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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生活中的確有大量事后被查的案例,但不代表你一定會!

 

第一部分:被傳喚是一個小概率事件

這個問題有什么好擔心的?

你以為公安機關天天去查這些永遠查不盡,吹風吹又生,社會危害性你說特別大,也不見得。

公安機關事后傳喚違法嫌疑人真正的動力在于:公安機關經偵查破獲了涉黃案件,例如組織賣淫案件或介紹賣淫案件。

公安機關基于偵查需要必須查清楚組織犯罪團伙的組織架構、人事安排、服務項目和涉及人員情況,同理介紹賣淫案件中也必須查清楚居間介紹行為的時間、地點、金額和次數。而調查這些信息,必然離不開小姐和嫖客的口供。

例如,小姐的口供可以證明如下信息:

服務內容上來說,美女的口供可以證明該場所內包含的消費項目、消費金額、服務內容;

人事安排上來說,美女的口供可以證明組織架構、人事安排、工作安排、培訓項目;

從交易對象來說,美女的口供可以證明交易的對象、數量、地點、價格、金額。

如此,達到公安機關之證明目的。

所以公安基于辦理案件需要,可能會選擇性傳喚十多個人到案作證,但絕對不會事無巨細的根據消費賬單一一傳喚到案,絕對不會毫無遺漏的通過轉賬記錄將所有嫖客抓捕到案。

不要抬杠,你不信?讓我拿出理論依據,我的確拿不出來。但是我可以拿出現實依據!

以下為“浙江省政府服務網”,可以查詢整個浙江省的行政處罰結果信息。查詢結果如下圖所示:

 

 

如果說公安機關無限制的根據已有信息(例如移動支付轉賬記錄)倒查,那么一定會出現同時具備如下幾個特點的諸多行政處罰決定書:

特征一、在一定期限內,針對諸多不同嫖客的行政處罰決定中的賣婬女應當為同一人(因為對于小姐而言不可能只交易一次);

特征二、在一定期限內,針對諸多不同嫖客的行政處罰決定中的賣婬女應當為同一人的基礎上,甚至可能會嫖娼地點為同一地點(因為很多小姐有固定交易場所);

所以,如果出現倒查,一定會出現大量同事滿足上述兩個特征的諸多社會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縱觀整個浙江省關于“嫖娼賣淫”行政處罰決定,沒有符合上述特征的大量行政處罰記錄。

沒有符合上述特征的批量案件,就說明不會大規模倒查!

明白了嗎?拿司法實踐來論理,這個問題就清楚明白了,實踐出真知。

當然,在組織賣淫、容留賣淫、介紹賣淫等涉黃案件中,公安機關除了要搜集涉案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發及到案經過、微信聊天記錄、刑事攝影照片等書證,搜查筆錄、辨認筆錄,電子數據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之外,為了達到證據閉環,必須也要有嫖客證詞,以證明嫖客經人介紹或自行前往某場所與某人發生性關系。具體見下圖所示判決書“本院查明”部分:

 

在該份判決書中,被告人高某分別收取王某二人民幣2598元,收取陳某二人民幣2398元,收取王某人民幣2598元,收取趙某2598元,收取曹某1700元,分別讓上述人員至龍江里公寓與某人發生關系。根據判決書可知,該份判決書中的嫖客王某二、陳某二、王某和趙某就是因為涉嫌嫖娼被抓獲。但其被傳喚到案就是為了證實被告人高某的組織賣淫或者介紹賣淫行為;而根據判決書描述可知嫖客曹某是被現場抓獲。而其它的嫖客王某二、陳某二、王某和趙某等事后被傳喚肯定都是因為分別通過移動支付向高某支付了嫖資。

所以,的確存在通過移動支付事后傳喚嫖客的行為,而且大多數事后調查都是通過轉賬記錄進行。而公安機關事后傳喚嫖客到案,其根本目的是為正在辦理組織賣淫、容留賣淫、介紹賣淫等涉黃案件取證,也就是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存在組織賣淫、介紹賣淫等犯罪行為,并不是要對所有輕微違法行為的徹底打擊。

那么公安為了取證,到底需要傳喚多少嫖客呢?

