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與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因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經雙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向原告共計借款人民幣4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被告均未履行償還義務,無奈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本金46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的借條為證,且沒有證據證明該借貸關系違反法律規定。同時原、被告在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內償還借款,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6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約定利息條款,也未約定違約責任,現原告主張以借款本金46000元為基數,以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
根據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代替了之前的出借人可以自借款人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規定。所以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出借人在未約定利息條款的前提下,再次主張資金占用期間利息已沒有法律依據,其訴訟主張無法獲得法律的支持。
來源:安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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