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社會保險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用人單位負有為員工及時足額繳納社保費用及住房公積金的法定義務。如果用人單位不這樣做,員工有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補繳,社保及公積金管理機構則可以對用人單位作出相應的處罰。
賈逸辰(化名)在職期間,公司未為他繳納社保及公積金。他離職時要求公司補繳,公司又以較低的標準進行繳納。盡管這樣,公司還以書面協議的方式與他約定:離職經濟補償可以多給一點,前提是他不得舉報公司少繳社保、公積金等事實,否則,須向公司返還經濟補償費用并支付違約金。
事后,賈逸辰投訴了公司的違法行為,公司以其違約為由索賠360多萬元。本案歷經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一審法院駁回公司訴訟請求之后,4月10日,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公司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離職簽訂三份協議
不許舉報公司違法
賈逸辰說,他2011年5月10日入職時與公司簽訂了一年期限勞動合同書,約定其擔任銷售總監職務。此后,雙方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7年1月4日,他從公司離職。
“離職當天,我們簽訂一份解除勞動合同協議。該協議約定,因我主動提出離職,公司按照約定支付經濟補償后雙方再無任何勞務糾紛,互相不得損壞對方聲譽。”賈逸辰說,2017年6月9日,公司又與他簽訂協議書一份。該協議載明賈逸辰在職時月平均工資2.5萬元,公司已向其支付經濟補償55.9萬元。根據現實情況,雙方對保密及競業限制義務進行如下約定:
一是公司在本協議簽署之日起15日內補繳社保及公積金費用,賈逸辰撤消此前的申訴。公司額外支付賈逸辰97.9萬元,賈逸辰與公司不再有任何糾紛。
二是雙方恪守保密義務,本協議簽署后不向任何第三人詆毀、誹謗或批評對方。自合同解除日起1年內,賈逸辰負有競業限制義務。
三是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或遲延履行本協議項下任何義務、或違反其在本協議項下所作的陳述、保證或承諾、或其在本協議項下所作的陳述、保證或承諾不實,均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方應補償對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損失。其中,違約金數額為經濟補償金的二倍。如果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還應予以補足。
“公司這次補繳社保、公積金,參照的月工資標準是7000元,還占不到他實際工資的1/3。”賈逸辰說,盡管公司仍未達到足額繳納社保、公積金的標準,但按照上述協議約定,他如果投訴公司將要付出較大的代價。
賈逸辰說,他在入職公司前已創辦一家企業,并擔任該企業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15日,公司與該企業簽訂管理咨詢合同書,約定公司在接受服務后向該企業支付相應的費用。
公司把額外支付給賈逸辰的97.9萬元匯到該企業賬上。對此,公司稱該咨詢合同并未實際履行,簽署該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規避該款項上的稅款。賈逸辰則予以否認,稱咨詢合同書中的款項并非協議書中的補償,但他無證據加以證明。
員工再次進行投訴
公司認為員工違約
“盡管公司與我簽訂的三份協議有很多缺陷,但來之不易!”賈逸辰說,以其2.5萬元工資標準為例,這也是他經過仲裁、訴訟等途徑最終確認的。由于公司按照7000元的工資基數補繳社保、公積金會影響未來的退休待遇,所以,他在收到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金后,于2019年3月和5月分別向社保及公積金管理機構再次投訴公司,要求公司再次補繳。
公司認為,賈逸辰存在三項違約行為:其一、賈逸辰收到協議書中的款項后,又向仲裁、法院起訴,要求公司再次支付。其二、公司支付款項時,賈逸辰承諾放棄公積金、社會保險的權利,但其收到款項后再次投訴要求補繳社保、公積金。其三、賈逸辰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企業經營范圍與公司重合。
按照協議約定,公司要求賈逸辰依約經濟補償97.9萬元、支付違約金195.8萬元、公司已支付的律師費724649元。三項費用共計366.1649萬元。
雙方交涉無果,公司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申請,請求裁決賈逸辰向公司支付上述三項費用。仲裁機構于當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公司于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未盡法定義務
員工有權要求糾正
一審法院查明,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前向賈逸辰擔任法定代表人企業支付97.9萬元,公司于2017年6月按照7000元基數補繳了社會保險及公積金。公司為證明律師費支出,提交委托代理協議、銀行回單、發票予以佐證,賈逸辰雖對相關證據真實性均認可,但主張其沒有違約行為,相關證據與本案無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賈逸辰是否違反協議約定,具體可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公司與賈逸辰簽訂協議書的同時又與其任職企業簽訂咨詢合同書,雖然協議書中約定的收款賬戶為企業,但兩份協議的金額完全一致,在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即是其向賈逸辰支付的補償金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賈逸辰構成違約。況且,賈逸辰還以公司未支付該款項要求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其次,賈逸辰在第一次補繳社會保險及公積金后再次申請補繳,原因是他對補繳的基數存在爭議,而協議書中并未明確約定雙方補繳社會保險及公積金的基數,故其再次申請補繳的行為不應被認定為違反協議書約定。
再次,公司雖主張賈逸辰在競爭對手企業擔任法定代表人,此舉違反協議書中關于競業限制的約定,但公司在與該企業簽訂咨詢合同書時已明知或應知賈逸辰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情況下,公司仍向賈逸辰陸續支付了相應補償款項。由此可見,公司此前認可賈逸辰擔任相關企業法定代表人并未違反競業限制約定。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賈逸辰并未違反其與公司所簽訂的協議書的約定,公司主張其違約應返還相關費用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照《勞動法》第79條規定,判決駁回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是:賈逸辰向社保部門、公積金部門的投訴行為根本上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屬于根本違約。雙方雖未在協議書中明確約定社保及公積金的補繳基數,但應當以雙方在協商過程中確認的補繳基數7000元作為約定的補繳基數。
二審過程中,公司申請法院向社保機構及公積金管理調取其為賈逸辰補繳社會保險及公積金的補繳表及筆錄。因按照法定標準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及公積金,不僅是維護勞動者個人的合法權益,亦對公共利益具有相當的影響,不能以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自治進行放棄或降低繳費標準,故對于公司的調查取證申請,二審法院認為沒有必要,不予準許。
對于賈逸辰向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及公積金管理中心投訴的行為,二審法院認為,按照勞動者的工資標準繳納社會保險系法律強制性規定,并非是雙方協商可以確定的范疇,足額繳納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系用人單位的社會責任且會影響公共利益之行為,雙方對“放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權利”的約定無效,賈逸辰申請補繳的行為并不構成違約。
鑒于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據《勞動午報》報道 勞動午報記者 趙新政)
責任編輯:姚怡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