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2020)浙10民終3133號(案例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均為化名,個案不具有指導性,僅供學習研究使用)
案由:離婚后財產糾紛
一審訴訟請求
甲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確認原告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2.判令被告立即恢復原告對涉案房屋單元門禁的使用資格,并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房屋的行為;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乙男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撤銷反訴被告對涉案房屋的居住權;2.判令反訴被告返還房屋中的2個空調,并恢復原狀;3.判令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允許不得帶他人入住房屋;4.判令反訴被告立即恢復房屋入戶門鎖,并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妨害反訴人占有、使用房屋的行為;5.判令本案訴訟費由反訴被告承擔。
一審認定事實
原告(反訴被告)甲女與被告(反訴原告)乙男原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登記結婚,X年X月X日生育兒子小甲。涉案房屋系乙男婚前個人財產,婚后,二人及兒子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內。
2018年10月17日,雙方協議登記離婚。根據離婚協議約定,兒子小甲由甲女撫養;涉案房屋自離婚生效之日起贈與兒子,供甲女和兒子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權待兒子年滿18周歲后過戶至兒子名下,乙男無任何理由撤銷贈與。
雙方離婚后,甲女及母親、兒子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內,期間,甲女拆除了涉案房屋內的兩只空調及房門處監控。
乙男在某公司工作,因工作原因于2019年五、六月份左右常駐外地分公司,并在當地購買公寓一套,周末、節假日回杭州探望兒子時曾居住在涉案房屋。
2020年4月26日,乙男注銷了其在杭州的居住證,后又于2020年9月3日即本案審理過程中再次登記。
2020年7月以來,雙方因涉案房屋居住權問題進行了多次協商,并多次向公安機關報案。2020年8月3日,甲女更換了門鎖。次日,乙男向派出所報案后進入涉案房屋。當月,乙男撤銷了甲女的門禁使用資格。2020年9月,甲女再次更換了涉案房屋門鎖。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反訴被告)甲女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權及被告(反訴原告)乙男是否有權撤銷甲女的居住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原告(反訴被告)甲女、被告(反訴原告)乙男二人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恪守履行。
離婚協議約定:現登記在男方名下的涉案房屋,為男方婚前財產,自離婚生效之日起贈與兒子,供女方和孩子居住使用。根據協議約定,甲女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權。因雙方在協議中對甲女的居住權未約定限制條件及期限,且乙男并未在一年內行使法定的撤銷權,故其提出的撤銷甲女居住權于法有悖,不予支持。其無權撤銷甲女的居住權,故應恢復甲女對涉案房屋單元樓的門禁使用資格,并不得作出任何妨害甲女使用涉案房屋的行為。乙男關于居住權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等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乙男提出的要求甲女將兩只空調恢復原狀的反訴請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乙男提出的甲女不得帶他人入住涉案房屋的反訴請求,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未有明確約定,且每個人都具有一定的社會關系,不得帶他人入住的概念過于抽象、概括,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支持。
乙男提出的恢復房屋入戶門鎖的反訴請求,因甲女已拆除門鎖,根據實際情況已不可能恢復,只能更換。
關于乙男提出的房屋使用問題,因雙方已協議離婚,乙男也已在外地購買公寓,為避免引發糾紛,從不影響兒子健康成長等角度出發,該項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訴訟請求合理,該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合理部分,該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甲女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使用房屋的行為。二、被告乙男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恢復原告甲女對涉案房屋的門禁使用資格。三、反訴被告甲女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將房屋內拆除的兩只空調恢復原狀。四、駁回反訴原告乙男其他的反訴訴訟請求。
上訴人主張
乙男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認為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未對居住權約定限制條件及期限,且上訴人未在一年內行使法定撤銷權于法有悖,沒有法律根據。離婚時一方給予另一方居住權幫助與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扶養義務的法律性質不同,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相互扶養義務是基于夫妻身份關系而產生的法定義務,但夫妻登記離婚后該義務隨即消除,離婚時居住權幫助并非法定扶養義務的延伸,系由基于原婚姻關系所派生出的臨時性幫助責任,不可能是永久性的,應有條件和期限。
本案中雙方于2018年10月17日離婚,目前已經超過兩年,故上訴人有權要求撤銷被上訴人的居住權。
二、一審認為每個人都有一定的社會關系,不得帶他人入住的概念過于抽象、概括,故對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不得帶他人入住涉案房屋的反訴請求不予認定,沒有法律依據。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精神,離婚時確定的居住權主體是特定的,僅限于離婚糾紛案件中夫妻離婚后的一方,居住權的設定是為了給予無房居住的一方臨時性的幫助。
三、即使被上訴人擁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權,但被上訴人對涉案房屋也只有居住權,同時也不得侵犯上訴人對自己的不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但目前被上訴人將房屋入戶門鎖更換,導致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房屋,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辯稱
甲女辯稱:
一、被上訴人的居住權來源于離婚協議的約定,該居住權是雙方離婚時對財產處置的組成部分,而非離婚后居住需求的幫助,上訴人無權撤銷被上訴人享有的居住權。
二、居住權人的居住生活需求必當涵蓋因社會交往中產生的居住生活需求,居住權的內涵自當包括居住權人可以根據自己人際交往需求帶他人入住,諸如交友、親朋探望等正常社會交往活動中產生的生活居住需求,并非上訴人所謂的系對居住權人范圍的擴大。
三、上訴人訴稱其對案涉房屋也享有居住權的主張,既與協定約定不符,也有悖實際和常理。案涉居住權的設置實質是雙方離婚時對財產權屬的處置,事實上,至雙方離婚之日起,上訴人即搬離案涉房屋,租住其他住處。雙方既已離婚,按常情,就不可能仍然同住于一個屋檐下。自雙方離婚之日起上訴人即無權占有使用房屋,至于被上訴人更換門鎖完全屬于居住權人的正當權利。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適用正確。
二審法院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雙方已經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據此,該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上訴人上訴稱給予被上訴人的居住權系臨時性的幫助性質。但涉案的離婚協議涉及身份關系、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各條款之間相互關聯,該協議中也未約定被上訴人居住權的期限和限制條件,因此,在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簽訂該離婚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的情況下,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居住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上訴人的該主張無法予以支持,且訟爭的房屋已經在離婚協議書約定贈與婚生兒子。根據離婚協議的約定,并結合日常經驗法則,一審“以每個人都具有一定的社會關系,不得帶他人入住的概念過于抽象、概括”為由,對上訴人請求未經允許不得帶他人入住房屋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由于離婚協議已經約定涉案房屋自離婚生效之日贈與婚生兒子,故從婚生兒子的健康成長角度出發,并結合上訴人的工作地點、已在他處購買公寓的情節等因素綜合考慮,一審對涉案房屋使用的認定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已經失效,本條對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條 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刪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協議離婚后一年內”的表述,這意味著,此處的除斥期間適用民法典第152條、199條的規定,即撤銷權按照不同事由,適用不同的除斥期間:
(一) 因欺詐訂立離婚協議的,一方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受欺詐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
(二) 因脅迫訂立離婚協議的,一方應在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
(三) 因重大誤解訂立離婚協議的,例如因欺詐性撫養而簽訂離婚協議(對于子女非親生通常認定為欺詐,特殊情形下也可認定為重大誤解),一方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行使撤銷權。
除斥期間還有一個五年的最長保護時間,如果當事人在民事行為發生之日起超過五年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條
【撤銷權的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條
【除斥期間】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來源:麗姐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