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徐某1995年應聘到某市區一家公司工作。2007年由于公司改制,徐某與公司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2010年1月至8月,徐某因病未去上班。公司以徐某未履行請假手續擅自離崗7個月為由,與徐某解除勞動關系。且患病期間,單位沒有給對應工資。徐某向某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裁決支持了其訴訟請求,公司不服,向某法院起訴。
某法院經審理判決,某公司支付徐某18個月的醫療期工資,共計16876元。。
【瀛臺律師論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原》,該規定明確了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醫療期,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本案中,因徐某患有疾病,公司對徐某因病不能上班的情況知曉且認可,徐某作為勞動者享有法律規定的醫療期應享有的待遇。按徐某的工作年限計算,徐某工作年限為15年以上,故其應享受18個月的醫療期,同時享有工資。
【瀛臺律師提醒】
法律賦予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有權享受醫療期,勞動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企業規定的請假制度請病假,不能既不上班又不請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