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因保單分割問題發生糾紛的都有哪些情形?應該如何處理?實踐中,如何做才能保護好自己的權益?日前,中國婦女報全媒體記者采訪了北京市律師協會婚姻與家庭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濟和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王秀全律師。
人壽保單的現金價值可以分
王強與夏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夏芳購買了兩份人壽保單,投保人都是夏芳,被保險人分別是夏芳、王強。后二人于2018年9月14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并未對這兩份人壽保單進行分割。
2018年11月3日,夏芳將兩份人壽保單退保,第一份保單給付退保金51476.65元,第二份保單給付退保金52381.34元。
2020年3月31日,王強向保險公司交保費時,得知夏芳已將兩份保單退保,遂起訴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兩份保單退保金的一半的補償款。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使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人壽保單,保單現金價值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兩份保單退保后的退保金由夏芳經辦并在夏芳處,故上述退保金由夏芳支付王強一半折價款,即51929元。
律師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以下簡稱“《八民會議紀要》”)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使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人壽保單現金價值,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如投保人選擇繼續投保,則應當支付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對方,如投保人選擇退保則應當將保險公司返還的現金價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在保單現金價值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如涉及夫妻離婚,按照我國民法典第1087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的原則進行分割。這就意味著保單現金價值未必按照均等的原則進行分割。
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的人壽保單保險權益一般不能分
張濤、王麗結婚后育有一子張哲。二人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在離婚訴訟中法院并未處理雙方名下的保單。離婚后當年,張濤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王麗作為投保人的人壽保單。
經查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王麗共購買了兩份保單:2017年2月購買平安人壽保險,使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首期保費9339.93元;2017年7月購買保單號為PXX2的平安人壽保險并一次性交足保險費210890元,其中附加高中教育、大學教育保險費為183500元。上述兩份保單的被保險人均為張哲,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張哲,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王麗。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王麗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保險,被保險人和生存受益人均為雙方的婚生子張哲。從保險內容來看,主要目的是從經濟上保障孩子今后的教育成長,在王麗未解除該份保險合同或是保險事故并未發生的情況下,王麗作為投保人或者身故受益人并不能取得保險利益,故暫不對該份保險權益進行分割。
律師說法
截至目前,并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的保險,是否可以在離婚訴訟中分割。但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都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子女購買的保險視為雙方對子女的贈與,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法院會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為子女購買的人壽保險,已經交納的保費應當視為夫妻雙方合意決定對于子女的贈與。離婚時,保險利益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這主要考慮到,即使夫妻雙方離婚,父或母仍然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照顧、保護的義務,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哪一方直接撫養,仍然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夫妻雙方離婚時,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壽保險尚處于保險的有效期內,未成年子女作為保單的生存受益人,只要生存便能獲得生存保險金,該生存保險金屬于未成年子女專有,并不會給付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也沒有因此而受益。
需要提醒讀者注意的是,在審判實務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問題。
未經一方同意買保險,算隱藏轉移共同財產嗎
2018年閆娜偶然得知,孫海東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了4份人壽保單。閆娜認為購買保險的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且孫海東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孫海東的行為屬于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于是向法院起訴請求由孫海東返還全部保費194610元。
經法院審理查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孫海東為婚生女兒孫笑笑購買保險的情況如下:2003年,投保分紅型保險,每年繳納5000元,截至雙方離婚時共計支付保險費6.5萬元;2014年,投保終身重大疾病保險,保險費每年3890元,截至離婚時共計支付保險費7780元;2014年,投保終身年金保險,保險費每年30400元,截至離婚時共計支付保險費60800元;2015年,投保年金保險,保險費每年10870元,截至離婚時共計支付保險費10870元。
法院認為,孫海東所購買的4份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均為孫笑笑,雖然保險合同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孫海東,但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為孫笑笑,故應視為夫妻雙方出于為子女利益考慮的贈與行為。購買4份保險合同的時間跨度較大、總體金額不高,并非短期內大量投入資金,孫海東不存在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惡意,即使閆娜不知情,也不應認定為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故對閆娜要求孫海東返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支出的保險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投保人身保險并非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必不可少的支出,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在購買人壽保單時夫妻雙方應當協商一致,任何一方均無權單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
面對一方提出的未經自己同意購買人壽保單屬于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法院通常會結合保險合同簽訂的時間、保險費的金額、夫妻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綜合進行考慮。
第一,如果一方購買人壽保單時夫妻雙方感情狀況良好,法院一般會認定投保人不存在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故意,不構成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如果投保人在感情狀況惡化時進行投保,那么此時法院會根據保費的金額大小、投保人歷史投保記錄、投保習慣等因素進行判斷。如果投保人所投險種的保費金額較小,那么此種情況下法院一般也不會認定投保人構成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
第三,如果夫妻雙方的家庭經濟狀況較好,資金充足,那么,法院還會考慮繳納的保費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所占比例來進行判斷。例如,一次性躉交50萬元的保費對于一個資產不足100萬元的家庭而言是一筆不小的支出,此時如果投保人無正當理由進行投保,那么很有可能會被認定構成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但躉交50萬元保費對于一個資產過億的家庭來講,可能算不上大額支出,在此種情況下,法院一般也不會認定投保人構成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
特別提醒
1.不要擅自為第三人購買保險。
王秀全律師特別提醒,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配偶一方為己方父母、非婚生子女等第三方購買保險都屬于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目前,民法典、保險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都沒有對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財產為第三人投保的問題應該如何處理作出規定。
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裁判投保人向另一方支付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使用夫妻共同財產繳納保費的一半作為補償款。請注意,這里提到的是“保費”而不是“保單現金價值”。這主要考慮到,投保人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侵害,為了彌補對方的損失,在賠償時法院會直接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費一半的補償款。
需要提醒讀者注意的是,在保單的現金價值大于保費的情況下,作為投保人的配偶,也可以向法院提出最有利于己方的訴求:要求分割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半作為補償。
當然,如果夫妻雙方均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財產為第三方購買人壽保險或是在事后追認或一方明知另一方為第三方購買保險而未提出異議的,法院則可能將該行為認定成是夫妻雙方對第三方的贈與,在離婚訴訟中不再將該保單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2.正確選擇保險品種、躉交保費。
民法典第1063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所以,建議廣大女性,優先配置的應當是重疾險、意外險、高端醫療保險等,最好是躉交保費。這些保單現金價值不高,即使在離婚時需要分割保單的現金價值,付出的對價比較少;當疾病發生時獲得的保險金屬于個人財產,可以為自己的生活提供充足保障。
(文中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責任編輯:宋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