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法律師說
股權雖然登記在男方名下,但是受讓人系男方親屬,且均在公司任職,不了解離婚情況的可能性低,此時受讓男方名下股權,且轉讓價格遠低于股權實際價值,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女方利益的高度可能性。轉讓合同應屬無效。
基本案情
2003年,趙先生與倪女士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三個子女。因夫妻感情不睦,雙方于2018年5、6月份開始協商離婚事宜,并于2018年7月19日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其中約定雙方婚后共同在養豬場的投資約800萬元及可得收益歸男方所有,但其應于2021年7月18日前向女方支付現金300萬元等。2018年7月26日,倪女士與林某某溝通要求趙先生出面處理離婚事宜,其中多次談及上述離婚協議。
案涉福建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原投資人為黃某某、張某某。2016年10月18日,趙先生從案外人黃某某手中以400萬元的價格受讓福建某公司40%的股權,林某某、王某分別從案外人張某某手中以300萬元的價格受讓福建某公司30%的股權。當天召開的臨時股東會議上,各股東確認了股權轉讓事宜,并決定將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增資至2000萬元,選舉趙先生為執行董事,林某某為經理,王某為監事。
2018年8月1日,倪女士向法院起訴,請求與其夫趙先生離婚。當日,法院也立案受理了原告倪女士與被告趙先生、林某某、王某(林某某、王某分別是趙先生的姐夫和妹夫)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原告倪女士訴請確認被告趙先生轉讓給林某某、王某、福建某公司40%股權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法院審理
趙先生原持有的福建某公司40%股權雖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但屬于與倪女士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該股權具有財產權及人身權雙重屬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在無證據證實倪女士知曉并同意該交易的情況下,應審查林某某、王某受讓福建某公司40%股權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本案中,趙先生與林某某、王某系親屬關系,且同為福建某公司股東并在公司任職,林某某、王某稱對趙先生和倪女士正在離婚一事不了解明顯不合常理,趙先生與林某某、王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顯然是為了規避離婚協議而倒簽的。
若趙先生與倪女士簽訂離婚協議時,其已與林某某、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那么雙方可直接在離婚協議上明確投資款為股權轉讓價160萬元并予以分配,無需表述為“養豬場的投資約800萬元及可得收益”。
同時,簽訂離婚協議前,趙先生與林某某、王某即可辦理工商登記,并依約于2018年7月21日前取得股權對價以便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直到2018年7月23日各方才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另從離婚協議來看,趙先生認可福建某公司40%股權價值為800萬元左右,該估價與此后福建某公司增資1000萬元的事實相吻合。在林某某、王某未提供證據證實該股權價值160萬元的情況下,若趙先生轉讓股權的對價僅為160萬元,在離婚協議中其基本未分得其他夫妻共同財產,卻同意向倪女士支付投資折價款300萬元,違背一般人的理解認知。
綜上所述,趙先生私自轉讓股權的行為存在惡意轉移財產的高度可能性,林某某、王某受讓股權并非善意,故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倪女士利益的情形,應為無效。合同無效,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相互返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