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導讀: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出具格式準確、內容不存疑的借條是保護借貸雙方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證。但是在借條中,一字之差卻往往造成“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的差別。比如,借條中的”今借“和“今借到”。
本文將結合具體案例,從字面意義、舉證責任、司法實踐等多方面和大家分析,在借條中,“今借”和“今借到”有何差別——
一、字面文義不同
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間借貸糾紛裁判思路與規范指引》中提到:
"借"僅指的是雙方形成了借貸的合意,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條本身就是認可雙方之間成立了借貸法律關系。
"借到"則不僅可以理解為雙方就借貸已經形成合意,而且也可以認定借款人已經從出借人處得到了款項本金,這也就意味著出借人履行了提供款項的義務。
簡單來講,“借”只能證明借貸雙方建立了借貸合意,但是款項是否從出借人實際給到借款人手中,不能證明。而“借到”基本可以認定,借款人已經從出借人手中拿到了借條上顯示的相應借款金額。
二、舉證責任不同
根據上述文義的理解,持“今借”和“今借到”兩種借條的出借人,所承擔的舉證責任是不同的。
由于“今借”只能證明雙方形成了法律意義上的借貸合意,但是不能證明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出借(款項)的義務。所以當借款人不能如約履行還款義務,雙方因此產生借貸糾紛時,持有“今借”借條的出借人,不僅要出示借條,還有出具相應證據,證明自己已經將借款給到借款人,比如“轉賬記錄”等憑證。
而持有“今借到”借條的出借人,該借條本身對于證實出借人履行了借款義務已有證明,因此在無其他合理懷疑的因素情況下,就可以作為證明借貸關系成立的有力證據。
三、僅持有“今借到”的借條起訴而無其他證據能不能認定借貸關系?
在實際的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當出借人僅憑載明“今借到”的借條向法院起訴,要求借款人返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必然會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嗎?
(同理,借條中字面顯示“今借”的,法院就一定會根據借條,駁回出借人的訴訟請求嗎?)
答案是:不必然,還需視情況而定。
【相關案例:(2019)冀民申4678號】
在本案中,王某1作為出借人,向法院主張權利,要求借款人王某2返款借款。從舉證責任方面來看,王某1向法院提交了借據(借條中字面顯示“今借”)、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借款事實的存在。
而王某2在二審中抗辯時稱:未實際收取款項、事后曾要求撤回借據,但對該事實卻無法舉證證明;同時還辯稱:借條載明“今借”并不能證明出借人履行了提供款項的義務。
最終法院審理后認為:
王某2所主張事實無任何有效證據證實,同時其所辯的“今借”與“今借到”體現的借款事實不同的觀點,系對文義的片面理解,亦無法律依據。據此,原審法院依據“優勢證據規則”對王某1的訴訟請求予以認定并支持,理據充分;王某2提出的抗辯主張,因其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后果。
【相關案例2:(2019)豫1729民初1928號】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為出借人,持借條(借條顯示“今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張某返還借條顯示借款金額5萬整。除借條之外,并無出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已履行借款交付義務。而被告張某向法庭出示了轉賬記錄,證明自己曾匯款支付王某某在某汽車公司購買轎車。
最終法院認定,綜合查證來看,原被告之間的借款事實未實際發生,對原告訴求不予支持。
結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作出合理性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貸款事實是否發生。
總的來說,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判定借貸關系的成立與否,除了借條本身,法院還會結合交易方式、交易習慣、證人證言等因素來重點審查款項(是否)實際交付。當出借人僅持有“今借到”的借條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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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無其他合理懷疑的因素情況下,借條本身對于證實出借人履行了借款義務已有證明,此時一般可以作為證明借貸關系成立的有力證據;
- 但如果存在其他合理懷疑因素時(比如大額款項的交付無直接證據或者間接證據時),法院并不會僅憑一張“今借到”借條認定款項實際交付,此時作為借款人需舉證證明自己并無實際借款行為。當借款人無法舉證或者舉證不利時,法院再結合出借方的舉證情況,綜合判定借貸關系的成立與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