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多次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二)引誘、容留、介紹多人賣淫的; (三)引誘、容留、介紹明知是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四)容留、介紹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 (五)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包括如下情節:

(一)引誘五人以上或者引誘、容留、介紹十人以上賣淫的

(二)引誘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五人以上該類人員賣淫的;

(三)非法獲利人民幣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因此,實際刑事案件辦案過程中,即使認定對方情節嚴重,一般也就傳喚10-15對左右的嫖客到案,證明犯罪嫌疑人引誘五人以上或者引誘、容留、介紹十人以上賣淫的嚴重情節也就達到了,再多也不能引起質變

所以,從公安機關傳喚當事人的根本目的出發,傳喚10-15個嫖客就可以證明待證事實,就不需要順藤摸瓜抓其他嫖客,繼續無限制的追查公安機關本身也缺乏足夠的精力和警力。

同樣的公開判決比比皆是,換句話說,你根本找不到任何一個出現20個以上嫖客作為證人的判決書,也就是對于一個介紹賣淫團伙,根據案情偵查、辦案需要基本上會將有效傳喚控制在20個人以內。類似判決書見下文:

 

所以,從公安機關辦案需求而言,公安機關對于涉黃類刑事案件有效嫖客的數量都會控制在20人以內,超過20個人沒有必要,超越了辦案需求,對于公安也是一種辦案負擔,也就不存在順藤摸瓜、一網打盡的說法。

但是需要說明的是,有效嫖客的數量會控制在20人以內,但是前期傳喚可能會傳喚、通知40-60人。因為,傳喚后有的嫖客已經不在本地,拒不配合調查,有的拒不承認,有的找關系解決了。但公安辦案有時間限制,所以前期公安會盡可能多傳喚、通知受害者到案,達到了其所要求的實質傳喚數量后期就不會咄咄逼人了。

所以,你擔心什么?

當然,的確有被追查的,但是這種小概率事件,你擔心什么?不如一切照舊,每天吃飯睡覺打豆豆。

社會治安案件咨詢,請關注“墨律先生”公眾號。

 

第二部分:僅憑轉賬記錄能否直接認定嫖娼事實,并對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諸多網友留言提問,公安機關認定嫖娼到底需要什么證據?僅憑轉賬記錄能否確認嫖娼事實?僅憑聊天記錄又能否認定嫖娼賣淫事實的存?如果轉賬記錄和聊天記錄一應俱全,又是否能夠直接認定?

今天陳律師就來說說這個問題。

首先,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社會治安行政案件證據體系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3條規定:在查處賣淫、嫖娼案件中,僅有賣淫、嫖娼人員的供述,而無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賣淫、嫖娼行為。如果嫌疑人不承認賣淫嫖娼,但公安機關有充分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賣淫嫖娼行為。

因此,認定賣淫嫖娼行為,除了違法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還應調查其他證據,諸如:民警當場抓獲違法嫌疑人時供述和辯解;,與現場的有關物證或書證,或者能夠證明賣淫嫖娼的視聽資料,以及介紹或容留人的證言等。   

具體而言,在一個完整的賣淫、嫖娼案件中認定賣淫、嫖娼事實的存在,需要收集的證據規格如下:

(一)違法嫌疑人陳述與申辯
1、詢問賣淫、嫖娼人員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雙方如何組織、講價及交易的過程,嫖娼人員支付錢物的具體數額;
2、問明賣淫人員主觀上是否具有獲取物質利益的故意;
3、問明賣淫、嫖娼人員是第幾次賣淫、嫖娼,是否有性病;
4、在娛樂服務場所進行賣淫的,還應問明該場所負責人與賣淫人員的關系,該場所是否與賣淫人員有約定,以及安全套、性藥等物品的來源,以確認該場所是否存在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行為;
5、在出租房屋或他人家中賣淫的,應問明出租人或房主是否明知;
6、雙方口供要相互印證;
7、有無前科。
(二)證人證言
詢問有關知情人,制作詢問筆錄。
(三)現場勘驗筆錄
現行抓獲賣淫、嫖娼人員的,應制作現場筆錄,提取安全套、性藥等物證和記載賣淫、嫖娼款項的賬單等書證,并依法扣押違法所得財物等。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對現場進行拍照或攝像。不適合隨卷保存的安全套、性藥等物品應當拍成照片附卷帶案件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限過后,將原物依法銷毀。
(四)性病檢查結論
賣淫、嫖娼行為不僅可以發生在異性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同性之間。應當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性病檢查,并將性病檢查報告單附卷。
(五)物證、書證
1、組織、強迫、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以及賣淫的非法所得應予沒收,并照相副卷;
2、證明違法嫌疑人身份的證件。如戶籍證明、身份證、工作證、與原籍聯系的電話記錄
(六)辨認筆錄
賣淫、嫖娼人員要相互辨認,并制作辨認筆錄。

所以,在涉及公安機關認定嫖娼、賣淫行政案件的證據體系中,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無論是單獨的轉賬記錄,還是聊天記錄,都無法形成證據閉環,不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還需要其它證據與之相輔相成,進行補強。

首先,單純的轉賬記錄僅能證實雙方存在金錢往來,但在沒有聊天記錄、違法嫌疑人供述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并不能證明該轉賬系嫖資,也就不能單獨通過轉賬記錄證明存在嫖娼行為。

正是因為如此,公安機關在破獲組織、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或賣淫行政案件后,公安機關在獲取了相應的轉賬記錄后就需要違法嫌疑人傳喚至警局,再進行訊問。

最終,是否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則取決于公安機關是否拿到足夠的證據,證實男女雙方在約定的時間、地點,約定的價格進行了性交易,并完成了本次交易。唯有如此,才能坐實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當然,不同案件不同標準,但該類行政案件中百分之九十的違法行為人系在接受公安傳喚后,面對公安機關的層層訊問、誘供,基本都自認其行,自愿接受處罰。

那么問題來了,若僅有轉賬記錄,沒有其他任何證據,我堅決不承認還能認定存在嫖娼事實嗎?

