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李某入職時間為2002年9月18日。工作崗位為倉務科搬運工。雙方簽訂從2012年9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李某離職時間為2015年8月21日。
2015年8月21日,李某以甲公司未依法為其繳交社會保險費、未依法發放高溫津貼為由郵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給甲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2003年7月起,甲公司為李某辦理了社會工傷保險,2005年4月起,甲公司為李某辦理了社會醫療保險,2011年8月起,甲公司為李某辦理了社會養老保險,2013年1月起,甲公司為李某辦理了失業保險,2015年3月,甲公司為李某辦理了生育保險,2015年8月,終止社會保險關系。
2016年1月29日,一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一、甲公司應向李某支付2015年8月份工資1035元;二、甲公司應向李某支付高溫津貼1500元;三、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李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勞動經濟補償。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甲公司稱已經為李某繳交了2015年8月份的社保但主張因李某已經離職、無法再查詢打印相關社保繳交記錄。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薪金計算單顯示李某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資分別為3467.44元、3277.79元、2711.47元、3140.48元、3133.12元、3823.32元、2934.65元、4091.65元、3764.68元、3581.10元、3572.49元、2653.85元。
二審法院認為:甲公司確實存在未按李某實際工資標準足額繳交李某社保費用的情況,且經李某提前一個月通知仍未糾正,未為李某補繳兩年內的社保費用不足額部分,故李某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情形,甲公司應支付李某解除勞動經濟補償43498元(3346元×13個月)。
甲公司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
再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勞動者因其解除勞動合同向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條件之一是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案中,甲公司只是未按李某實際工資標準足額繳交社會保險費,而非未依法繳交社會保險費。即使存在李某通知甲公司足額繳納而甲公司仍未足額繳納的情形,也不具備上述法律規定的“未依法繳納”之情形。二審判決認定甲公司存在未足額繳交社會保險費并經李某提前一個月通知仍未糾正,故李某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情形,顯然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駁回李某因其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加以改判并支持李某主張甲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上訴請求,確有不當,對此本院予以糾正。甲公司再審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再審申請人甲公司再審請求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判決如下:
一、撤銷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二、維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來源:子非魚說勞動法
來源: 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