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房屋買賣中,雙方經常因為各種各樣的原因未及時過戶,正好趕上了征地或拆遷,導致糾紛發生,傷了和氣,還增加了訴累,得不償失。在房屋買賣未過戶,拆遷款究竟歸誰呢?最高法告訴你答案——
案情簡介:秦先生(下稱買方)與孫先生(下稱賣方)于2008年6月3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買方支付了約定的全部購房款,賣方交付了房屋和房產證書原件,但是雙方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2014年該房產納入拆遷范圍,賣方認為房子還沒有過戶,所有權還是我的,拆遷款自然也是屬于我的,買方認為,我已經交了購房全款,房子已經拆除,無所謂產權,拆遷款應該屬于我的。
最高法認為,買方在庭審中明確其主張的拆遷補償款項系按照拆遷協議中賣方所享有的合同權益作為依據,本案拆遷協議所指向的有證部分房屋及對應土地使用權等的拆遷補償費用,理應由買方享有,賣方因已將被征收標的物出賣并收取了購房款而無權重復享有征收補償款。依據《合同法》第135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義務”之規定,賣方在已收取了購房款的情況下,本應及時將出賣房屋過戶登記至買方名下,現因政府拆遷政策的原因而致涉案房屋物權消滅,在此情況下,買方可選擇解除合同,也可選擇主張所購房屋產權消滅的對價—拆遷補償款,現因賣方尚未實際領取拆遷補償款,買方可以請求確認其享有上述征收補償協議中購買的財產所對應的拆遷補償款,符合法律規定和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應予支持。
判決結果:買方獲得勝訴。
北京晏清律師事務所律師認為,最高法的判決公正地體現了公平正義,《物權法》第9條第一款雖然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第28條又有另外的法律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是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具體到本案中,賣方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雖然與相關部門簽訂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合法有效,但因所購房屋物權因拆遷而消滅,買方已無法取得所購房屋的產權,所以該案不適用上述第9條之規定。賣方在該協議中的合同權利應為其出賣給買方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的對價。鑒于賣方已經將被征收標的物出賣,并收取了全部購房款,不能再重復享有征收補償款,也是合情合理的,彰顯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北京晏清律師事務所特別提示:購買方雖然獲得勝訴,但是對于房屋買賣,如果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該盡早過戶,避免發生糾紛,也避免因為賣方存在債務糾紛,而導致房屋被查封、拍賣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