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權利,除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外,勞動者連續工作滿十二個月,可享受帶薪年休假。在未休當年年休假的情況下,勞動者可向用人單位主張支付未休年假工資。
針對勞動者未休年假能否得到支持,海淀法院法官以典型案件為例,提醒勞動者在主張未休年假工資時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及應注意的時效問題。
馬先生起訴稱其與藍天公司于2009年6月簽訂勞動合同,從事銷售經理崗位。由于藍天公司多次違法拖欠其工資,其于2019年3月11日向藍天公司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雙方的勞動合同已于當日解除。2018年1月1日起,其工作年限已滿20年,每年應休法定年假15天、福利年假10天,據此馬先生訴請藍天公司支付其未休法定年假、福利年假工資。針對未休福利年假工資是否應支付相應的工資,馬先生表示藍天公司就此未與其約定,也并無相應規章制度。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馬先生提舉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在2018年時連續工作年限已滿20年,據此藍天公司應支付馬先生2018年、2019年未休法定年假工資。鑒于馬先生未舉證證明與藍天公司存在未休福利年假折現補償的約定或規章制度規定,故對其要求藍天公司支付未休企業福利年假工資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法官釋法】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約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年休假天數、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高于法定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約定或者規定執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年假天數高于法定年假的,對于超過法定年假的部分,視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的福利年假,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支付未休福利年假工資的,如規章制度或勞動合同對此已有規定或約定,則依規定或約定處理。勞動者應對單位存在未休企業福利年假折現補償的約定或規章制度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