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并非均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在對夫妻一方負有債務的生效法律文書進行執行時,便出現了夫妻共有財產的問題。這種情形在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程序中也很常見。例如,青島中院在對“私募大佬”徐×的財產執行中,就涉及到對徐×與應×夫妻共有財產的甄別及處理問題。時隔幾年,這起案件仍然沒有執行完結,說明程序本身的復雜性。無論是民法還是刑法,對這個問題的處理原則應當是一致的,就是要保護未負債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但究竟該如何保護,尤其是未負債一方如何救濟,則缺乏明確的規定。本文結合實踐案例,對夫妻共有財產執行所涉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簡單討論。
夫妻共有財產可以查封
夫妻共有財產可以查封,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已作出明確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查封、扣押、凍結行為本身僅是一種保全行為,并非是對財產的處置,該行為并未損害未負債夫/妻一方實體權益。對查封行為提出異議,既無必要,也難以得到支持。
實踐中有相當數量的案件,都是對查封行為提出異議,這既浪費精力,也不能解決實際問題。在這些異議中,針對不動產的執行最為常見。我國的物權法遵循公示公信原則,依照婚姻法應屬夫妻共有之財產,在實踐中往往只登記在一方名下。但無論登記在哪一方名下,均不會改變夫妻共有的權屬性質。這意味著,即便該不動產登記在未負債一方名下,債權人仍可申請法院查封的執行。
在(2018)最高法民申2802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登記在鄧×憲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區萬壽路西街房產及車位、登記在譚×東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區梅崗路陽明山莊房產,均無證據表明歸個人所有,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屬鄧×憲和譚×東夫妻共同共有。”
在該案中,譚×東系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譚×東與鄧×憲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上述規定。在共有財產被查封時,未負債一方應當預見到查封之后的執行處置,并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救濟。除非有證據證明該財產為未負債一方的個人財產,否則對查封行為本身提出異議并不可取。
婚姻存續期不能分割財產
共有財產被分割之后,才可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往往債權人對此很難認可,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不能協議分割財產。
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顯然,訴訟執行不屬于可分割共同財產的情形。這意味著,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負有債務而共有財產被執行時,未負債一方分割財產并提出異議阻卻執行的訴求很難獲得支持。
在(2019)內民終5號案中,內蒙古高院認為:“在本案中,趙××與通益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發生在趙×、孫×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上述規定對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有財產的,不予支持。’故孫×云提出的阻卻執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那該怎么辦呢?有相當數量的夫妻被迫辦理離婚手續,以便能夠分割財產對抗執行。
在(2019)最高法民申5205號案中,法院查明:“孫×勝、張×華已于2018年1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對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份額,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張×華既可以單獨提起分割訴訟,也可以在本案中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在該案中,孫×勝與張×華辦理離婚是否真的是因為感情破裂不得而知,但離婚客觀上確實幫助張×華維護了權益。聯想到徐×與應×的離婚案,到底真是緣分已盡,還是為了對抗執行的無奈之舉,只有當事人知曉。這也反映了一個問題,既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能分割財產,那面對執行時又該如何應對呢?
財產分割須經債權人認可
離婚以后,便不再受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的羈絆。但離婚協議對共有財產的分割約定,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債權人。公報案例對此敘明理由:“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產權均歸女方所有,這是男方對自己在系爭房屋產權中所擁有份額的處分,該處分行為未經產權變更登記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爭房屋的產權未發生變更登記,男方仍為系爭房屋的登記產權人,其在系爭房屋中的產權份額尚未變動至女方名下,故在男方對外尚存未履行債務的情況下,男方的債權人要求對男方名下的財產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
在(2020)贛01民終1593號案中,法院認為:“訴爭房產雖均登記在涂×華個人名下,但上述房產系涂×華與彭×云婚姻存續期間購買,屬于夫妻共有財產。上述房產因涂×華個人債務予以查封、拍賣,因彭×云與涂×華于房產查封期間辦理了離婚登記,彭×云依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提出執行異議,因萬×婷未認可上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案涉兩套房產依法予以拍賣。”債權人不認可離婚協議的,離婚協議中對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對抗執行。若夫妻名下有多套不動產,離婚協議中對財產的分割經過債權人認可,該約定仍然有效。需要注意的是,當有多個債權人時,應當經過全體債權人的認可。若離婚協議未經債權人認可,未負債一方仍可主張分取拍賣款的50%。在前述(2020)贛01民終1593號案中,法院還認為:“彭×云要求按夫妻共有財產對兩套房產的拍賣款進行分配,并主張分得上述兩套房產拍賣款的50%,合法有據,應予支持。”又如在(2020)粵13民終1761號中,法院認為:“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于2005年登記在鐘×貴名下,應認定為楊×綢與鐘×貴的夫妻共同財產。楊×綢對案涉財產所享有的實體權益在該房產被拍賣處置前為對其享有50%的產權,在拍賣處置后該權益轉變為對執行拍賣款項享有50%的所有權。”
通過正確路徑行使權利
有權利必有救濟,但一切權利都必須通過正確的路徑行使。未負債夫妻一方對共有財產享有50%的份額,這是婚姻法的明確規定,同時也受物權法的保護。對于該50%的份額,確實能夠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但不能阻卻人民法院對另外50%份額的處置程序。在實踐中,多數未負債的夫妻一方提出異議時,往往請求對執行標的整體排除執行。
這類異議,已經超出了其正當權利范圍,自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基于共有的情況,在對另外50%份額的處置中,未負債一方作為共有人還享有優先購買權,該權利也系正當權利,應通過正當途徑加以行使。若在拍賣成交后,未負債一方仍未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
在實踐中,似乎很少有人行使這項權利。對于實踐中通過離婚來滿足財產分割條件以阻卻執行的行為,并不可取。究其原因,在于執行法院與被執行人及利害關系人就執行標的的權屬認定溝通不夠充分和及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法院在執行查封時應當及時通知共有人。通知什么內容呢?筆者認為,至少應當告知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以及共有人對評估報告享有異議的權利。共有人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將在拍賣成交后為其保留50%的份額。
另外,執行程序中不能以執代審,執行機構無法對執行標的是否為夫妻共有財產作出實體認定。這該如何解決?筆者認為,答案還在法律規定中,應將“及時通知共有人”擴大解釋到“及時通知共有人及利害關系人”,即通知被執行人的配偶。若其認為執行標的為夫妻共有財產的,應通過執行異議程序主張50%份額并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在案外人異議之訴程序中,可以對實體問題作出認定,其中包含確權的判項。這樣在提高執行效率的同時,也能維護各方當事人的權益。
在實踐中也有法院做得比較到位,比如內蒙古高院在(2016)內民終154號案的判決中主動敘明:“一審法院對張×勛、張×夫妻共有的烏海銀行股份48萬股,海勃灣區和平東街北二街坊的房屋一處和位于黃河東街北三街坊的車庫一處進行查封正確。同時,在對張×勛、張×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拍賣時,應在夫妻共有財產范圍內對張×勛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張×的財產份額。”筆者認為,由執行法院在執行中依職權主動分割共有財產最為經濟便捷。執行中也應當分類處理,分為兩種情況:第一,如不動產直接登記在夫妻兩人名下,由債權人與夫妻協商確認份額。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則按照50%份額處理,由法院直接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50%份額,保留未負債一方享有的另外50%份額。第二,如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一人名下,則由執行法院告知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對該執行標的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提出意見,并通過執行異議程序加以處理。
(作者單位: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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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商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