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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網絡信息新技術發展,網絡違法犯罪活動明顯呈現出線下傳統犯罪不斷向線上網絡犯罪遷移的趨勢。為了對網絡犯罪做到“打早打小”,體現預備行為實行化的立法思路,刑法修正案(九)新設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關于此罪

讓我們一起了解一下

先看看三個典型案例吧!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了解一下?

 

一 、設立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1、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王某某(另案處理)雇傭業務員為境外犯罪團伙從事電話引流業務,根據上家提供的客戶手機號碼及開戶證券公司等信息,組織被告人葛某等人冒充證券公司客服撥打電話,利用蒲XX、中XX等網絡電話撥號軟件,通過固定話術將客戶拉入上家指定的微信群,并按入群的客戶數量獲取提成。業務員根據個人業績量獲取15-50元/人的提成。被告人葛某擔任業務員期間,共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49800元。

2、裁判結果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葛某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葛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被告人葛某退出的違法所得49800元,發還給被害人;由公安機關扣押未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兩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 發布有關銷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1、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黃某某使用昵稱為“刀劍閣”的微信,在朋友圈發布其拍攝的管制刀具圖片、視頻和文字信息合計12322條,用以銷售管制刀具,并從中非法獲利。被告人陶某某等4人在微信朋友圈發布從他人的微信朋友圈轉載的管制刀具圖片、視頻和文字信息,數量分別為6677條、16540條、15210條、5316條,用以銷售管制刀具,并從中非法獲利。

2018年5月至7月,宋某某(已判刑)先后三次通過微信聯系陶某某,購買管制刀具。陶某某通過微信與黃某某聯系,由黃某某直接發貨給宋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從中賺取差價。宋某某購得刀具后實施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為。黃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329元,陶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858元。

2、裁判結果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等5人利用信息網絡,發布有關銷售管制物品的違法犯罪信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分別被判處不等刑罰。

三、為實施詐騙活動發布信息,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1、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為獲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譚某某、張某商定在網絡上從事為他人發送“刷單獲取傭金”的詐騙信息業務,即通過“阿里旺旺”向不特定的淘寶用戶發送信息,信息內容大致為“親,我是×××,最近庫存壓力比較大,請你來刷單,一單能賺10至30元,一天能賺幾百元,詳情加QQ×××,阿里旺旺不回復”。通常每100個人添加上述信息里的QQ號,譚某某、張某即可從讓其發送信息的上家處獲取平均約5000元的費用。譚某某、張某雇傭被告人秦某某等具體負責發送詐騙信息。張某主要負責購買“阿里旺旺”賬號、軟件、租賃電腦服務器等;秦某某主要負責招攬、聯系有發送詐騙信息需求的上家、接收上家支付的費用及帶領其他人發送詐騙信息。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了解一下?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譚某某、張某通過上述方式共非法獲利約人民幣80余萬元,秦某某在此期間以“工資”的形式非法獲利人民幣約2萬元。被害人王某甲、洪某因添加譚某某、張某等人組織發送的詐騙信息中的QQ號,后分別被騙31000元和30049元。

2、裁判結果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譚某某、張某、秦某某以非法獲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發送刷單詐騙信息,其行為本質上屬于詐騙犯罪預備,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雖然本案中并無證據證實具體實施詐騙的行為人歸案并受到刑事追究,但不影響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成立。譚某某、張某、秦某某共同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分別被判處不等刑罰。

二、相關法條及解讀: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設立用于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發布有關制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1次會議、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9〕15號

......

第七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的“違法犯罪”,包括犯罪行為和屬于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類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明確了本罪中“違法犯罪”的范圍。據此,一方面,對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中的“等”,應當做等外的理解,即不只限于該條所明確列舉的類型,也包括其他違法犯罪。另一方面,對于刑法未規定、僅在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即使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也不應當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第八條 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而設立或者設立后主要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用于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明確了本罪中“用于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認定規則。)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絡提供信息的鏈接、截屏、二維碼、訪問賬號密碼及其他指引訪問服務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發布信息”。(明確了本罪中“發布信息”的涵義,即利用信息網絡提供鏈接等指引訪問服務的行為方式,解決實踐中個別行為人規避法律、逃避打擊的情況)

第十條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入罪標準)

(一)假冒國家機關、金融機構名義,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的;(考慮到實踐中設立“釣魚網站”的常見情形,對假冒國家機關、金融機構名義設立“釣魚網站”作了專門規定)

(二)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數量達到三個以上或者注冊賬號數累計達到二千以上的;

(三)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數量達到五個以上或者群組成員賬號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

(從傳播范圍考慮,對設立網站、通訊群組的數量以及賬號數量規定了標準)

(四)發布有關違法犯罪的信息或者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網站上發布有關信息一百條以上的;

2.向二千個以上用戶賬號發送有關信息的;

3.向群組成員數累計達到三千以上的通訊群組發送有關信息的;

4.利用關注人員賬號數累計達到三萬以上的社交網絡傳播有關信息的;

(從發布信息數量考慮,從在網站公開發布信息的條數、發送信息的賬號數量、通訊群組人數、社交網絡關注賬號人數等方面規定了標準。)

(五)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從行為人違法所得考慮,規定了違法所得數額標準)

(六)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的;(從行為人主觀惡性考慮)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

來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裁判文書網、檢察日報、人民法院報等相關篇章綜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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