天等很多非紙化形式也屬于“書面形式”,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比如下面這起涉及離婚財產分割的婚姻案件中,當事人便是以微信聊天的形式就某些婚后所得財產達成了夫妻財產協議。
男女雙方結婚時收到了很多紅包,經過清點,共計十余萬元。雙方決定將這筆錢存入銀行,以備不時之需。然而,關于這筆錢要存入誰名下的銀行賬戶內時雙方發生分歧。僵持不下之際,男方通過微信給女方發來信息,意思大致為:來自于各自親友的紅包歸各自所有,分別存入各自的銀行賬戶內。女方則回復表示同意。
然而,結婚僅一年,雙方又鬧起了離婚。由于此時女方賬戶內資金已被其消耗殆盡,便打起了男方的主意。于是,其以婚后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分割男方名下銀行存款。對此要求,本律師表示反對,并拿出上述微信聊天記錄作為夫妻財產協議的證據。看到我方還保留著當初的聊天記錄,女方頓時沒了主意,她的律師卻振振有詞,說什么“法律規定夫妻財產協議要以書面形式達成。民法典根本就沒有”微信聊天”的字樣出現,因此微信聊天記錄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即便有協議,也是無效的。”
為了證明微信聊天記錄也是書面形式,本婚姻律師援引了《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該規定為:“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出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該條文雖然未提微信聊天形式,但是根據其對書面形式所下的定義來看,微信聊天完全可以以有形的形式表現所載內容,且可以隨時調取查用。因此,微信聊天的形式便是書面形式!
最終,法官采納了本律師的意見,認定雙方就結婚紅包收入的歸屬達成了夫妻財產協議,因此,女方無權再要求分割男方銀行賬戶內的該筆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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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有關“書面形式”這個概念源自于白話,至今已有上百年的歷史了。從本律師幾十年前開始學習法律時便是一個極為常見的法律名詞。然而,那時尚未有微信、甚至連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為何物尚不知曉。即便如此,我們當年便已非常清楚地知道“書面形式”這個概念存在于法律中的意義,那就是其與口頭形式相比可以反復呈現締約雙方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發生糾紛時有據可查。具體到婚姻家庭生活來說,夫妻之間的約定往往難以讓外人所知,更極少簽訂合同,往往都是口頭交流。這個情況對于日常生活中的瑣事來說不是問題,一旦涉及到重大財產的處置等問題便會凸顯出口頭協議的劣勢,那就是發生分歧后難以還原雙方的原本意思表達。鑒于此,婚姻法律才強調對于夫妻財產協議需要采用書面形式。
本案中,微信聊天記錄憑借自身的特點完全可以還原男女雙方就紅包所有權歸屬問題的約定,因此,將其解釋為“書面形式”是符合立法本意的。而像對方律師非要糾纏于民法典中是否有“微信聊天”的字樣,便是對法律條文的機械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