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當事人:原告:趙某甲;被告:趙某乙。
1982年原告趙某甲、被告趙某乙認識,1983年5月1日原、被告舉行了結婚儀式后即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直未進行結婚登記。被告為再婚,婚前有五個子女,婚后隨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結婚后原告于1988年6月20日生女兒趙某丙,1992年1月29日生兒子趙某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幾年因生活瑣事產(chǎn)生矛盾,漸致矛盾激化,原、被告即開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5年起訴與原告離婚,后又撤訴。2017年3月2日,原告再次起訴離婚。
原告訴稱:原告趙某甲認為其與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訴請法院判令原、被告雙方解除婚姻關系;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財產(chǎn)。
被告辯稱:被告趙某乙同意離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
【審理要覽】
法院認為,原、被告雖未進行結婚登記,但兩人以夫妻名義開始共同生活的時間在1994年2月1日前,且兩人已符合結婚的實質(zhì)要件,應按事實婚姻處理。兩人雖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后雙方因生活瑣事產(chǎn)生矛盾,并致矛盾激化,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且被告同意離婚,故應準予離婚為宜。原告述稱的財產(chǎn)因其成年子女對于財產(chǎn)的所有權主張權利,原告應先行確權,確定原、被告共同財產(chǎn)的范圍,本案不作處理。判決:準予原告趙某甲與被告趙某乙離婚。
【裁判思路】
1.同類案件處理要點
(1)在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對于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在登記結婚之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與登記婚姻關系合并計算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
(2)符合事實婚姻構成條件,與合法登記的婚姻同等對待。事實婚姻與合法登記的婚姻處理原則相同,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判斷是否準予離婚的條件,可以調(diào)解離婚或判決準予離婚,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
(3)屬于事實婚姻的,處理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分割時應當依照《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分清個人財產(chǎn)、夫妻共同財產(chǎn)和家庭共同財產(chǎn),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chǎn)、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
2.相關法律風險提示
(1)對于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要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符合男女雙方均無配偶、已達法定婚齡、無禁止結婚的情形等結婚的實質(zhì)要件方能按事實婚姻處理,否則將按同居關系處理。
(2)主張解除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現(xiàn)存婚姻屬于事實婚姻、具有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解除理由和事實,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3)除符合法律規(guī)定條件的事實婚姻外,沒有登記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需要通過婚姻登記的方式才能使婚姻關系得到法律的保護。
【裁判規(guī)則】
1.法律法規(guī)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guī)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qū)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jīng)符合結婚實質(zhì)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zhì)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1989年12月13日)
1.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院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非法同居關系。
2.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
4.離婚后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xù),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一般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系。
5.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系,凡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均應解除后一個婚姻關系。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如要求處理離婚問題,應根據(jù)其婚姻關系的具體情況進行調(diào)解或者作出判決。
6.審理事實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diào)解,經(jīng)調(diào)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發(fā)給調(diào)解書或裁定書,經(jīng)調(diào)解不能和好的,應調(diào)解或判決準予離婚。
7.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系,經(jīng)查確屬非法同居關系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yǎng)和財產(chǎn)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chǎn)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chǎn)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yǎng),雙方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時,應根據(jù)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nèi)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yǎng),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yǎng),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yǎng),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chǎn),按一般共有財產(chǎn)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guī)定的精神處理。
11.解除非示同居關系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chǎn)、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12.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chǎn)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jīng)濟幫助。
13.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chǎn),如認定事實婚姻關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如認定非法同居關系,而又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可根據(jù)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糾紛辦案要件指南(一)》(滬高法民一[2005]2號)
……
第四條主張解除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一)現(xiàn)存婚姻屬于事實婚姻;
(二)具有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解除理由和事實。
[說明]
