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話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
然而,一些債務人
為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
想方設法地變成“無財產可供執行之人”,
這些“小伎倆”真的有用嗎?
面對如此情況,
債權人又該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
近日,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以下簡稱松江區人民法院)
審結了一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
案情回放
近期,原告陳某作為債權人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銷被告周某和其妻子田某的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分割的條款。
這是陳某和周某第二次對簿公堂,之前因周某在小區里將鄰居陳某撞傷,雙方就賠償金額沒有達成一致意見,陳某起訴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最終判決周某應向陳某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費用20余萬元。
但該案執行中,發現周某名下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原來,在前次一審判決后,周某和田某就在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名下的2套房屋都歸田某所有,債務由周某承擔。二人離婚后,隨即將位于上海的房屋產權人變更為田某一人。
周某與田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
故陳某作為債權人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銷周某和田某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約定的條款,并要求周某、田某對陳某此次訴訟支出的律師費、差旅費、財產保全保險費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法院裁判
松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債務人以放棄債權、放棄擔保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本案中,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陳某對周某享有債權,但周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而本案所涉2套房屋均系被告周某、田某婚后購買且原始登記在二人名下,該兩套房屋均系二人夫妻共同財產。周某通過以協議離婚方式約定將涉案2套房屋的所有權歸田某一人所有且未取得任何房屋對價或其他財產,該行為明顯屬于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構成了對陳某債權的損害。
據此,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周某、田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3條財產分割條款即2套房屋均由被告田某所有的約定,并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故法院同時判決周某向陳某支付律師費、財產保全保險費。
本案判決后,債務人周某清楚知曉其無法通過離婚逃避還債,主動向債權人陳某履行了全部債務、承擔了所有的費用,使得雙方之間的爭議最終落下帷幕。
法官說法
李 娜
松江區人民法院
泗涇人民法庭
四級高級法官
本案通過嚴格適用《民法典》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撤銷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的行為,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了誠實信用,并對社會起到引導示范——為躲債無償放棄財產不可為。
一、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是債權保障的核心制度之一,旨在保障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在一定條件下賦予債權人撤銷權,從而干涉債務人任意處分其財產的自由,但注意債權人撤銷權僅能通過訴訟行使。
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一是存在合法確定的金錢債權的債權人;
二是債務人實施了無償處分行為,或以明顯不合理價格實施了有償處分行為,且有償處分行為的相對人存在惡意;
三是上述債務人處分行為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
四是債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債務人的上述行為。
特別注意的是在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時,無需考慮相對人是否存在過錯。
但同時,撤銷權行使有法定除斥期間,債權人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二、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
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即相關法律行為被撤銷后溯及該行為被作出時不具有約束當事人的法律效力。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在于實現債務人財產的回歸。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這里的必要費用,一般包括律師費、差旅費、財產保全保險費等。
三、離婚沒有真假,債務無法逃避
離婚協議是男女雙方對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達成的復合型協議,系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一旦在民政部門備案登記離婚協議并領取離婚證,該離婚協議即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這里,法官提醒社會大眾,任何試圖通過利用婚姻制度方面的意思自治原則來逃避債務的行為,既是對婚姻的不尊重,更無法實現逃債的目的。此外,在法律上是沒有“假離婚”,即使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條款,也不會影響離婚協議中關于解除婚姻、子女撫養等身份關系條款的法律效力。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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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丨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文字:李娜
責任編輯丨蔣夢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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