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女士咨詢:
我于2016年3月入職某科技公司,勞動合同期為5年。今年5月上旬以來,我總感覺身體疲倦無力,于是向單位提出辭職。公司同意了我的辭職申請,并且與我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5月30日,我辦結離職手續,離開了公司。6月初,我因身體不適加重,去醫院檢查,才發現自己已經懷孕一個多月了。我現在很后悔草率的辭職,請問能否以離職時已經懷孕為理由,要求單位與我恢復勞動關系?
徐女士咨詢的情況,涉及三個方面的法律問題:孕期女職工的勞動合同能否解除、勞動者的辭職申請能否撤回、《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能否撤銷?
孕期女職工的勞動合同能否解除?我國對女職工實行特殊保護制度,多部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勞動合同。但這并不意味著,孕期女職工的勞動合同絕對不可以解除。在下列情況下,孕期女職工的勞動合同仍可以解除:1.女職工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2.女職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3.女職工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4.女職工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5.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6.女職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7.女職工主動提出辭職;8.用人單位與女職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基于徐女士是主動辭職,盡管其辭職時已懷孕,公司仍然有權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勞動者的辭職申請能否撤回?《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條款賦予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即辭職權,該權利屬于形成權,除非勞動者辭職時明確表示是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在辭職申請中明確其最后的工作日,否則其辭職意思表示到達用人單位時即發生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效力。勞動者辭職申請的生效,不以用人單位的同意作為前提。即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很顯然,除非徐女士的撤回申請在辭職申請到達單位前通知單位,或者與辭職申請同時到達單位,否則無法撤回。
簽章后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能否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可否認的是,徐女士辭職時的確不知道自己懷孕,否則她可能會選擇休“保胎假”,而不是辭職。但是,徐女士辭職是自愿的,其對辭職帶來的后果也是清楚的,就辭職這一行為來說,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因此雙方簽字蓋章后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不可撤銷。
綜上所述,如果徐女士要求公司與其恢復勞動關系,公司有權拒絕。當然,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公司也可以選擇與徐女士恢復或重新建立勞動關系。(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