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中存在很多的問題,其實都是兩個主體之間的問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矛盾關系。想要了解兩者存在哪些重要的矛盾,其必須要了解的就是辭職、開除以及勸退三者之間的區別問題,那么究竟他們在勞動法律關系中處于什么情形?什么關系?又有何種關聯呢?
一、辭退、開除和勸退分別是什么意思?
在勞動法律關系中,其實辭退和開除是一個意思。是用人單位主動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的通俗說法,具有單方向和強制性。與辭職很顯然不同,辭職是勞動者自己主動提出的,而辭退和開除是用人單位提出的。
勸退,是用人單位主動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通俗說法,有協商之意,強制性更弱一些。如果勞動者同意了用人單位的勸退,那么可以視為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與勞動者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
二、辭退、開除和勸退,是否應該支付補償或賠償
1)違法解除的情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沒有任何合法理由,也沒有支付經濟補償或者沒有履行合法程序,勞動者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例如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存在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等),可以認定該用人單位行為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解除的情形,應該支付賠償金。標準為每工作一年支付2個月的本人工資,俗稱2N;
2)合法解除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其中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勞動者不存在過錯),應該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N;
例如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勸退,就屬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也就是N;
3)合法解除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的情況
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并且沒有提前1個月書面通知勞動者的,除了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多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總計N+1;
也就是說,只有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未提前通知,才需要支付勞動者代通知金;
4)勞動者存在過錯的情況
如果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況(例如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存在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等),用人單位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也不需要提前通知勞動者;
但是,這需要用人單位舉證并且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
由此可見,三者其實存在一點點的差別,整體上除了概念區別之外。還有對于離職之后的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是存在一定的區別的。關系到勞動者的錢的問題,那就是很大的區別,因此我們有必要了解,不同的含義都代表什么?能不能要到相應的補償。
來源:遇事找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