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中的“對賭協議”,“對賭”失敗起訴賠錢,能支持嗎?
——投資其他公司,必知的法律知識點!
【人物】
甲公司、乙公司
【甲公司投資乙公司,簽了份這樣的“對賭協議”】
甲公司注冊資本4000萬。2018年,甲公司向乙公司投資了1000萬,占股20%,雙方簽訂了投資協議,其中有這樣一個條款:簽訂本投資協議之日起一個財務年度后,若乙公司的稅后利潤無法達到1000萬,則甲公司有權退出,乙公司應當以1000萬元回購甲公司20%的股權,并賠償甲公司200萬。
【法院認定協議有效,但卻又駁回了甲公司的起訴】
一年多后,乙公司進行財務核算,稅后利潤僅有300余萬元,與甲公司投資前沒啥區別。于是,甲公司起訴了乙公司,要求其履行“對賭協議”,一是用1000萬將股權回購回去,二是要求賠償200萬。法院認定了雙方的約定是有效的,但最終卻又駁回了甲公司的訴訟請求。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判決結果呢?
【先說說“對賭協議”】
乙公司在合同中關于利潤的承諾條款,我們稱之為“對賭協議”,又稱為估值調整協議,是指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股權性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等而設計的包含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
一般情況下,對賭協議的對賭對象主要是三種情形:
- 第一種:投資人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賭;
- 第二種:投資人與目標公司對賭;
- 第三種:投資人與目標公司和股東對賭。
【為什么法院認定對賭協議有效,但最終又沒有支持投資人甲公司的訴求呢?】
“對賭協議”雖然有效,但協議中約定的股權回購和金錢補償能否執行,還得受制于以下條件,具體是什么條件呢?
下面的內容您得注意了:
(一)關于股權回購
對于股權回購,《公司法》可是有條件限制的,具體是什么條件呢?《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三)將股份用于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
根據這一規定,除了法定的幾種公司可以回購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外,就只有“減少公司注冊資本”這一情形了,所以,對于投資對賭協議中要求公司回購股權,就必須要進行減少公司注冊資本這一程序,否則是不允許回購的。為什么公司回購自己的股份,必須要履行減資程序呢?
為了方便理解 ,你可以拿筆在紙上畫一下。我們回過頭來看看案例:乙公司在引進甲公司作為投資人后 ,其股權比例為:股東張三占股50%、股東李四占股30%、股東甲公司占股20%?,F在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拿1000萬回購其股份,甲公司拿到這1000萬是全身而退了,但乙公司就出現兩個問題了:一是公司的資金少了1000萬,勢必引起公司債權人的恐慌;二是公司的股權就只有張三的50%和李四的30%了,那就留出了20%的空缺。
為了解決這兩個問題,就得需要做兩件事:
一是公司資產減少了,勢必影響到公司的履約能力,所以就得通知公司的相應債權人,讓他們知曉,債權人在此刻就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二是要將股權重新調整成100%才行啊,怎么做呢?
那就是減少注冊資本,就得將乙公司在甲公司投資后的5000萬注冊資本減回到4000萬,重新讓張三和李四的股權比例加起來達到100%。對于前面的兩個問題,其實《公司法》第177條已有規定了:“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時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通過法定的減資程序,就能解決股權回購造成的問題了。
但是,到這兒我們也看到點名堂了,那就是:股權回購的前提條件是要履行減資程序,而減資程序又得要先解決債權人的問題。所以,最終能否回購股權成功,取決于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得以妥善解決,如果此時公司有錢,就能搞定,如果此時公司沒錢,那股權回購就干不成了。可能你還會提出,在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回購股權時,那乙公司就是故意不啟動減資程序,即使公司啟動了減資程序,但在股東會表決時,就是達不到《公司法》規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那甲公司想要回1000萬豈不是就打水漂了。此時,“對賭協議”約定的股權回購就只是一張畫餅了。
(二)關于金錢補償
甲公司在乙公司對賭失敗后,要求其進行金錢補償,符合合同約定,但該補償的錢是只要乙公司賬上有錢就能搞定嗎?
不是的。
甲公司要想從乙公司獲得補償,乙公司必須要有可供分配的利潤,如果乙公司沒有利潤,而又給了甲公司補償款,那甲公司的行為就變成抽逃出資了,是《公司法》所禁止的行為。所以,甲公司要拿回金錢補償的前提條件就是乙公司必須要有可分配的利潤。
說到這兒,你應該清楚了,甲公司打這個官司最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關鍵是取決于乙公司本身有沒有錢,以及乙公司的股東是否配合,若沒有這些,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對賭協議”僅是鏡中月,水中花了。
你可能要說:直接在“對賭協議”中約定目標公司或其股東不配合的,可以起訴,并讓其承擔違約責任啊……方向完全沒錯,但是,最高院明確了:公司的減資、增資等程序,是公司的自治事項,司法不宜介入。也就是說即使是在“對賭協議”中約定了,最終起訴到法院,法院也不會管公司的“家務事”,結果也是駁回。
【律師建議】
其實,說了這么一大堆,我給你最干貨的兩點建議:
- 第一,向目標公司投資時,要對賭的,就一定選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加上目標公司共同進行對賭,千萬不要只和目標公司對賭,要不然對賭失敗后履行對賭協議將會受到太多的限制,無法推行。
- 第二,在對賭協議中一定要考慮得足夠全面,將各種情形,比如公司故意不啟動程序,或是股東表決達不到比例等,都應當在協議中約定相應的解決對策,且解決對策不要干預到公司的自治事項,如此才能在遇到糾紛時不至于陷入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