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箱蜜蜂,竟然在一天之內突然全部死亡了。為了這些蜜蜂的死,養蜂的蜂農鄒某較上了勁。
去年8月初,老鄒將自家的118箱蜜蜂,安置在某山莊附近的一塊苗木地里放養。這塊苗木地跟隔壁村老洪的農田相鄰,最邊上的蜂箱距離老洪的農田不到10米。
8月底的一個下午,當老鄒到蜂場照看自己的蜜蜂時,發現老洪正在田里,將拌了敵敵畏藥水的沙子撒在地上,田頭放著三個“敵敵畏”農藥空瓶。
老鄒急了,趕緊制止老洪:“我不是告訴過你,打農藥要提前告訴我,距離這么近會影響到我的蜜蜂的。”
老鄒讓老洪馬上停止施藥,可當時老洪已經基本完成了撒藥的過程。
這以后,老鄒的蜜蜂開始大量死亡。兩人見狀,趕緊找來抽水泵向蜂箱周圍灑水,減輕“敵敵畏” 對蜜蜂造成的傷害,但已于事無補,蜜蜂還是不斷地死亡。
由于蜜蜂被毒死,老鄒和老洪就損失的賠償問題多次協商,但無法達成協議。去年9月,老鄒向開化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方賠償經濟損失77000元。
庭審中,老鄒向法官訴苦說:“以前蜂箱里密密麻麻的蜜蜂基本都死光了,我這一年都白干了!”
“我在自己稻田里撒農藥,又沒對著你的蜜蜂撒。你蜜蜂緊靠著我田邊,也沒做什么警示標志,之前蟄了我和我家人很多次,我們還沒找你要醫藥費呢,你還告我!” 而被告老洪也喊冤,他認為在自己的田地里撒農藥,是正常的生產活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一審審理認為,原告在庭審中確認蜜蜂死亡數量為107箱,每箱蜂按700元估價,符合養蜂市場的價格,原告的經濟損失確定為74900 元。被告在自家農田里施撒農藥“敵敵畏”,明知離農田邊不足10米的地方有蜂箱,在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提示的情況下施撒農藥,存在過錯,違反了相關的規定,對此造成原告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同時,原告對自己喂養的蜜蜂負有更大的安全防范注意義務,本身沒有采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也是本次事故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原告對自己的損失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開化縣法院判定被告老洪承擔40%的損害賠償責任即29960元。
之后,被告老洪不服,提起上訴,衢州市中級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明確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能夠合理的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對其他人造成人身或財產的損害,那么,一般情況下,這個人就應對可能受其行為影響的人負有注意義務。每個人都是社會群體中的獨立個體,同時又與整個群體休戚相關,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同時,也要承擔起不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法定責任。
也就是說,權利的行使是有“邊界”的。該案中,被告在自己的農田里撒農藥,是在行使自己的相關權利,但應當預見撒農藥可能會給鄰近養蜜蜂的原告造成財產損害,然而被告并未盡到通知義務,即未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