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女士與北銀公司簽署《個人消費貸合約書》,向北銀公司申請個人消費貸款20萬元。后北銀公司將該筆貸款發放至周女士名下銀行賬戶內,周女士于當日將該款項全部轉至他人名下。后因逾期還款產生不良征信記錄,周女士申請辦理相關銀行信用卡未獲批準,其據此認為北銀公司報送其不良征信記錄的行為構成侵犯名譽權,應承擔法律責任。海淀法院經審理,認為北銀公司并不存在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周女士名譽權的行為,判決駁回周女士的訴請。
原告周女士訴稱,與北銀公司發生了名義上的貸款關系,而實質的貸款關系是發生在第三人江氏公司或江先生與北銀公司之間,北銀公司及江氏公司、江先生對此均知情。與北銀公司之間的貸款行為是虛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北銀公司在明知我未惡意逾期還款仍將此信息提交征信中心,產生不良征信記錄,導致其社會評價降低而無法完成向其它金融機構貸款。北銀公司的行為已構成侵權,應予停止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故要求北銀公司停止侵權、撤銷逾期還款不良征信記錄,并書面賠禮道歉。
被告北銀公司辯稱,公司與周女士之間存在真實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該合同實際履行,公司實際劃款到了周女士賬戶,周女士實際還款四期。后周女士停止還款,貸款發生逾期。公司根據征信管理法律法規,上傳周女士征信信息,是履行法律義務,并無不當。本案信貸資金被他人使用,屬于周女士與他人之間的資金往來,與我方無關,故不同意周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江氏公司、江先生述稱,貸款是由周女士申請辦理,由江氏公司使用,周女士是公司員工的愛人,認可周女士的訴請。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周女士與北銀公司簽署《個人消費貸合約書》,周女士向北銀公司申請個人消費貸款20萬元,后北銀公司將該筆貸款發放至周女士名下銀行賬戶內,周女士于當日將該款項全部轉至他人名下。因逾期還款產生不良征信記錄,周女士申請辦理相關銀行的信用卡未獲批準,其據此認為北銀公司報送其不良征信記錄的行為構成侵權,應承擔法律責任。但從本案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周女士的上述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首先,經法院詢問,周女士對《個人消費貸合約書》上其本人簽名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且亦實際收到了北銀公司發放的20萬元貸款。故在此情況下,雙方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于周女士在接收貸款之后將貸款轉給他人使用的行為,系其對所貸款項的處分,如有違《個人消費貸合約書》的約定或因此增加了后續貸款按期償還的風險,那么相應的法律后果亦應由周女士自行承擔。
其次,北銀公司向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報送周女士案涉貸款信息及還款情況的行為,并不違反相關管理辦法的要求,且在《個人消費貸合約書》上對周女士進行了告知,周女士對此確認并表示同意。在此情況下,周女士主張北銀公司的相關報送行為構成侵權一節,明顯依據不足,法院對此不予采信。
最后,現無證據證明周女士因案涉貸款逾期還款產生的不良征信記錄,導致其存在社會評價被降低之損害后果。至于周女士無法申領到相關銀行信用卡的結果,則完全是由于其未按照約定用途和承諾期限償還北銀公司貸款,從而產生不良征信記錄所致。如前所述,在周女士知曉并確認同意北銀公司向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報送其案涉貸款信息的情況下,該結果應由周女士自行承擔。綜上,北銀公司本案并不存在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周女士名譽權的行為,故周女士現要求北銀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將其逾期還款的不良征信記錄撤銷,并書面向其賠禮道歉之訴請,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此均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作出上述判決。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信用評價關乎個人名譽,對民事主體從事并參與社會生活有著越來越重要的影響,很多法規也明確規定了對失信人或信用評價較低主體的限制措施。目前我國最主要的信用評價機構為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該中心的征信系統收集的信息以銀行信貸信息為核心,另包括企業和個人基本信息以及反映企業和個人信用狀況的非金融負債信息、法院信息和政府部門公共信息等。《征信業管理條例》將央行的征信系統定位為國家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在實踐中,如果權利人所受信用評價不當,可能會對其產生不利的影響,比如銀行拒絕貸款、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故在審理此類以信用評價不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要求金融機構承擔侵權責任、撤銷不良征信記錄的案件中,審理重點往往在于查明征信機構采集個人信用信息是否經過了信息主體本人同意、采集方式是否合法,且明確告知了信息主體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
本案中,周女士對《個人消費貸合約書》上貸款人處系其本人簽名并不持異議,對存在向北銀公司申請貸款一事亦不否認,只是主張系被借名貸款、自己并非貸款的實際使用人,故不應承擔貸款逾期的法律后果。應當說,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民事主體對于自己所從事的各項市場交易行為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和將要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有清楚的認識。“任何人均不能以不知法為由犯法”。同樣的,任何民事主體亦不能以自己非民事法律行為的最終受益人或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為由拒絕承擔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
市場經濟的健康、穩定發展需要弘揚和恪守契約精神,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亦為核心要義。依法成立的合同理應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并成為各自的行為準則。因此,所謂“借名貸款”、“代簽合同”均不是免除當事人自身合同義務的正當理由。如果拒不履行合同內容或者履行方式不符合合同約定,那么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承受由此可能導致的關聯性法律后果。
此外,結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內容來看,對侵害名譽權“行為”的把握可以從如下幾方面來進行認定和辨別:第一,不能單純看行為人的行為,而是要把行為人的行為與其主觀狀態結合起來,如果僅有行為而沒有過錯,則不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行為。第二,看行為人的行為內容是否具有違法性。第三,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損害后果。從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來看,周女士已經實際收到了北銀公司發放的20萬元消費貸款,并在償還了四期貸款之后出現逾期。故北銀公司據此向相關征信中心報送周女士個人消費貸款賬戶逾期狀態之行為并不違反客觀事實,本身不存在過錯,亦未給周女士造成實際的損害后果或導致其社會評價的整體降低。故在北銀公司并不存在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周女士名譽權行為的情況下,周女士要求北銀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之各項訴請均不能成立。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