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華山在入職某電子公司時,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而后,李華山又簽署了一份《自愿放棄繳納社保申請書》,書中記載:“因本人自愿放棄公司為本人購買社會保險,無論以后在公司期間發生任何與保險在關的事情,一概與公司無關。”2019年04月01日,李華山向公司郵寄辭職報告,稱因工作期間公司不為其繳納社保費用侵害其合法權益,故自2019年04月01日起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補繳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6840元。該案經過了勞動仲裁、法院一審、二審,才最終塵埃落定。
一審法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企業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工雙方均沒有選擇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但李華山在入職時有選擇簽或不簽放棄繳納社保申請書的權利,其在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申請書上簽字,不管是出于自愿還是受到公司強勢地位的影響,均是李華山在權衡利弊的情況下作出的選擇,其對簽字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在已經簽字選擇放棄社保的情況下,李華山再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辭職,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關于企業支付經濟補償金相關情形的規定。關于補繳社會保險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疇,一審法院對李華山要求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不予理涉。綜上,一審法院對李華山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李華山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企業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雙方均沒有選擇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但李華山在入職時有選擇簽訂或不簽訂不繳納社保申請書的權利,李華山入職時向公司出具了放棄購買社保的申請書,并注明“自愿放棄”,該申請書應認定為李華山的真實意思表示,李華山關于申請書系公司單方提出、其為了得到工作只能違心放棄購買社保的主張依據不足。公司按申請書內容未為李華山繳納社保費用,視為同意李華山放棄購買社保的要求,李華山關于申請書沒有公司簽字,故尚未生效的主張難以成立。李華山自身不愿繳納社保費用不可歸責于公司,公司不具有主觀過錯,李華山在已選擇放棄繳納社保的情況下,再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關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相關情形的規定。李華山要求改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
作者觀點:
社會保險作為一種社會保障,用人單位和員工都有法定的義務參加社會保險,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也是單位理應承擔的社會責任。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的免除雙方繳納社會保險義務的協議,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享受社保是員工的權利,繳納社保是員工的義務,因此,員工不能依據該協議放棄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單位也不能依據該協議免除自己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社保的義務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不因為用人單位和員工的私下協議而免除。員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署協議時,應該知道簽署協議的后果。由于員工自己的原因,單位沒有履行繳納社保的義務,后員工又反悔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離職時不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內容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