這里就涉及到嫖娼案件的認定標準問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3條規定,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其中在嫖客拒不承認的情況下,就是這里所講的沒有本人陳述的情形。根據本條規定,如果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仍然可以處罰。

這里的其他證據,就是轉賬記錄(證實金錢為媒介),小姐陳述(證實發生性關系),辨認筆錄(證實嫖娼、賣淫雙方的身份信息)和本人供述或介紹人供述。此外,不可避免的,公安在辦理該類案件中,勢必會結合生活經驗,例如二者的關系、女方是否以賣淫為業,嫖客是否對轉賬記錄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等等,得出是否可以定案的最終結論。

從實踐的層面看,大量案發的嫖客被事后處罰,最重要的是從未接觸過法律,在遭受傳喚后便如實陳述了相關事實,自愿受罰了。其實不論是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還是行政案件的行政處罰,都需要充分的依據、確實的證據,且證據間能夠形成證據鏈,所有證據串聯在一起能夠指向同一行為,在該問題中即為嫖娼行為。

根據本律師之經驗,百分之九十僅有轉賬記錄,沒有聊天記錄或者其他證據的嫖客經傳喚后被處罰的都是在傳喚過程中對其嫖娼行為供認不諱的,說白了,形成了自認,自愿接受處罰。當然這種自認和自愿多少帶有對公安機關威嚴的恐懼。

舉個例子:

例:公安機關接到嫖娼賣淫的舉報后,抓獲了某賣淫女,提取賣淫女的移動支付賬單,對賣淫女進行詢問,得出該賣淫女微信或者支付寶某固定區間金額的收入基本都屬于賣淫所得,其賣淫場所都在固定位置。
那么公安機關就可以根據上述有限信息得以推斷嫖娼的全過程:根據支付記錄確定嫖娼大致時間和價格,根據賣淫女的供述確定嫖娼地點和服務項目。隨后,調取違法嫌疑人身份信息,通知前來配合調查。

如此,根據對賣淫女供述信息的利用,再將上述信息打包成賣淫女對嫖客的指認,再輔之公安機關司空見慣的訊問(不可避免可能存在咄咄逼人、威脅、引誘),從而讓嫖娼者最終如實供述,自認其罪,主動承認。如下圖所示,百分之九十都一樣,自認其行:

 

就這樣完成了僅通過轉賬記錄對嫖娼事實的調查以及最終的行政處罰。

看罷這里,可以想象一下,在進入公安局后,面對三五個身著公安制服,且可能存在誘供的辦案機關,是否還覺得能撐得住?

如果可以,那么一切就還有機會。

其實,如前所述,不管是行政案件,還是刑事案件,對于證據具有合理解釋,可以自圓其說,就無須害怕,再舉例:

舉例:A向B轉賬支付1000元,后經公安機關查實B為賣淫女,對A進行傳訊,要求對該1000元是否是嫖資作出合理說明(實踐中Police也許一開始就說這是嫖資,且一并告知你時間、地點、價格,讓你誤以為公安什么都知道了)。這時候,如果自認,也就坐實了嫖娼至罪愆。但如果你沒有做,例如見了網友,相約給她送化妝品,最后沒買,就給她1000元,以示歉意,讓她自己買。這不犯罪吧?

如上所述,正常的社交活動就不是犯罪了。

所以,只要確實沒有該行為,能對轉賬記錄給出合理解釋,那么就平安無事,就大大方方配合調查即可,即使面對循循善誘,也要守口如瓶,供述一致,如實闡述。

也就是說,如果有證據證實或者自認存在嫖娼行為,那么傳喚后自然要接受行政處罰;但若沒有證據證實存在嫖娼行為,那么只能叫做配合調查。又如下圖所示:

 

很明顯吧,傳喚就是配合調查,僅憑轉賬記錄/支付記錄不足以達到確定存在嫖娼事實的行為,最關鍵在于是否有合理解釋。

當然,對于存在其他證據,或者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依然拒不陳述、企圖蒙混過關的想法往往是行不通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在賣淫嫖娼案件中還是體現得較為明顯的。

