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胡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車輛轉讓給梁某,梁某駕駛一段時間后又將該車轉讓給程某,均未辦理變更登記。2020年6月,程某駕駛該車與高某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車輛損失。經交警部門認定,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高某無事故責任。后高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胡某和程某賠償其車輛損失。
分歧
針對涉案車輛的登記所有權人胡某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胡某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一,《物權法》規定,機動車的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機動車登記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胡某在轉讓機動車時不進行變更登記的行為本身就存在過錯,應承擔責任。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該規定看,法律僅明確了“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并未禁止車輛的登記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故高某要求胡某承擔賠償責任應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胡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程某承擔主體責任。動產所有權的變動以是否交付作為判斷法律效力的標準。本案中,涉案機動車已交付至程某手中,其作為真正的機動車所有權人應承擔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程某是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發生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動產所有權的變動以交付作為判斷法律效力的標準。本案中,第一次轉讓時,胡某將涉案車輛交付至梁某時即發生所有權轉移。后在第二次轉讓時,梁某將涉案車輛交付至程某,車輛的所有權再次發生轉移,故程某系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上述規定可知,本案的侵權責任應由實際車主程某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機動車登記是登記對抗主義非生效主義,即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物權法》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雖然動產以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但是機動車屬于特殊動產,其物權變動應以登記為準,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該規定適用于物權變動過程中對善意受讓人的保護,而本案屬于機動車侵權, 不宜據此讓車輛登記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否則,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嫌。
第三、若讓登記車主胡某承擔賠償責任,有違公平原則。涉案車輛登記車主胡某,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并未控制作為危險源的機動車且未享受機動車帶給其出行的便利,因車輛已經實際交付,原車主胡某不能實際支配車輛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實際營運中獲得利益,如僅因為機動車轉讓未辦理變更登記這一事實判其承擔賠償責任,對其難免不公,也不符合責任自負原則,故涉案車輛的登記所有人胡某不應承擔責任。
第四、若讓登記車主胡某承擔賠償責任,應存在胡某、梁某、程某之間有虛假轉讓行為或機動車本身為依法禁止行駛的機動車的情形之一。司法實踐中,為了規避承擔事故賠償責任,部分肇事的受讓人可能會在事故發生后,將機動車進行虛假轉讓,將責任轉嫁給沒有償付能力的虛假受讓人(車輛轉讓協議簽訂時間提前到交通事故發生前)。然后,在訴訟中主張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50條的規定,由沒有償付能力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若胡某、梁某、程某通過這種虛假轉讓協議侵害受害人合法權益,就可讓車輛的登記所有人胡某承擔賠償責任。此外,《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若胡某轉讓的車輛是依法禁止行駛的機動車,則須與受讓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否則,不宜判令車輛登記所有人胡某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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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