事實婚姻與一般的合法婚姻相比,有幾個方面的不同:(1)欠缺結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未辦理或者合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以夫妻名義公開共同生活,且具有長期共同生活的目的。這是事實婚姻區(qū)別于非婚兩性關系如通奸、姘居等的重要要件;(3)符合結婚的實質(zhì)要件,即男女雙方均無配偶,已達法定婚齡,無禁止結婚的情形等。
根據(j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在條例實施前雙方已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事實婚姻經(jīng)補辦登記手續(xù)的,即轉化為合法婚姻,當事人可以行使離婚請求權。
未辦理結婚登記但男女雙方已經(jīng)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嗣后又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的,以條例實施之日為分界點,區(qū)別情況分別處理:(1)條例實施前男女雙方已符合結婚實質(zhì)要件的,可認定具有事實婚姻的效力,不必補辦登記,可以請求解除婚姻關系;(2)條例實施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zhì)要件的,應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之后,方可行使離婚請求權;對拒不補辦結婚登記而堅持“離婚”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事實婚姻關系具有婚姻的效力,當事人雙方具有夫妻的身份,彼此間的關系適用婚姻法關于夫妻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同居期間的財產(chǎn)處理問題,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者,適用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chǎn)制的規(guī)定。同居期間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互有配偶繼承權。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訂)
三、請求宣告婚姻無效僅限于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當事人就事實婚姻申請宣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按離婚程序處理。
《江蘇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難問題法律適用研討會綜述(2005)》
三、關于離婚
……
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發(fā)現(xiàn)離婚的主體非結婚證上登記的主體時,不應認定當事人為登記婚。而應以真實同居主體之間是事實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作相應處理。
……
(五)關于事實婚姻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guī)定,對于事實婚姻,調(diào)解不成的,一律判決準予離婚。新婚姻法實施后,該條規(guī)定是否還適用,實踐中有不同認識。對此,與會代表一致認為,法律在不同歷史時期對事實婚姻態(tài)度是不同的。考慮到事實婚姻形成的具體情況比較復雜,總體上法律對事實婚姻是不承認的,但是,為了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法律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但是,從《解釋一》第五條的規(guī)定來看,一方面法律對事實婚姻的認定從寬,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實婚姻構成條件,則與合法登記的婚姻同等對待。因此,事實婚姻與合法登記的婚姻處理原則是相同的,可以調(diào)解或判決準予離婚,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
【專家視點】
1.《婚姻法》規(guī)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應當補辦結婚登記,但對于未補辦結婚登記而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怎么處理,法律未作明確規(guī)定。從立法的本意來看,應當根據(jù)不同情況,區(qū)別對待。因此,《婚姻法解釋》堅持過去司法解釋中有條件承認事實婚姻的原則,對不屬于事實婚姻的,視具體情況分別予以處理。如男女雙方未登記而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的,告知其應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補辦,即從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zhì)要件時起認可其夫妻關系并按離婚訴訟處理;不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這與以往對未經(jīng)登記的情況除事實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關系處理的做法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新聞發(fā)布會上的講話(2001年12月26日)。
2.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
事實婚在我國長期大量存在,在廣大農(nóng)村特別是邊遠地區(qū),事實婚甚至占當?shù)鼗橐隹倲?shù)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這一狀況的原因主要有:(1)傳統(tǒng)習俗的影響。我國民間流行儀式婚,許多人認為,只要舉行了婚禮,親朋好友認可,就是夫妻了,沒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續(xù)。(2)婚姻登記不方便。根據(jù)《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qū)、不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nóng)村是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而我國幅員遼闊,對于地理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的地區(qū),進行結婚登記有一定困難。(3)登記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當事人到了婚姻登記機關,因辦事人員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記。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齡,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能得到實現(xiàn)。(4)婚姻登記搭車收費。比如,有的要收計劃生育押金、戶口遷移保證金等。(5)法制宣傳不夠。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對婚姻登記的重要性缺乏認識。有的人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結婚條件,為逃避國家對婚姻的管理和監(jiān)督,故意不登記,造成事實婚姻狀態(tài)。
事實婚姻的效力,歷來是法學界爭論的重要問題。有的認為,承認事實婚,必然破壞婚姻登記制度,因此,凡不登記結婚的,應一律明確規(guī)定為無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guī)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前,未辦結婚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同居時或者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如同居時或者起訴時一方或者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新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1994年10月1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審議修改《婚姻法》時認為,目前不登記“結婚”的人不少,未辦理登記的原因很復雜,有的是不符合結婚條件,更多的是符合結婚條件,因收費過高或登記不便利造成的。對沒有進行結婚登記的,應區(qū)別情況分別處理。對違反結婚實質(zhì)條件的,婚姻法已規(guī)定為無效婚姻;對符合結婚實質(zhì)要件,只是沒有辦理登記手續(xù)的,一律簡單宣布為無效婚姻,對保護婦女的權益不利,應當通過加強法制宣傳和完善登記制度等工作,采取補辦登記等辦法解決。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8條增加規(guī)定: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結婚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這一規(guī)定從積極角度重申了辦理結婚登記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規(guī)定的結婚條件,舉行了結婚儀式或已經(jīng)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應盡早補辦登記,以使自己的婚姻行為合法化。
——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