具體到該問題中,就是公安機關僅有聊天記錄,沒有其他任何證據,在傳喚過程中,違法嫌疑人應該如何對聊天記錄作出合理解釋的問題,只要合理的解釋,沒有其他與之相反的證據證實的情況下,僅憑轉賬記錄無法認定嫖娼行為的發生。

有鑒于此,不必擔心。

 

第三部分:嫖娼行為的構成和認定

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關于“賣淫嫖娼”行為的概念以及如何認定,相關法律及其他行亍政法規、規章并未給予明確規定,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也只是籠統地規定“賣淫、嫖娼的,應給予治安處罰”。

實踐中,相對較為明確地解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分別下發的答復和批復意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如何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答復》中指出“賣淫嫖娟一般是指異性之間通過金錢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務以滿足對方性欲的行為。”公安部在《關于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復》和《關于以錢財為媒介尚未發生性行為或發生性行為尚未給付錢財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中分別指出“不特定的異性或者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系的行為,包括口淫、手淫、雞奸等行為都屬于賣淫嫖娼行為”,“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性關系的行為。”

關于上述答復和批復在本案中的適用性,法院認為,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相關規定,凡屬于法院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據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復系對相關法律應用問題所作的適用性解釋。而公安部作為《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所明確規定的負責全國治安管理工作的國務院公安部門,其根據實踐情況,在不違反上位法規定的情況下,對賣淫嫖娼行為的概念加以明確,亦有利于解決實踐爭議及公安機關統一執法尺度,具有一定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另外,從前述批復內容看,其所明確的賣淫嫖娼概念體現了賣淫嫖娼行為的本質特征,與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前述答復內容基本一致,并無明顯不當之處。綜上,上述答復和批復在目前依然有效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本案認定賣淫嫖娟行為是否構成的依據。

從上述答復和批復內容可以看出,“賣淫嫖娼”行為的構成要件應包括:

1.發生在不特定的異性或同性之間;

2.以金錢或財物為媒介進行交易;

3.發生性關系。

結合本案:首先,某區公安分局所調取的證據顯示,朱某于案發前即主動上網搜尋外國按摩女信息,與相關網站負責人聯系后,雙方對付費方式和價錢進行約定,即“先發生性關系,而后再付錢。價錢是1300元”;某外國籍女子在事前亦通過與他人聯系,表示欲通過賣淫掙錢,并與他人約定每次賣淫后由其收錢,事后可分得300元人民幣。因此,上述二人在主觀上均具有進行賣淫嫖娼行為的故意。其次,朱某在按照他人提供的地址和通訊方式找到該外國籍女子后,經過短暫交談結識,便與對方發生性關系,而此前雙方并不相識。再次,朱某在與該女子發生性關系后,向對方共計支付了1500元人民幣。綜上,朱某的上述行為符合不特定異性之間以金錢為媒介發生性關系的行為特征,公安機關據此認定其構成嫖娼的違法行為,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關于朱某認為其此前并未因嫖姐被公安機關處理,故非嫖客,而某外國籍女子亦非職業娼妓,故其行為不屬于“嫖娼”的主張。法院認為,首先,認定賣淫嫖娼行為的成立應從是否符合賣淫嫖娼行為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違法行為人此前是否因同類違法行為受過治安處罰不影響公安機關對其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認定、查處。其次,行為人是否以某類違法行為為職業或多次從事該行為,亦不是賣淫嫖娼違法行為構成的法定條件,故朱某的上述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其以此作為否定其嫖娼違法行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一夜情”能否成為“嫖娼”行為的法定抗辯理由

實踐中,一些進行賣淫嫖娼違法活動的嫌疑人經常會將“一夜情”作為逃避公安機關行政執法和免于治安處罰的辯駁理由。二者之間在客觀方面確實存在一些共同點,如都是發生在不特定的對象之間,雙方在交往過程中發生了性關系等,但判斷二者到底是應屬于社會倫理道德調整范圍,還是應屬于法律制裁范圍的關鍵也是清楚明確的,即上述行為是否系建立在以金錢或財物為媒介的基礎之上的。如果是那么顯然屬于公安機關應嚴厲打擊的賣淫嫖娼的違法行為范疇。

一般而言,“一夜情”并非一個具體明確的法律概念,更不是否定賣淫嫖娼違法行為構成的法定抗辯理由。如前所述,是否構成賣淫嫖娼違法行為的關鍵在于雙方之間是否以金錢為媒介發生性關系。其次,判斷雙方是否具有感情基礎應從雙方結識的目的和動機、雙方結識時間長短、雙方交往期間的感情因素等多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實踐中,只要二人相互結識的目的和動機是以金錢給付為條件和基礎而發生性關系,以滿足各自的非法目的,都以嫖娼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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