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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一直以來是司法工作的重點和難點,也是當事人最關心的問題之一。部分當事人在拿到生效裁判文書后,為了更快兌現自己的勝訴利益,會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有時還會要求法院依據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那么,到底什么是執行和解?和解協議有沒有可執行力呢?我們一起來了解下!

 

干貨收藏丨關于“執行和解”的法律問題

吳志成 上海寶山法院淞南人民法庭 法官助理 法律碩士

一、什么是執行中的和解?

 

和解分為訴訟和解(審判過程中的和解)和訴訟外和解,訴訟外和解又包括執行和解和執行外和解。

干貨收藏丨關于“執行和解”的法律問題

 

1、執行和解協議

 

執行和解協議是指: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自愿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并且各方當事人共同或一方當事人將其他當事人認可的書面和解協議提交給人民法院。如果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是口頭協議,則需要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各方當事人均簽字蓋章。

 

和解協議主要是當事人之間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進行變更。比如考慮到實際履行的具體情況,協商確定由其他人替代履行、以物抵債、適當放寬履行期限、履行的方式等等。

 

從實際效果上看,執行和解可以看成是廣義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重要一部分,是對相對機械性的法律的一種靈活性運用,對于實際解決矛盾有著重要的意義。

 

2.執行外和解協議

 

執行外和解協議是指:執行過程中,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給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

 

通俗地說,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在人民法院的參與下達成的和解,就屬于執行和解;反之,當事人私下達成且未告知法院的和解則屬于執行外和解。

 

二、“執行和解”“執行外和解”:二者法律效果有什么不同?

 

二者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效果可有很大不同。

 

(一)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后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被執行人正在按照和解協議履行義務,或者根據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履行條件尚未達到,比如執行和解協議約定被執行人三個月后履行義務,現三個月時間尚未屆滿,申請執行人就申請恢復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則會裁定不予恢復執行,即仍然承認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外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干貨收藏丨關于“執行和解”的法律問題

 

總的來說,如果被執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裁判,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被執行人未履行執行外和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無效的,被執行人不能依和解協議對抗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

 

三、當事人能否直接申請法院依據執行(外)和解協議強制執行?

 

前文已述,執行(外)和解協議對執行當事人都有一定的拘束力,那么當事人可否直接依據和解協議向法院申請執行呢?

 

不可以!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無論是執行和解協議還是執行外和解協議,人民法院都不能直接依據該協議對被執行人強制執行。

 

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執行(外)和解協議對生效裁判文書的內容進行了變更,需要通過訴訟確認其法律效力。如果承認其具有強制執行力,一定程度上會降低司法公信力。

 

另一方面,執行(外)和解協議往往會變更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方式,在客觀上存在為被執行人所利用的可能,最終可能導致和解協議落空、權利人權益受損。

 

四、恢復執行原生效裁判后,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是否具有強制執行力?

 

在有些情況下,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會加入第三人作為擔保人。那么,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恢復執行原裁判后,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對擔保人還有約束效力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明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因此,執行外和解協議約定的擔保條款,一般情況下不構成執行擔保;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擔保條款,也只有在擔保人向法院承諾且申請執行人申請后才具有強制執行力。

 


來源|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作者:吳志成

責任編輯 | 張巧雨

聲明|轉載請注明來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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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簽:和解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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